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1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胜,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月,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达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享有益泰达公司63%的股权权益;3.判决益泰达公司、***按***持股63%、***持股17%的比例向益泰达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益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认定的集资事实是益泰达公司单方盖章的证明,没有集资协议及汇款凭证支持。(二)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认定的集资事实是益泰达公司单方盖章的收据,没有集资协议及汇款凭证支持。(三)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认定的集资事实是益泰达公司单方盖章的收据,没有集资协议及汇款凭证支持。(四)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注册会计师胡晓阳、朱益华对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根据该《验资报告》在广东省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该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证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2019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开庭质证,但一审法院未开庭质证,一审判决书遗漏该事实。1.在一审庭审后2019年9月27日一审法院股东知情权执行中,***查阅到2017年记67号凭证是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注册会计师胡晓阳、朱益华对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出具《验资报告》,2019午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开庭质证,但一审法院未开庭质证。2.《验资报告》证明***受让股权为46.5%,而非2017年5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41.4915%,与工商登记一致。3.《验资报告》证明***受让股权为46.5%的受让额为324.465万元,而非2017午5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244.745万元,与2013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接近。4.《验资报告》证明1244.745万元不是转让给申请人的对价;480万元不是转让给股东郑全朝的对价,而是转让给申请人及其他4位股东总的对价;其中申请人的对价为324.465万元,股权比例为46.5%:郑全朝的对价为600.12万元,股权比例为12%。5.《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没有否认,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验资报告》。(五)2016年3月3日股东会作出决议后2016年3月18日双方根据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无偿转让方式为有偿转让,该协议书合法有效,2017年5月9日合同前***已经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相应享有63%股权。1.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4-9行查明事实证明,2017年3月6日11:30,***在6名股东间组群落实股份转让及股份本金”,“股本的钱”,连同公司章程,和必要的工商局变更手续,从未使用“集资”字眼。2.2017年3月16日17:20,***所要求将股权转让款汇公司账号,集资根本不存在。3.2017年3月23日,***按照***所要求迟延82天履行第一笔付款义务,汇款100万元给***,因公司缺少流动资金,***要求***汇入公司账号后由***转账到其私人控制公司广州市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避免产生误解,***特意在汇款用途注明“股权投资”。4.2017年4月1日,***按照约定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以向***借款60万元的方式直接付给***,2017年10月底还款6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共计36000元,在记账流水中显示总共内账扣了636000元用以支付给***。5.2017年4月1日,***按照约定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按照***的要求向其交付20万元现金,将内部结算***应向***支付的个人费用20万元,采用内部直接抵扣方式划转给***,合计20万元。6.2017年4月6日,因***一再提及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再次汇款50万元给***事先要求的公司账户,由***转账到其私人控制公司广州市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避免产生误解,***特意在汇款用途注明“股权投资”。7.在时间上,***向***支付230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3-4月,***付款时2017年5月9日的合同尚未成立。8.2017年5月9日假合同前***共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相对应的股份为63%,但被告仅履行了46.5%的登记过户义务,尚有16.5%的股权未变更登记到***名下。(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比例及增资比例应当与工商局登记比例一致,6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及股权转让金额应当是完整的整体,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2017年5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解释违法上述规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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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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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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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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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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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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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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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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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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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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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后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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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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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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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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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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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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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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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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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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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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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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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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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4008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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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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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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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全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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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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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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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