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1308室。
法定代表人:劳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胜,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月,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达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7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益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益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与益泰达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重大事实,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忽略了***与益泰达公司《合作协议》已经约定了之间记账方式及实际中习惯记账方式的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双方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乙方的职责的第1)项、4)项,第二条第2款甲方的职责的第1)项及第3款双方利益分配方式的2)甲方约定的记载形式,即支付单据。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采用《支付证明单》的形式留给益泰达公司作为记账凭证是大量存在的,是双方的习惯做法,并不会因为标记为“劳务资金调用”又或其他的名称来否定是益泰达公司根据***的支付要求履行义务的事实。一审法官在判决书第11页第5句开始“一、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亲自书写的《支付证明单》中….与被告陈述的理由相矛盾”和第12页“四、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书上诉款项……,无需表述为“劳务资金调用”中提到***的表达“不符合常理”的陈述明显是断章取义的结论,属于法官的个人主观猜测。***自己标记“劳务资金调用”仅仅是履行双方之间合作项目提款支付一种形式,法官认为“200万***获得后直接转进证券账户”,则与***的陈述互相矛盾没事实根据。***取得款项后如何用及何时用在支付自己团队工资上,与益泰达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忽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已经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双方以前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的事实,导致采用错误的举证规则,导致错误判决。2016年3月18日,***与益泰达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第6款明确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公司一切运作维持不变。···及经营分摊及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直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本协议交接完成”。说明***实际上挂靠在益泰达公司中,即使名义上作为益泰达公司的管理者,实际上是管理自己内部的团队,与益泰达公司产生提款及支付给自己团队的员工费用属于必然产生,具有合理性。(二)一审法院并无审查益泰达公司财务制度情况下,忽略财务人员的审查义务,导致作出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南方电网>以及<国网>的区别,一般财务人员因不参与具体项目,未必能具体留意且区分。另外,被告身份特殊,且亲自书写单据,结合原告公司业务的资金流转情况,财务见票付款的可能性极高。”但是一审法院却未审查益泰达公司的财务制度。由于涉及的金额200万,属于款项巨大,一审法院仅仅凭猜测就认定财务人员见票付款完全错误。假如益泰达公司认定主张完全对,财务人员需审核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且需要要发票或者其他凭证,向合同方账户支付款项,但是本案涉及的200万款项是支付给***,益泰达公司在款项发生后长达一年多,益泰达公司也从来未向***主张发票,甚至双方2018年1月也进行了结算。因此现在益泰达公司所主张的,完全不符合常理及公司财务制度及规章制度。上述的一切,反过来证明益泰达公司的主张属于虚假陈述,属于编造虚假事实。(三)一审法院忽略了公司运作的一般财务常识,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从案件至今,一审法院也未让益泰达公司提供与李财云至今的协议,审核益泰达公司为什么要向李财云支付200万巨额款项,也未要求益泰达公司提供任何说明。假如益泰达公司与李财云存在关系,正常涉及200万款项也是由益泰达公司直接支付给李财云,与***无关。一审法院反而采信需要***支付,违背一般公司财务制度及常识。(四)一审法院忽略了益泰达公司陈述存在严重矛盾,不合理的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益泰达公司代理律师黄立胜、靳东月在(2018)粤0104民初9629号案提交的代理词的第2页第二章节“第二、公司的会计账薄一直都对原告***公开,从未拒绝其查阅”的第一句再次强调“益泰达N2017年1-12月收入、支出报表、益泰达N2017年1月-12.31其他报表(见证证据清单第一页)上清晰的记载了益泰达公司各个月份详细的收入、支出以及其他情况……”的内容及《益泰达N2017年1-12月收入、支出报表》中第4行记载2017年“国网”收入和支出均为“0”,与益泰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自编证据3自相矛盾,由此可见,益泰达公司提供的自编证据3明显就是没有根据的编造,与***无关,不应被法院采信。