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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72执144号
申请执行人: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
法定代表人:宴志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恩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周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执行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合同尾款和接船燃油费682800元;二、被执行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以682800元为基数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执行人最终实际付款时间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三、本案仲裁费3370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其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如实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船舶、渔船、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信息。通过传统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情况,还对被执行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2021年10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运洪
审判员高景伟
审判员王媛
二O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圣府
书记员符政榆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