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2民初1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唐闸镇街道绿墅湾1幢709室。
法定代表人:蔡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厂房DEFG。
主要负责人:谭永灿,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晏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久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区永和佳苑27幢626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船艇公司)及第三人南通久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滨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华,第三人久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JL42.50S-G-01船舶工程质保金12,360元;2.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16.10元、办案差旅费400元;3.被告江龙船艇公司对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JL42.50S-G-01船舶工程,工程现已完工且验收合格,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确认该质保金12,360元于2021年4月30已处于欠付状态,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还应当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第9款关于“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办案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一般在争议事项标的额的10%-20%为合理水平(若以10%计算不足5000元时按5000元计算)”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6316.10元和办案差旅费40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龙船艇公司应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请求。理由:1.就JL42.50S-G-01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仅与第三人久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原告未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及久顺公司签订任何有关本项目的协议,且该项目在2021年2月22日前已由久顺公司完工,不存在需要转由原告继续施工的客观需要和前提条件,发票也全部是久顺公司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开具,付款申请也是由久顺公司申请,而非原告申请支付,只是由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才将第四期工程款12,36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取得该款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还隐瞒了该船质保期未满一年而恶意主张质保金,还应赔偿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本诉应诉和提出反诉的律师费6500元。2.原告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16.10元金额过高,原告目前就(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案件共支付律师费3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费和办案差旅费未实际发生。3.原告请求江龙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返还错付的JL42.50S-G-01船项目第四期工程款12,360元及其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原告向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上述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反诉辩称,应驳回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理由:1.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反诉的12,360元,是其在工程承揽合同之外应付的工程款,并不是错付。2.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原告无关,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久顺公司述称,1.其认可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反诉主张。2.久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军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锋,双方口头约定该承揽工程由久顺公司和张锋一起完成,盈亏共同负担,张锋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财务等事项由陈红军负责。张锋代表久顺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10月29日、12月21日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签订三份承揽合同。2021年2月,张锋未经陈红军同意,利用其保管的第三人久顺公司合同印章,私自将三份工程承揽合同转让给其家人开办的公司即原告,久顺公司已经准备就张锋的诈骗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或提起诉讼。本案船舶工程质保金12,360元属于久顺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8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久顺公司的外包队进场资格审核表上确认,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曾滨在生产部考察意见处签名,同意进厂。后久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10月29日、12月21日分别就JL42.50S-G-01船、JL.40.35S-GL-01号船、JL.48.60-GL-01号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三份工程承揽合同的久顺公司签章处均由张锋作为代表签名,并加盖久顺公司合同专用章。就本案争议的JL42.50S-G-01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与久顺公司在上述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247,200元,分五期支付,分别为总额的15%、20%、30%、30%、5%,前四期在相应工程进度完成,双方对工程项目及金额进行确认,久顺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并提出付款申请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第五期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不计息全额支付;质保期自该工程通过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验收之日起至该船向船东交船后的1年内为质保期,若国家或船艇行业惯例对于具体工艺或材料的标准高于前述期限的,以国家或行业惯例为准;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办案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一般在争议事项标的额的10%-20%为合理水平(若以10%计算不足5000元时按5000元计算)。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后,张锋作为久顺公司的生产负责人负责具体生产。庭审中,久顺公司称其与张锋系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关于JL42.50S-G-01船第一期工程款。2020年9月25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生产管理部提交付款申请单,申请支付JL42.50S-G-01船第一期45%的工程款109,080元,收款单位为久顺公司,并手写该期扣除8月乐捐100元,实付108,980元。10月15日、久顺公司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0月29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久顺公司支付108,980元,备注为支付久顺队JL42.50S-G-01船上建分段合同第一期45%工程款。
关于JL42.50S-G-01船第二期工程款。2020年10月28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生产管理部提交付款申请单,申请支付JL42.50S-G-01船第二期30%的工程款72,720元,收款单位为久顺公司,并手写该期扣除10月乐捐300元,实付72,420元。11月2日,久顺公司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开具金额为72,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月27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久顺公司支付72,420元,备注为支付久顺队JL42.50S-G-01船上建分段合同第二期30%工程款。
