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4民初764号
原告:阿某,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告:赵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某与被告王某、赵某、乌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恰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四川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赵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二倍工程款59,5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饭钱15,47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饭钱30,94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约1日到2023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4元,并支付202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238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以上共计136,358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送达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4月1日,在乌恰县膘尔托阔依乡萨孜村华电乌恰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上原告带42人干活,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人一天200元,42人一共88,400元,一人饭钱35元,42人总共15,740元,一个组52个玻璃,900元,90个组总共81,000元,总共费用184,870元,现被告已支付139,632元,剩下的45,238元至今未支付。剩余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
被告赵某辩称,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不是我和王某签字,应该是有原告签字,我是负责原告他们技术指导。关于工资我不负责,我认为原告已经拿到了劳务费,因为他们有工资结算清单,我不知道谁召集他们进来场地的。原告比我早来,我与原告在施工工地认识,王某叫我给原告他们安排干活,我的工资是王某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我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乌恰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华电新疆乌恰100MW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0,157.1278万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仅对我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山东某公司完成施工后,该项目经第三方审计单位、发包人(我公司)、施工单位(山东某公司)确认后,审计金额为9,732.45万元。我公司按照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8%的工程款(共计9,542.73万元),剩余合同金额为质保金,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退还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问题;2024年1月2日,在乌恰县劳动监察大队,被告赵某、王某已出具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确认书并签字、摁手印,确认所有工人工资已经核算完毕,并视频录像保证承诺再次出现工人讨薪事件发生,一切法律责任由二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山东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为诉讼主体错误,且山东某公司与下游分包四川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无欠付款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其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山东某公司与该人员无任何关系,不认识该人员。因此山东某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山东某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赵某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安装光伏板和支架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该合同劳务部分承包给王某和赵某,劳务费包含饭钱。2024年1月2日在乌恰县劳动监察大队,被告王某、赵某已出具工人工资清单结算表,并确认签字按手印,确认所有工人工资已经核算完毕,并视频录像保证若再次出现工人拖欠工资的情况,将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乌恰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新疆华电乌恰100MW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乌恰某公司将新疆华电乌恰100MW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山东某公司,工程合同价为101,571,278元,其中设备购置费33,233,796元,建安工程费61,937,482元,其他费用6,400,000元。工期为90天,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乌恰某公司发包人处该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章(个人章),山东某公司承包人处该公司公章,***在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章(个人章)。
山东某公司与昱瑞公司签订的《新疆华电乌恰100MW光伏项目工程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甲方):山东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某四川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华电乌恰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地点在新疆克州地区乌恰县境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负责本项目所有安装工程及调试工作(安装工程中1.4接地及2.9-2.13预制舱除外),包含但不限于:升压站、光伏支架、组件、交直流电缆、高低压电气、防雷接地、并网接入等系统施工,具体范围参照EPC工程总报价划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清单);(2)办公生活临建、施工临时用水、用电、照明、施工通讯、屋面防水及破损修复、机械修配、材料加工、生产生活垃圾清运、环保水保施工等以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工作;(3)甲供设备材料及光伏支架,分包人负责接货、卸货、搬运、仓储保管、二次倒运等工作,并承担上述设备材料的损坏补偿工作;(4)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各类施工协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原因引起的阻工、误工、施工面内外部协调工作;(5)设备标识牌、线缆标号标牌、电气元件标签等制作及悬挂,施工安全警示标志、文明施工宣传标语标牌等;(6)配合业主及光伏组建厂家进行到货EL检测、负责光伏组建安装完毕后的EL检测,并负责对施工原因造成检测不合格组建无条件更换;(7)分包人供货范围:a.本标段内除甲供设备材料及光伏支架之外的全部项目建设所需安装工程的设备材料均由分包人提供,设备材料采购务必满足业主方推荐厂商的名单要求;b.施工辅材由分包人自购,包含但不限于铜铝过渡端子、热缩套管、油漆、焊材、绑扎线、电缆保护管及固定管卡等安装耗材和周转性材料;c.分包人所供设备材料的出厂简称、检验及第三方送检;(8)系统调试、试运行、缺陷处理,各种验收、移交、质保期服务、竣工资料移交及配合结算审计等;(9)业主、监理及总包单位对防疫工作的各项要求(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10)如存在清单漏项工作,配合承包人与建立、业主办理签证、收款,以收定支。