(五)益泰达公司与***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依法取得了所有财务资料,并且依法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并无“***借款、结算欠款的记载”。可见,本案益泰达公司提出的诉讼事由不符,且益泰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是益泰达公司自编的,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和凭证支撑,益泰达公司自行编制李财云在2018年1月29日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条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益泰达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属于认定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南方电网>以及<国网>的区别,一般财务人员因不参与具体项目,未必能具体留意且区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财务人员与劳晓宇属于亲戚关系,一直参与公司运营至今,对于相关项目合同理应清楚,特别是那些是***挂靠的名下项目及收支。2018年1月3日召开由***发起的就益泰达公司对根据以往2013年1月10日《合作协议》约定应该计入***项下(旧公司)2017年度的合同范围进行审核,并由公司股东王健主持,现场确认有5位股东(全部股东为6人)出席,出席人数占全部股权比率的74.5%,且有公司全部财务人员(劳倩虹、劳倩玫)出席,于2018年1月3日形成了2017年度项目归属表(调度)、2017年度项目归属表(通信部),且在2个表的备注栏特别表明“旧公司”以此说明项目归属于2013年1月10日《合作协议》约定应该计入***项下的合同。其中2017年度项目归属表(通信部)列明的项目没有“国网”的项目。而之后2018年1月5日,益泰达公司财务人员参与及制作的2017年1-12月财务收入表,明显区分了“国网”及其两个***负责的部门,完全可以证明财务人员对于相关“南方电网”以及“国网”,能高度区分,而且也深入参与公司经营。(七)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就推断出“***明确知道李财云团队确认与益泰达公司有合作,并将该合作交由***负责,可知益泰达公司主张应向李财云团队支付款项存在合理性”是错误的。首先,益泰达公司没有拿出任何与“李财云团队”涉及支付的原始凭证,如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益泰达公司必须在2017年1月支付200万元的合理性及相关依据。其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作为股东就必须有向其他第三方支付费用的义务,且根据益泰达公司的主张,***2017年5月15日才是股东,一审法官主张的益泰达公司主张应向“李财云团队”支付存在无合理性,无依据,跟***没有什么关联性。再次,益泰达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的第6项证据《益泰达N2017年1-12月收入、支出报表》、《益泰达N2017年1-12.31其他报表》(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至第10页)记载“国网”一栏的“收入”与“支出”记录均为“0”,本案法官对这个证据采取放任的态度,却在判决书的第五条又主张“应向李财云团队支付款项存在合理性”,把益泰达公司前后矛盾的情况带进判决书中形成新的自相矛盾。本案一审出庭的代理人黄立胜律师在(2018)粤0104民初9629号股东知情权案中出具的《代理词》声称《益泰达N2017年1-12月收入、支出报表》是益泰达公司2017年所有的收入和支出,且出具面对的对象是***,出具该报表是跟***确认不存在“国网”收入和支出,再次证实了“国网”收入和支出与***无关的事实,且益泰达公司没有出具与署名“李财云或李财云团队”的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李财云或李财云团队”的事实,一审法官断定益泰达公司主张应向李财云团队支付款项不存在合理性。再则,***作为个人,不是对公项目的合同主体,***无须对益泰达公司的“国网”项目行为承担莫须有的“举证不能”承担责任。事实上,益泰达公司在2019年7月19日因(2018)粤73民初747号案开庭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的证据《补充证据清单》中就将涉案的200万元列入履行2013年1月10日《合作协议》项下向***的支付证明中了,益泰达公司没有权利要求***返还涉案的200万元。补充事实:本案涉及的200万益泰达公司在(2018)粤73民初747号案已做了陈述,详见代理词第二点。本案款项是益泰达公司根据与我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向我方支付的合作收益款,相关事宜已在该案判决中有论述,益泰达公司的主张与该判决事实陈述完全违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是建立在法官个人主观臆断上,所做的推测缺乏合理性及与事实相违背,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依法改判及支持***的诉讼请求。
益泰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主张的涉案200万元系其根据《合作协议》项下的收益与现有证据及其自认相矛盾。***认为其自行填写的涉案200万元“劳务资金调用”的单据系其履行《合作协议》提款支付的一种形式,但其从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依据《合作协议》提取涉案200万元,根据(2018)粤7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22页,***否认从益泰达公司提取的1758万余元(包含涉案200万元)与其要求分配《合作协议》项下的收益有关,也即***认为其提取的200万元不是其根据《合作协议》项下的收益。其上诉理由与其自认相矛盾。