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544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
法定代表人:劳晓宇,总经理。
第三人:劳晓宇,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仰忠街**大院**之**。
第三人:王健,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v>
第三人:郑全朝,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v>
第三人:张楠,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v>
第三人:李凌,女,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v>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胜,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月,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益泰达公司),第三人劳晓宇、王健、郑全朝、张楠、李凌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胜、靳东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散被告益泰达公司;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账册、凭证、交易合同、银行开户信息等义务。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最终得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在执行中,被告提供残缺不全的财务信息,试图蒙蔽原告,原告再次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被告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由于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原告已连续两年无法参加股东会,无从知晓被告的经营状况,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营收益和股东分红,股东之间存在大量诉讼,对立矛盾已无法调和。根据(2018)粤0104民初9629号民事判决的要求,被告应提供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但被告提供的资料不全,造成原告对被告的基本情况、组织结构、经营模式等相关信息不了解,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原告在查阅被告的经营资料时,发现被告的大量资金存在被挪用及侵占的情况。原告通过各种交涉和诉讼仍无法改变股东权益模式,致使原告的权益一再受损,被告存续,会继续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依法申请解散被告。
被告益泰达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解散之诉不符合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被告并不存在公司章程规定所列解散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被告也不存在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1)被告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除原告外,被告的其他股东均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正常,现有员工70人左右,正常缴纳各种税收。虽然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司日常运营造成困扰,但被告总体运营正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2)虽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矛盾,但并没有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三人劳晓宇46.5%的股权,但并未向第三人劳晓宇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劳晓宇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通过拍卖原告股权的方式使原告退出被告,解决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故原告无权主张解散被告。3.被告继续存续不会损害股东利益。目前,全球处于疫情期间,若判决解散被告,不仅损害被告股东的利益,更会直接影响到被告现有的70多名员工的切身利益,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受损。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益泰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5001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劳晓宇,股东为王健、***、郑全朝、劳晓宇、张楠、李凌。益泰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计算机网络系统设计、系统集成及技术开发,计算机网络安装及维护;销售:电子产品、电力设备;加工、销售:金属复合材料,五金及搪瓷制品。2017年5月15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核变通内字【2017】第1700027928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益泰达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股东,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5001万元,股东由劳晓宇、谢春梅变更为王健、***、郑全朝、劳晓宇、张楠、李凌;总经理、执行董事为劳晓宇,监事为郑全朝。益泰达公司及其股东王健、郑全朝、劳晓宇、张楠、李凌共同确认***持有益泰达公司46.5%的股份。
益泰达公司章程载明:第二十五条: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后,应当办理减资登记。第三十三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上述事项以书面行使表示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其他其他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的,公司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五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益泰达公司提交的填发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日、2020年3月18日,并加盖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益泰达公司缴纳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税额合计为2518920.34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税,纳税金额合计为1942468.74元。
益泰达公司提交的加盖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办业务专用章的《单位参保证明》显示:益泰达公司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为62人;自2019年7月1日开始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62人;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为62人。益泰达公司还表示其在成都存在未注册的研发中心,大约有20几名员工,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提交的益泰达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示和利润表显示:部分月份盈利,部分月份亏损。
另查,本院受理了***与益泰达公司、劳晓宇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审理后,分别作出(2018)粤0104民初9629号、(2019)粤0104民初39682号民事判决,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701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8)粤0104民初9629号民事判决。***已就(2018)粤0104民初9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提交的2019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显示,该案已执行完毕。本院亦受理了益泰达公司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并作出(2019)粤0104民初15853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粤01民终86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1585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益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还受理了***与益泰达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申请查封了益泰达公司的银行账户。
***向广东省财政厅举报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联审所)作出的粤联验字【2017】第388号验字报告、广州皓程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皓程所)出具的皓程审字【2017】第0198号、皓程审字【2018】第1157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针对***的上述举报,广东省财政厅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粤财监函【2020】19号《关于信访举报会计师事务所涉嫌违规事项处理意见的函》,对原告举报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复。
庭审中,益泰达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5月9日、2018年1月5日及2019年8月7日召开过股东会。***仅确认2017年5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并表示2018年1月5日的会议并非股东会。益泰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本次会议的议题为核对益泰达公司2017年度新旧公司账务事宜,***也参与了本次会议,并签名确认。益泰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缺席本次股东会,王健、郑全朝、劳晓宇、张楠、李凌(易详代)参加了本次股东会。***明确其要求解散被告的理由是其成为益泰达公司的股东后,从未获得股东收益,不知情益泰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遭受利益损失。***与益泰达公司及其股东劳晓宇、王健、郑全朝、张楠、李凌关于***退出益泰达公司的调解方案,各方未能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诉讼,故本案主要审查***提出的公司解散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持有益泰达公司46.5%股权,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益泰达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召开会议,商议公司账务事宜,并将本次会议纪要作为2017年年终分配的补充,***也参加了该次会议并签名确认。由此可见,益泰达公司股东之间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各方仍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协商解决。根据益泰达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除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股东会作出的其他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持有益泰达公司46.5%的股权,其他股东合共持有53.5%的股权,故益泰达公司也不存在完全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益泰达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然***与益泰达公司存在纠纷,但该纠纷仍不足以需要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如果***认为益泰达公司拖欠其股东收益、隐瞒公司经营情况等情形,可以另行途径解决,但该理由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综上,***要求解散益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巧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绮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