分包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7,870,135.6元。合同价款采用EPC总承包单价下浮合同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量,不超过EPC总包合同工程量,超出部分乙方自理。EPC总承包合同单价下浮率6%(以甲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中单价下浮6%)下浮费率不因工程量、政策文件及材料价格变化等做任何调整。施工工期为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2022年12月11日,原告与赵某签订一份《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为赵某,承包人(乙方)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华电乌恰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乌恰膘乡萨孜村,工程价款:本工程为光伏发电劳务安装施工(含支架安装、光伏面板安装及配件安装),甲方按每人每日200元计,(甲方提供务工人员住宿与伙食)承包给乙方进行安装。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合同签订工人进场并实际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劳务费,(如因业主单位未能及时拨付劳务工程款,应根据业主单位付款时限及时拨付)。工程期限:在履约过程中,如因变更设计,不可抗拒(台风、连续暴雨(雪)天、停电)的因素所产生的停工,甲方不予支付误工费用。因甲方原因(物料不到位等)造成的工期延误,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同时,甲方需支付乙方误工费用,如因业主方相同原因,甲方不需要支付乙方误工费用。第四条甲方责任:1.负责向乙方提供工作范围,保证乙方正常施工。2.负责提供生活场地及解决施工人员住宿。3.负责向乙方提交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协助乙方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4.负责协调涉及本工程的政府、单位、居民、团体等关系,确保工程得以顺利进行。5.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合同的执行监督,对不规范的施工操作有权下令停工整顿,及时办理验收、签证和工程款的计算拨付。第五条,乙方责任:1.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施工人员安全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2.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控制好施工成本。3.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教育现场施工人员遵守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4.乙方需配备管理人员常驻现场,确保正常施工。5.乙方有义务妥善报关施工物资,如有遗失及损害乙方应照价赔偿。6.乙方自备施工过程中所需工具及运输所需设备。7.乙方负责现场施工人人员餐食费用,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垫付,所垫费用可从劳务费用当中扣除。......,该合同由赵某与原告签字确认。
2022年12月28日,原告与王某签订一份《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发包人)为王某,乙方(承包人)为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华电乌恰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乌恰膘乡萨孜村,工程内容:安装6区光伏支架、光伏面板及组件配件,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施工所需所有材料,包含运输到施工地点,乙方负责支架及光伏面板的安装。工程工期:3.1总工期暂定为15个自然日,签约后1天内进场,工期以实际进场之日算起。甲方可以合理地按区域依次提供乙方工作面。开工前,甲乙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协商制定相对应的工程总施工进度计划及分区域施工进度计划,同时甲方必须保证在提供相应铺设区域后及时供应施工材料及设备。第四条工程总价:4.1按当月月底实际完工量实测(按照每组52片光伏面板900元人民币计算).4.2甲方提供主材(电板,架子,架子的铁送给施工地点)及安装铺材(电转,发电机,电焊机,焊条,架子)。乙方负责安装施工。第五条结算支付方式:5.1合同签订后按照当月乙方所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进行结算,两个工作日内将结算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5.2由于图纸变更造成乙方返工而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第六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6.1.负责协调乙方与其他各工种,监理等其他相关公司的关系,使工程能顺利进行,同时按时向乙方提供有效的施工作业面。6.2.配合协调现场施工用水、用电及垂直运输设备,配合协调乙方现场材料临时周转、堆放场地,协助乙方办理进出工地的出入证。6.1.9指定现场管理代表为:赵某,负责点清点人数、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竣工结算手续及签证工作。6.2.9乙方代表为原告.........。该合同由王某与原告签字确认。
原告与微信名为赵(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发微信“华电、工资表模板1(5).xlsx”,“这表格里全部是第六区的”;12月5日上午23:34分,原告发微信“11-12区的全部工数441天工每天200元总共88,200元你给我的57,600元剩下的30,600元。然后饭钱441工每一个工35元总共15,435元。剩下的你要给我的钱是加上饭钱46,035元”;12月5日23:42分,赵(赵某)回复“你把情况给王总说一下,最主要的还是要王总认可”;原告回复“他把我锁在黑名单里了”。
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与微信名“乱弹烟灰***”(原告称是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乱弹烟灰***(王某)“可以呢,这些事情咱们都可以商量”,原告“你说的商量是什么意思我不太懂啊”,21:29分,原告“每一个人的一天的工资和餐费是235元是吧”,乱弹烟灰***回复“是的”。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华电乌恰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12月份工资发放表(赵某1班组)》显示,42个人应发工资为57,600元,实发工资为25,960元。
乌恰某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确认书显示,工程名称:乌恰华电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结算日期:2024年1月2日,施工班组负责人:赵某、王某,工资总金额:330,300元,已发放工资总金额:248,268元,应付剩余金额:82,032元。乌恰某公司提交的班组工人信息(劳务人员工资表)显示,姓名:原告等四个人,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名称,应发工资(原告):20,508元,实发工资(原告)20,508元等。乌恰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赵某、王某(手下人员)表示保证班组所有人工资核算完毕,如再发生工人工资问题,一切由二人承担。
乌恰某有限公司提交华电乌恰100兆瓦光伏项目支付凭证称,按照审计报告向山东某公司公司支付9,542.73万元,在合同总额的98%,剩余的2%为工程质保金。
2024年11月4日,四川某公司出具《代付工资申请及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四川某公司该承诺书上盖章承诺书内容为:我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华电乌恰100MW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克服疫情影响、加大投入,在贵公司大力指导、支持下,本项目于2022年12月29日并网发电。虽然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代发农民工资,我公司也采取了相关措施尽可能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但因疫情影响造成该项目各项施工成本增加等原因,我公司无力承担部分农民工资,导致我公司拖欠了部分工资,特向归公司申请代付拖欠的该部分农民工工资(2,502,574.8元)。本次代付的工资优先用先将恒展源商贸优先公司在贵单位余下的全部质保金(约230完左右),不足部分再使用我公司再贵单位的尾款。对贵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我公司深表歉意。我公司承诺:本次统计上报的工资表完全真实、无遗落,不存在冒领、代领,且仅为农民工工资,未包含材料费、机械费;若有虚假,或再次出现工人讨薪的情况,我公司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附1.各班组拖欠工资表,2.对应考勤表)。