2016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益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劳晓宇均未实际履行,该事实已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仍然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主张一审判决错误采用证据规则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根据***提取益泰达公司资金的习惯,认定益泰达公司财务见***签单即付款的事实正确。***提取益泰达公司资金时,以往都是根据***的签单即付款,根据***提交的二审证据1也可以看出,***提取公司资金,都是以***签单的形式,财务人员只负责根据***的签单付款,无需审核合同,***该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的证据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提取益泰达公司资金的习惯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三)***认为根据其对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取得的财务资料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得出“***借款、结算欠款的记载”,与该审计报告结论不符。该审计报告封面及结论处均表明无法发表意见,***认为的其不欠款的事实与该审计报告结论不相符。从审计报告来看,无法得出其主张,而从益泰达公司一审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第一项审计结果可以看出,2017年度电网事业部还有应付未付费用3531085元,该款项就包含***支取而未对外支付的涉案200万元及另案的60万元。(四)《会议纪要》明确记载李财云团队收入和支出由***负责,《会议纪要》上有***签名,***对应付李财云团队款项的事实是明知的,益泰达公司的举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提取涉案200万元时陈述将用于向第三方付款适用,其支取后有没有支付,益泰达公司是不知情的,直至与第三方对账时方才得知。***承认涉案200万元没有还回公司或向公司提供合法票据,其主张无需承担向第三方支付的义务,自然也未向第三方支付。其唯一抗辩理由就是涉案200万元是其根据《合作协议》应分的收益,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2018)粤73民初747号案中予以否认其提取的200万元是其应当的收益。那么,***提取20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益泰达公司不当得利200万元,以及从2017年1月18日至不当得利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共21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暂计221万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后变更为:1.请求判令***偿还占有的益泰达公司现金200万元,以及从2017年1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共21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暂计221万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9年2月20日益泰达公司以***作为益泰达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本案案由申请更改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11日***作为受款人及主管人签署《支付证明单》,领取200万元,该《支付证明单》科目处有“南方电网”的字样,事由或品名的内容为“劳务资金调用”,未能取得单据原因“2017年4月15日前清结”。2017年1月16日,案外人劳倩虹通过其银行账号62×××77向***银行账号62×××21分别汇入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益泰达公司主张劳倩虹为益泰达公司财务,该转账的款项为益泰达公司所有,提供了益泰达公司与劳倩虹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倩虹出具的《关于本人银行账号资金归属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明确上述2000000元为益泰达公司所有。***对《支付证明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2000000元是***依据2013年1月10日《合作协议》形成合同收益后应得的合法收入;备注的“2017年4月15日前清结”是说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及事后内部核对款项金额;科目标记为“南方电网”的事务属性与益泰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国网”属于不同范畴的事务;《支付证明书》是***单方面书写,但财务人员及劳晓宇会核对,益泰达公司庭上陈述的内容及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益泰达公司在(2018)粤73民初747号案件中主张该2000000元是支付给***的合法所得,在本案中又主张该笔款款项为公司财产,相互矛盾;***确认该2000000元是益泰达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关于该2000000元,益泰达公司陈述是以“劳务资金调用”的方式从公司支付资金,实际是用于支付李财云团队的费用,***主张先转到其名下,再转到李财运团队;关于“劳务资金调用”***陈述该款项是结算款,***谈了一些业务,挂靠在益泰达公司名下,然后由益泰达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后,剩下的钱为***所有,***需要支付工资给团队员工,所以以劳务资金调用的名义,双方之间有很多合作项目,项目是逐步回款的,还没有结算的前提下,只能提前预支,所以才有后面的“2017年4月15日前清结”。益泰达公司陈述“2017年4月15日前清结”意思是要么在2017年4月15日前将涉案的2000000元归还公司,要么提供相应凭证或者票据,财务凭***签名即付款,不负责审核。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7年1月16日收到上述2000000元后于2017年1月18日将该2000000元进行银行转证券处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00000元属于***的合法收入,***如何使用与益泰达公司无关。