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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002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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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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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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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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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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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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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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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9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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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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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1985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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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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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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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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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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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98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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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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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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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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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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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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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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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98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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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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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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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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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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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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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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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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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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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98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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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一人的股权及增资比例一致,是25.5%,其他5名股东均不一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2.验资报告证明,2001万元增资由***个人账号出资,而非6名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增资,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59股权转让合同的“另外1080.72万元***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内容矛盾。3.***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承认,“2001万元是***虚假增资”,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59股权转让合同的“另外1080.72万元***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内容矛盾。4.其他4名股东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获得股权的依据,不能仅凭工商登记变更就认定其股东身份。(七)一审判决书认定2017年1月益泰达公司股东会议决定集资1000万元错误,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6日上午11点***微信组群目的是“落实股份转让及股份本金”,从未使用“集资”字眼,“集资”是其中一个股东郑权朝对股权转让款的不规范表达。1.2017年3月6日上午11点***微信组群目的是“落实股份转让及股份本金”,“股本的钱”,连同公司章程,和必要的工商局变更手续,从未使用“集资”字眼。2.组群的6人中只有***与***二人在2016年3月18日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有符合程序和公司章程的2016年3月3日全体lOO%股权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决议,具有股东资格,其他四人均不具有股东资格,从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对价。3.微信群中约定“落实股份转让及股份本金”必须按照标准模板,一式八份,全体股东签名,但最终未形成正式合同由股东签名,更没有约定集资期限,集资收益,集资使用管理。4.***要求“股本的钱可以以私人名义直接汇到公司账户上”,并提供了详细的账户信息。5.***当时即提出疑问,但***再次确认可以付款到公司账号。6.为避免产生误解,***特意在汇款用途注明“股权投资”,其他四人汇款时同样附言注明“投资款”,与***、证人庭上辩称的“集资”矛盾。7.庭审时其他二位股东出庭作证,证明集资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集资依据仅仅是会后的微信聊天记录,集资未约定集资期限,集资收益,集资使用管理,集资款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被***凭借职务之便转移至自己的公司。将事实上的股权投资款凭空说成是没有任何书面约定的集资款,且当年已经亏空,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不符合企业经营管理的逻辑。8.***2017年3月6日上午11点在微信聊天群发起“落实股份转让及股份本金”议题,其他人都按***的要求将股权投资款或投资款汇入公司账户,但唯独***本人未汇款到公司账号,2017年3月23曰没有***汇款127.5万元进入公司银行账户的记录,证明其他5人汇款是股权转让,而不是集资。9.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认定的集资事实是益泰达公司单方盖章的证明,没有证据支持。10.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认定的集资事实是益泰达公司单方盖章的收据,没有证据支持。11.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认定的集资事实是益泰达公司单方盖章的收据,没有证据支持。