关于JL42.50S-G-01船第三期工程款。2020年12月2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生产管理部提交付款申请单,申请支付JL42.50S-G-01船第三期15%的工程款36,360元,收款单位为久顺公司。12月3日,久顺公司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开具金额为36,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久顺公司支付36,360元,备注为支付久顺队JL42.50S-G-01船上建分段合同第三期30%工程款。
关于JL42.50S-G-01船第四期工程款。2021年1月19日,张锋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记载本次申付JL42.50S-G-01船进度款12,360元,剩余余款为12,36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财务部意见为本次申请属于第四期5%的工程款,已累计申请95%,同意支付。1月27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生产管理部提交两张付款申请单,分别申请支付JL42.50S-G-01船第四期5%的工程款12,360元和第五期5%质保金12,360元,收款单位为久顺公司。
2021年2月21日,曾滨将一份案外人的变更协议通过微信发给张锋,让张锋找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文员李艳香,由李艳香配合张锋打印变更协议。庭审中,原告称本案的变更协议是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安排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称系因张锋称久顺公司和原告已协商好变更,但不知如何写变更协议,曾滨才将其他公司的变更协议发给张锋,供张锋参考。2月22日,原告和久顺公司在变更协议上盖章,并由张锋将变更协议提交给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该变更协议记载,久顺公司变更为原告,变更后久顺公司的所有项目未申付部分结算按原告名称执行,以后新项目也全部由原告投标执行,未申请结算项目有:JL48.60-GL-01船,工程总价为203,631元;JL40.35S-GL-01船舾装,合同总价为162,880元,已申请结算129,920元,实际进账63,480元,余款未支付和未申请结算的请支付至变更后账号,收款账号由久顺公司尾号为0211的银行账号变更为原告尾号为6664的银行账号,变更后久顺公司和原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无关。该变更协议书尾部由张锋签名。2月23日,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财务询问上述变更协议中的久顺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是变更公司名称还是两家公司都在,张锋回复两个公司都在,久顺公司没有注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变更协议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称张锋利用其保管久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便利,未经久顺公司同意私自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变更协议应为无效。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称张锋系久顺公司的生产负责人,且之前的三份工程承揽合同均由张锋作为久顺公司的代表签名,所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当时是相信该变更协议是经过久顺公司同意的。原告确认张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晓琴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张锋与陈红军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张锋与陈红军沟通了张锋重立户头的相关事项。
2021年4月22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2,360元,备注为JL42.50S-G-01船上建分段合同第四期5%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首先主张根据2021年2月22日的变更协议,该12,360元支付给原告不存在错付,后又主张该12,360元不是JL42.50S-G-01船第4期工程款,而是原告为涉案船舶做门窗修缮等扫尾工作的工程款,该扫尾工作发生在变更协议之后。原告为此提交了张锋与李瑞园、王松群、宋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王松群出具的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李瑞园在2021年2月27日将王松群的作业图发给张锋,并询问动火作业单开了没有。王松群在2022年3月17日出具证明,称其在2021年2月27日至3月3日期间对JL42.50S-G-01船扫尾,具体上建301-305门窗修改。两被告主张该船并无原告主张的收尾工作,门窗修改也是在质保期内进行的修改,不存在新增工程及工程款,并提交了该船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产品质量报验单,以证明在变更协议之后该船并无新增工程。
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所律师为其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3000元和后期执行款的10%,在办案工程中如发生查档费、评估费、鉴定费、翻译费以及赴市外地区的住宿、交通费等办案费用,由原告按照要求支付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或其他职能部门(机构)。原告已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以其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等五个案件中的诉讼标的×10%,再加上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平均分摊到每个案件中的律师费为6316.10元,同样五个案件差旅费共计2000元,平均分摊到每个案件中的差旅费为400元。
2021年10月29日,江龙船艇公司在广州塔旅游码头泊位将涉案船舶交付广州城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2022年1月6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原告的五个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缴纳代理费26,600元。1月18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60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根据以其与原告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等五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及复杂程度,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2021)粤72民初1709号至1713号案件中分别主张律师费6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3600元。
另查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并未就JL42.50S-G-01船签订合同。原告首先主张其2021年4月22日收取的12,360元系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暂且不论变更协议的效力,单从变更协议的表述看,变更协议明确了久顺公司所有项目的未申付部分结算按原告名称执行,明确了JL48.60-GL-01船和JL40.35S-GL-01船款项如何收取,而张锋在变更协议前已代表久顺公司申付本案JL42.50S-G-01船第四期工程款12,360元,并提出剩余余款为12,360元,所以,本案JL42.50S-G-01船第四期工程款12,360元和质保金12,360元并不属于变更协议所述的久顺公司未申付部分。原告依据变更协议主张其有权收取2021年4月22日的12,360元和JL42.50S-G-01船质保金12,36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后又主张其2021年4月22日收取的12,360元系变更协议之后该船扫尾工作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取得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2021年4月22日向其支付的12,36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返还JL42.50S-G-01船项目第四期工程款12,360元及其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已不支持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JL42.50S-G-01船舶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6316.10元、办案差旅费400元以及江龙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的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返还JL42.50S-G-01船项目第四期工程款12,360元及其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6.90元,由原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0.75元,由原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24元,由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47.51元。原告南通鑫玖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482.90元,由本院向其清退206元;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40.75元,由本院向其清退9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乐
审 判 员 张子豪
人民陪审员 刘伟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曾红伟
书 记 员 张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