2018年1月5日,益泰达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包括***在内,有***签名确认。上述《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公司账务核对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核对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度新旧公司账务事宜”;会议意见为,“1.通信部涉及到国网项目的收入与支出具有***承担,公司针对每一笔国网项目的收入与支出均通知北邮李财云,李财云确认后,确认收入与支出……”。***认为,该《会议纪要》明确注明是从2018年1月5日期实施,与本案益泰达公司主张的内容相差一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2018年1月5日后,益泰达公司与***之间产生了纠纷,***并未参与“国网”项目的相关事宜。
益泰达公司为证实案涉2000000万元系***应向李财云团队支付的国网“北邮项目”的款项,提供有李财云字样签名(2018年1月29日)的《国网项目已确认支出金额及已确认未支付款项(截止2017年12月31日)》,该证据记录着:上述情况属实,截止2017年12月31日李财云团队已确认从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网项目的相关费用中支出的款项金额为64.2855万元,国网项目剩余到款231.5545万元***未支付给李财云团队。***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文件中签名为“李财云”,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也没有提供签字方的身份证资料及出庭作证等资料,属于益泰达公司自行制作的违法证据,该证据明确是“国网项目”,本案2000000元是南方电网范围,南方电网范围是***全面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挂靠在益泰达公司名下的所有业务,所得归***所有。
2013年1月10日,***(合作方,乙方)与益泰达公司(法人单位,甲方单位)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企业的核心合作伙伴,主要负责IT信息、系统集成、电力设备供应、电子产品研发及销售、电力行业软件开发、业务咨询服务方面的事务;1.1乙方作为甲方在电力行业及乙方签订对外协议事务的主体责任人,承担电力行业的市场拓展、业务承接、团队管理、资金用度管控的责任及权利;1.2乙方作为合作方,承担双方约定范围内(甲方经营范围)乙方事务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及项目事务的商务、投标、谈判、签约、实施等全过程的责任、义务与权利,对乙方签署或经手(含授权经手)的事务承担责任;1.4在涉及具体的财务、协议、人员支出等事务时,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模板(资金支付凭证、协议签订凭证、人员资金支付凭证、办理事务凭证、机构设置申请)向甲方指定人员提交书面办理凭证,加盖乙方本人登记的鉴印(个人印章或签名),相关凭证作为甲乙双方合作协议事务履行的依据,纳入财务和管理事务凭证,相关的利益分配及结算均以以上凭证作为依据;2.1甲方作为合作方法人主体,承担作为法人方履行监督乙方按约定或协议要求承担乙方所属人员的工资、福利、项目义务、财务执行的相关责任,协助乙方在业务拓展、企业形象、商务事务提供约定范围内的及时协助;2.3乙方在合作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最终成为甲方股东(注资或折算股份占有比例>30%的),则合作取得的知识产权按双方各占50%分配取得的收益;2.6甲方对乙方的事务设立财务分账独立管理,每月的财务核算由双方指定人员审核并签字核准;3.1乙方的利益来源于乙方签订的协议、协议及服务所得,在乙方的相关收益到达甲方的账户后5天内,在遵循和扣除以下成本及税费后所得利润所得由甲方执行一次性支付标的剩余金额给乙方指定账户。协议有效期10年,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益泰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该协议不能证明***可依法取得涉案的2000000元,从***的该份证明可以看出,***承认涉案2000000元属于益泰达公司所有。
2016年3月18日,***(受让方、乙方)与劳晓宇(转让方、甲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益泰达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公司一切运作维持不变,由甲方劳晓宇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对外工商税务事务等,及经营分摊及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直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本协议交接完成。***2017年5月15日登记成为益泰达公司的股东。