***和益泰达公司共同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第二项上诉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超越了原一审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当直接审理。(二)***主张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上诉理由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关于***与***均未实际履行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已被多份生效判决所认定。(2019)粤01民终3754号判决书及(2019)粤01民终22115号民事判决书都有记载。***不服(2019)粤01民终3754号案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粤民申1402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三)2017年5月9日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益泰达公司也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变更了工商登记,***主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以2017年5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受***欺诈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案号(2019)粤01民终3754号】,该案判决确认2017年5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未按2017年5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向***支付股权转让款,***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案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案号(2019)粤01民终22115号】,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粤0104执1881号】,故***仍然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主张益泰达公司未集资的上诉理由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关于益泰达公司集资的事实,(2019)粤01民终3754号判决第7-10页已有认定,(2019)粤01民终22115号判决审理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第18页)已作出认定。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与现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益泰达公司按***持股63%、***持股17%的比例向益泰达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益泰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益泰达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成立,经营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等,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14年4月14日,益泰达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根据工商部门材料记载,益泰达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注册登记的股东为***与谢春梅两人,其中***出资1520万元占76%股份,谢春梅出资480万元占24%股份。2016年8月17日,益泰达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根据工商部门材料记载,益泰达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注册登记的股东为***与谢春梅两人,其中***出资2520万元占84%股份,谢春梅出资480万元占16%股份。
2013年1月10日,***(协议中称为合作方,乙方,下同)与益泰达公司(协议中称为法人单位,甲方,下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企业的核心合作伙伴,主要负责IT信息、系统集成、电力设备供应、电子产品研发及销售、电力行业软件开发、业务咨询服务方面的事务。乙方作为甲方在电力行业及乙方签订对外协议事务的主体责任人,承担电力行业的市场拓展、业务承接、团队管理、资金用度管控的责任及权利。乙方作为合作方,承担双方约定范围内(甲方经营范围)乙方事务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及项目事务的商务、投标、谈判、签约、实施等全过程的责任、义务与权利,对乙方签署或经手(含授权经手)的事务承担责任。如果因乙方的疏失造成需要甲方承担责任的,相关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协议有效期10年,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2015年6月6日,***(协议中称为赠与人,甲方,下同)与***(协议中称为受赠人,乙方,下同)签订《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赠与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合作共赢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股权赠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拥有益泰达公司100%股权,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总额的40%(大写:百分之四十)的股权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赠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经营公司,乙方力争在3-5年里通过各类的产品开发、技术引进、人才引进、资金引进方式使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达至人民币5000万-10000万或以上,为公司将来进入资本市场(上市公司)创造条件。本次股权赠与不是益泰达公司最终的股权结构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协商占股调整模式,如各自引入战略合作人所涉及的股权再分配或委托代持,必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决定,相关决定及有关签署文件交公司备档等。
2016年3月3日,益泰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有股东***和谢春梅,全体股东均已到会。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由***将所持有的占公司的70%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分三次转让完毕;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的70%股权,谢春梅持有公司25%股权,***持有公司5%股权。
2016年3月18日,***(协议中称为转让方、甲方,下同)与***(协议中称为受让方、乙方,下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益泰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75%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部分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全部股本的7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300万元(人民币)将其在公司拥有的7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经双方协商,股权转让分三次完成。2016年转让50%的股权、2017年转让10%的股权、2018年转让10%的股权,合计70%的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最迟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在全部收到第一笔转让金后进行工商变更,将50%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乙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全部收到第二笔转让金后进行工商变更,将10%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乙方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全部收到第三笔转让金后进行工商变更,将10%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公司一切运作维持不变。由甲方***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对外工商税务事务等,及经营分摊及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直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本协议交接完成。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双方签字,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最迟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在全部收到第一笔转让金后进行将50%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起,由双方共同管理财务账目,由甲方负责财务的日常管理并对乙方负责。在全部股份协议完成后,将由乙方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甲方承诺不再将剩余30%的股份以任何形式转让给非乙方的任何人或公司。同时,协议还约定因情况发生变化,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要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按该约定的时间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月,益泰达公司股东会决定,由于公司缺乏流动资金,需要对所有股东进行集资,共计1000万元作为公司运营流动资金,按全部股东约定的股权比例承担集资,分两期集资,其中第一期集资为2017年3月底前集资500万元;第二期集资预计为2017年9月,最迟不超过2018年1月,集资500万元。
根据***在2017年3月7日与益泰达公司其他股东(包括***在内)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确认:“昨天的会议简要内容:1、股份占比分别为:劳总:25.5%、廖总46.5%、王健12%、郑全朝12%、易祥2%、张楠2%;2、2017年3月25日前完成第一部分款集资;3、最迟2017年12月25日前完成第二部分集资,具体;4、2017年4月-2017年5月完成工商变更以及注册资金变更(升为5010万元)。这个按公司标准模板编写,一式八份,公司2份留档,全体股东签字。”随后,***于2017年3月23日和4月6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益泰达公司账号12×××45转账100万元和50万元,客户回单附言为“股权投资”。
同年4月6日,***通过向***借款60万元、通过电网事业部调账20万元及现金2.5万元支付给益泰达公司;上述***交给益泰达公司的款项合计232.5万元。2017年4月6日,益泰达公司正式向***出具收据:“今收到***第一期集资款232.5万元,其中3.24号转账到公司账户100万元,4.6号转账到公司账户50万元,向***借款60万,通过电网事业部调账20万,现金2.5万元,金额(大写)贰佰叁拾贰万伍仟元(2325000元)”。同一时间段,益泰达公司也分别出具收据给公司的各股东,其中2017年3月23日收到了***的第一期集资款127.5万元;2017年3月24日,收到王健第一期集资款60万元;2017年3月27日,收到郑全朝第一期集资款60万元;2017年3月27日,收到张楠第一期集资款10万元;2017年3月27日,收到李凌第一期集资款10万元。
2017年5月9日,益泰达公司的股东***及谢春梅作出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同意***将原出资2520万元(占企业注册资本84%)的全部或(部分)1244.745万元转让给***,转让金为1244.745万元。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0万元变更为5001万元。本次注册资本人民币2001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1080.72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
同日,***、***签定一份《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合同中的转让方,***,下同)同意将持有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41.4915%的股权共1244.745万元出资额,以1244.745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中的受让方,***,下同),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等。