2024年11月10日,四川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出具一份《新疆华电100MW光伏项目农名工资结清证明》,该证明显示,四川某公司经全面统计尚欠的农民工资2,502,574.8元,是四川某公司案涉项目剩余全部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存在遗漏现象(所报的工资表等资料完全真实,不存在冒领、带领)并申请山东某公司进行代付,本次统计的农民工工资付清后,在本合同项目内应付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四川某公司承诺,如后续再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完全由其承担。
2024年12月9日,四川某公司与新疆南疆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向山东某公司提出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四川某公司与振业公司参与并施工华电乌恰100MW光伏发电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截至2024年12月9日剩余拖欠全部人工费共计:4,096,500元。四川某公司与振业公司承诺:经全面核算,仔细核对确保无任何遗漏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形,经确认省属款项金额属实,确认无误,已全部包含四川某公司与振业公司及专业施工班组所属工人的全部人工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未支付的人工费用。因四川某公司与振业公司无力支付人工费,四川某公司与振业公司山东某公司进行代付,承诺代付滞后,可向四川某公司与振业公司进行追偿代付的款项及所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可在新疆恒展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公司、振业公司三家公司的尾款中扣除.....。该承诺书上由振业公司、四川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盖公司公章并由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4年12月9日,乌恰县信访局、乌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山东某公司发一份《关于要求妥善解决华电乌恰100MW光伏发电项目欠薪问题的函》,该函显示:经乌恰县劳动监察大队确认并要求山东某公司在收到业主方付款后,按照分包单位及班组提供的工资表将4,096,500元工资总额在2024年12月20日前发放完毕,发放完成后,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告称,共劳务费为184,870元,山东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39,632元,还剩45,238元。
上述事实有《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华电乌恰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确认书、工资发放表、华电乌恰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12月份工资发放表、《新疆华电乌恰100MW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湘能卓信管资(2024)第1819号关于新疆华电乌恰100MW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确认书、班组工人信息、录像、华电乌恰100兆瓦光伏华电项目支付凭证、山东某与四川某公司向山东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结清证明、乌恰县信访局与乌恰县劳动检查大队联合出具的关于妥善解决乌恰县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欠薪问题的函、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赵某之间的合同如何认定;二、被告王某、赵某是否应承担支付剩余劳务款及利息的责任;三、乌恰某有限公司、山东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先后与王某、赵某签订了《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光伏发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明确规定了工程内容、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某、赵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王某、赵某就劳务款项及伙食费进行核算与催讨的过程。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温馨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共计184,87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山东某公司直接支付的139,632元,故剩余未支付金额为45,238元。被告王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9,768元及饭钱15,470元,合计45,2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饭钱的二倍赔偿共计90,476元(59,536元+30,94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2022年12月27日的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工程劳务费”,结合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3年12月5日仍在进行结算催讨,可以认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202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王某、赵某未全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45,23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7月1日的利息644元,该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四川某公司系从被告山东某公司处分包案涉项目安装工程,其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某、赵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山东某公司已向分包方四川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乌恰某有限公司亦已向山东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合同总价的98%)。相关单位出具的函件可以确认项目欠薪问题已要求山东某公司处理完毕。四川某已与王某、赵某支付相关劳务费。故原告要求山东某公司、乌恰某有限公司、四川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因被告王某、赵某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所导致,故本按诉讼费应由被告王某、赵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发生及具体金额,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四项,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履行诉讼义务,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某、赵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某劳务费45,238元;
二、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某以45,23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7月1日的利息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5元,由被告王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