2017年8月19日益泰达公司形成《股东行为指导原则》并形成《益泰达科技股东会议纪要》,***签字确认。《指导原则》记载:自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起完成股份制改造后,形成了以劳晓宇、***、郑全朝、张楠、王健、易祥为股东的新经营班子……共同订立股东自律指导原则如下:所有股东认同股权和劳动收益分离的原则,在成为股东后的五年内不得脱离公司的经营岗位,承担各自的职责,担负经营责任,完成岗位管理职责,接受任务考核;所有股东坚持劳动和产生经营和收益获得劳动报酬的原则,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薪酬分配体系,及相关的岗位业绩奖励和经营绩效激励制度安排;对股东在职期间的岗位标准进行一定公平化设定,采取固定股东常态月度岗位待遇收入+履行责任考核激励收入的模式解决付出与回报匹配的问题等。据同日也有***签名确认的《益泰达科技股东会议纪要》显示,2017年8月19日就事业部经营责任落实及公司管理体系调整进行讨论得出此次会议纪要结果,公司部门分为调度部、通信部、综合部、财务部,其中***对调度部、通信部经营考核;所有股东遵守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行为指导原则》等。益泰达公司认为,***自2017年5月15日成为益泰达公司股东,益泰达公司终止与***的合作关系,益泰达公司、***的《合作协议》实际已经终止履行,益泰达公司部门重新划分,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利与承担股东义务。***对益泰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合作协议》的挂靠关系与股权关系各自独立,《合作协议》仍继续履行。
***主张,涉案2000000元是其《合作协议》项下的合法收益,2012年至2017年期间益泰达公司与***合作的项目超过了100项,仅2016年合作的合同金额就高达29626050元,2015年签署的项目在2016年度项目回款共计19207949.3元,***在2016年度应得的挂靠项目总收益为16710915.891元,为此提供了《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部分项目合作清单》、《电力项目合同3份》、《项目验收报告》及《银行流水》清单等为证,但无法提供该2000000元对应的具体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支付证明单》注明的用途。
本案益泰达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对***偿还借款的诉讼,一审案号为(2018)粤0105民初11642号,二审案号为(2018)粤01民终22485号。上述案件查明,益泰达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与***2018年1月5日签署《益泰达N2017年1-12月收入、支出报表益泰达N2017年1月-12.31其他报表》,载明“***个人欠新公司人民币801087.45元,先使用旧公司分配余额(341528.606元)归还借款,剩余欠款于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公司”;***在该案中表示双方存在知识产权收益及大量合作项目收益尚未结算,益泰达公司没有向其分配利润。益泰达公司陈述***尚欠公司80几万,证明在2017年4月15日阶段公司不会进行清算,当时公司不知情***没有将款项支付给李财云团队。***认为上述报表中“国网”一栏的“收入”与“支出”记录均为“0”,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5日,益泰达公司又认为2018年1月5日前国网项目一直有支出,益泰达公司的证词、证据、理由前后矛盾。益泰达公司陈述因为李财云团队业务由***负责,故记录为“0”。
益泰达公司为证明***为其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交了***签名审批的益泰达公司的考勤记录表、请假单(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签名的放假通知(2016年12月-2017年9月),益泰达公司项目费控管理制度,***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拟证实益泰达公司向***发放工资,为***缴纳社保,***以益泰达公司总经理身份审批益泰达公司员工请假单、考勤记录、签发放假通知、管理制度等文件另外提交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9653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认为***挂靠在益泰达公司处的业务,独立聘请了团队,***是管理团队负责人,文件涉及的人员均是***聘请的团队人员事宜,***提交了熊丽媛的转账记录为证,但转账记录中未明确转账性质,***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益泰达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其现为益泰达公司股东,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5月15日登记成为益泰达公司的股东,期间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及管理,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及陈述,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任命书,但足以认定***为益泰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2000000元的性质。益泰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支取的应支付给李财云团队的款项,***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款项系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益泰达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主张没有依据,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于2017年1月11日亲自书写的《支付证明单》所记载的内容可知,上述款项系“劳务资金调用”,并非***所述的“合作收益”,***主张《支付证明单》中的上述内容只是用于核账使用,并非反映款项的实际用途,但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陈述该款项是结算款,***谈了一些业务,挂靠在益泰达公司名下,然后由益泰达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后,剩下的钱为***所有,***需要支付工资给团队员工,所以以劳务资金调用的名义,但根据***银行流水可知,该2000000元转入了其的证劵账号,与***陈述的理由相矛盾;二、关于“2017年4月15日前清结”***陈述双方之间有很多合作项目,项目是逐步回款的,还没有结算的前提下,只能提前预支,但***对如何“结清”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也与认定的***尚欠益泰达公司80多万元的事实相矛盾。