2017年5月15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益泰达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5001万元人民币;股东变更为王健、张楠、***、李凌、郑全朝、***;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201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2325.465万元,出资比例为46.5%,***201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1275.255万元,出资比例为25.5%。2018年2月9日生成的益泰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2016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25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8月31日。
益泰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的1月5日至8日分别开具收据给公司各股东,其中:2018年1月5日,收到***第二期集资款127.50万元;2018年1月8日收到李凌第二期集资款10万元;2018年1月6日收到郑全朝第二期集资款60万元;2018年1月6日收到张楠第二期集资款10万元;2018年1月6日收到王健第二期集资款60万元。
因***没有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股权转让款1244.745万元支付给***。***追讨未果,遂于2018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以(2018)粤0104民初7149号立案受理。2018年5月7日,***以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为由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11日以(2018)粤0104民初19653号予以立案受理。2019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04民初196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查认为:***与***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形,***主张撤销《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同一标的物(股权转让)订立内容不一致的前后两份合同,后一份合同应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合同的履行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事实上***、***双方也并未按照第一份协议内容履行;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无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故对***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要求撤销其与***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以(2019)粤01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04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查认为:***、***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是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登记至***名下,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享有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447450元支付给***。判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21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3月6日11:30,***:关于廖总说一起落实这个月股份转让及股份本金落实的事要坐下来具体谈谈,你们看什么时候好,我建议中午边吃边聊。3月15日20:32,郑全朝:劳总,到时集资的钱统一转入到哪里?是否公司广发银行账号上?3月16日17:20,***:各位股东,股本的钱可以以私人名义直接汇到公司账户上。二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41.4915%的股权以1244.745万元转让给***。而2017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中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5001万元,其中***认缴1080.72万元,故其股份为46.5%(1244.745万+1080.72万÷5001万)。本院认为: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为针对同一标的物订立的内容不一致的前后两份合同,后一份合同应当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合同的履行应以后一份合同即2017年5月9日的合同为准。且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益泰达公司也已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变更了工商登记。虽工商登记中显示***持有的股份46.5%与2017年5月9日合同约定转让41.4915%的股份份额不一致,但***已经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股权,一审判决***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244.74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对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修改和补充,合同的履行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事实上***、***双方也并无按照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经(2019)粤01民终22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也已按照《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依据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益泰达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2月20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财政厅《复函》;2.庭审笔录;证据1、2拟证明注册资本5001万元中增资200l万元由***一人于2017年6月28日完成出资,而非股东六人共同出资。3.再审申请书及收件回执,拟证明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及对价的关系,一审法院采纳被申请人在二审陈述的合理解释(一审判决书14页倒数第10段),即(1244.745+1080.72)/5001万=46.5%,因1080.72未实际履行而实际增资为200l万元,按照同样的计算方法,申请人获得46.5%股权的对价应该是5001万元×46.5%为2325.465万元,扣除申请人增资出资2001万元,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24.465万元,与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致,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4.执行笔录,拟证明***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原始记账凭证;5.2016年10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拟证明***行使股东知情权在查阅的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股权对价为324.465万元;6.2017年记42号会计凭证,拟证明公司集资500万元是虚假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公司集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由申请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可以查阅,法院不能仅凭单方收据认定集资1000万元的虚假事实;7.查阅会计凭证审计报告,拟证明***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专业会计师未见集资入账凭证,而是“往来款”记账,对应的内容为“其他应收款-广州市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关的金额(贷方金额)为3400000。***和益泰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广东省财政厅《复函》、证据2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3,对再审申请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收件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再审申请书及收件回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仅能显示***不服(2019)粤01民终22115号生效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的材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定,不能改变(2019)粤01民终22115号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证据4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该表显示系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附表,根据证据1得知,***向广东省财政厅举报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该复函认为该所在出具报告过程中存在程序及取证不足的问题,故对该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6是证据7审计报告正文内容的组成部分,质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证据7查阅会计凭证审计报告,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该报告结论显示无法发表意见,故该报告无法证明***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主张的股权登记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根据现已有生效判决(2019)粤01民终22115号、(2019)粤01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本院确认***与***在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履行,且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为针对同一标的物订立的内容不一致的前后两份合同,后一份合同应当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合同的履行应以后一份合同即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在本案中认为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撤销,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集资为虚假事实。其次,***及益泰达公司已对***工商登记的股份与2017年5月9日协议约定的份额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的举证也并不能证实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广东益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再次,***并未依照2016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另其在2017年3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也认可了其出资为集资款。综上所述,***依据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益泰达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怡斐
林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