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51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华笛环保设备制造(武汉)有限公司、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91民初2751号
原告: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185483669,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海陵南路179号汇鸿国际大厦写字楼B塔第10层。
法定代表人:张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笛环保设备制造(武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5EF85,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10号厂房一层07号区域。
法定代表人:文艺。
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91327K,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厂房DEFG。
负责人:谭永灿。
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7058569R,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晏志清。
原告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笛环保设备制造(武汉)有限公司、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琴
书 记 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