益泰达公司陈述“2017年4月15日前清结”意思是要么在2017年4月15日前将涉案的2000000元归还公司,要么提供相应凭证或者票据,该解释更为合理。三、《支付证明书》为***书写,对于“南方电网”以及“国网”的区别,一般财务人员因不参与具体项目,未必能具体留意且区分,另外,***身份特殊,且亲自书写单据,结合益泰达公司业务的资金流转情况,财务见票付款的可能性极高;四、***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对应具体项目的名称以及该笔款项所对应的合同等资料,无法就该笔20000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往常是以这种方式收取合作款的证据,另外,如果是正常收取或预支合作款项所得,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写明事由等,无需表述为“劳务资金调用”等,该表现不符合常理;五、根据《会议纪要》,***明确知道李财云团队确实与益泰达公司有合作,并将该合作交由***负责,可知益泰达公司主张应向李财云团队支付款项存在合理性。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关于案涉款项为双方合作收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作为股东支取案涉款项后并未支付给李财云团队,据此,益泰达公司主张***将上述款项返还给益泰达公司的请求成立。因与李财云团队合作事宜已交付给***,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案涉款项应何时支付给李财云团队,据此,对益泰达公司主张从***支取款项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调整为从益泰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5日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泰达公司返还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益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如下证据:1.部分《支付证明单》,拟证实***在行使2013年1月10日《合作协议》权利过程中,采用《支付证明单》的形式留给益泰达公司作为记账凭证是大量存在的,是双方的习惯做法。2.(2018)粤73民初747号案***的起诉状,益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财务制度,上述证据拟证实案涉200万元是益泰达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履行义务的结果。4-7.(2018)粤73民初747号案答辩状、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代理词等,拟证实益泰达公司在(2018)粤73民初747号案中承认其向***支付的17588654.27元是根据《合作协议》应当支付给***的款项。8.2017年年度经营收支工作总结审核会,拟证实益泰达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清楚“南网”和“国网”区分的定义,财务也是根据上述区分进行资金费用处理。9-12.(2019)粤01民终7016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04执30342号案件结案通知书、股东知情权账册查阅专项审计报告,拟证实***并未有借款、结算欠款的情况。13-14.(2018)粤0104民初9629号案件益泰达公司代理词及《益泰达N2017年1-12月收入、支出表》,拟证实益泰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国网项目已确认支出金额及确认未支付款项》是自行编制的,与***无关。15-16.(2019)粤0104民初15853号案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2020)粤01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李财云团队每年与益泰达公司存在几十次资金往来,不需要***代领款项。17.广东省财政厅粤财监(2020)19号《复函》,拟证实益泰达公司长期存在财务造假的行为。18-19.(2018)粤7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涉案20万元为益泰达公司向***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的收益。20-21.2016年度收入合同清单、2016年度收入的合同复印件,拟证实益泰达公司应向***支付合同款收益2115.40729万元。益泰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涉案200万元的《支付证明单》由***亲笔注明了其将于2017年4月15日前清结,意味着要么其向公司提供合法票据,要么将钱还回公司,与证据1的《支付证明单》均不相同。而2016年12月20日签单的60万科目处写明是“南网(北邮)”,提取时的理由为向北邮团队支付使用,但经益泰达公司向北邮团队核对,***提取资金后未向北邮团队支付。对证据2起诉状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清单》及汇总表、银行及汇总表、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确认,但不同意***的证明内容,益泰达公司仅确认***以各种名义从益泰达公司处提取了1758万余元,并未确认款项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益泰达公司从未确认***从益泰达公司处支取的款项系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收益,且根据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第22页可以看出,***主张***从益泰达公司提取的1758万与合作协议项下的收益无关。现***又主张200万元系其合作协议项下的其中一笔,明显自相矛盾。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挂联系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上可以证明2018年1月5日,***签名确认,其尚欠新公司801087.45元,不存在其可分配涉案200万元的情形。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案与本案无关,针对(2020)粤01民终863号民事判决益泰达公司已申请再审;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涉及案件判决尚未生效,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益泰达公司从未确认***从益泰达公司处支取的款项系履行协议项下的收益。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单方制作,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1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益泰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邮件发送页面截图及单位应付明细账本显示2017年12月13日***发送给郑全朝的邮件附件南方电网20171211中其中一项单位应付明细账本中显示1月16日劳务资金调用(***),200万元,分类为劳务费,拟证实案涉200万元是用于劳务资金调用,系劳务费,并非其应得收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邮件真实,但涉及到单位应付明细账本的内容也不是***制作,不能证明益泰达公司的主张,关于“劳务费”表达问题,仅仅是***与益泰达公司之间因为合作关系而获得利润经常采用的一种习惯性表达方式,并不是表明款项真属于“劳务”性质。益泰达公司提到的60万生效判决已认定驳回益泰达公司的诉请,该款与李财云团队的项目一致;2.关于200万与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1758万,我方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承认1758万是合作收益款,不存在我方否认的事实,该1758万元是益泰达公司支付的部分收益款。这与益泰达公司否认本案的200万不是收益款是矛盾的。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益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1-13,与本案完全一致,益泰达公司无权对履行合作协议支付义务的支付款再在本案中要求我方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益泰达公司2017年1月16日向***支付的涉案200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第一,案涉《支付证明单》虽然备注“2017年4月15日前清结”,但注明项目为“南方电网”,而李财云团队的项目为“国网北邮项目”,与《支付证明单》记载的不一致,益泰达公司提交的邮件仅显示该内容为“劳务支出”,并无法认定即为应向李财云团队支付的款项。2018年1月5日《会议纪要》并无法直接看出涉及2016年度益泰达公司与李财云团队之间的业务合作,此外也无证据显示***承担该年度与李财云团队的业务接洽并具体负责相关款项收支。第二,益泰达公司确认其有直接向李财云团队支付款项。对于案涉200万元款项为何即应为由***先收取再向李财云团队支付,益泰达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益泰达公司确认涉案200万元是支付给李财云团队的2016年度费用金额,也确认支付时间是在其付款给***后,由***立即向李财云团队支付。若益泰达公司陈述如实,则李财云团队在未及时收款的情况下,应当立即与***或者益泰达公司联系进行追讨。但在2018年1月份前,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益泰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李财云团队曾进行过款项追讨,有违常理。第三,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的利益分配以双方签署的财务凭证作为益泰达公司执行的依据。***在本案中确认,涉案《支付证明单》即为其请求益泰达公司支付提成的凭证。益泰达公司称双方是以签署类似于对账单的形式,确定***的分成利润,且因为2016年益泰达公司亏损,故不存在分配提成的情况。对益泰达公司该陈述意见,一方面,除涉案《益泰达N2017年1-12月收入、支出表》外,益泰达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对账单”,以证实双方存在该支付习惯;另一方面,益泰达公司在(2018)粤73民初747号案件中,自认其多次向***支付款项,但对于各笔款项性质,其既未能够明确,也未证实对于***应得提成,必须以《支付证明单》上清楚写明“利润分配”的形式支付。因此,单凭涉案《支付证明单》上记载的文字内容,不足以对涉案款项性质作出直接认定。第四,益泰达公司在支付涉案200万元给***的当下,并未明确涉案款项为指令***代付李财云团队的费用。益泰达公司为证明涉案款项性质提交的证据,主要形成于支付行为完成后一年左右时间,其事后所作出的对款项性质变更的决定,并未得到***确认。综上,在益泰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其交付给***并指示其代为向李财云团队支付的情况下,益泰达公司以***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为由,主张***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75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均由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怡斐
林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