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丹碧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1952号
原告:上海丹碧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丹碧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才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FRANCISJOANNAELIEKENS,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丹碧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碧德公司”)与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1年7月7日追加第三人山东电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碧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才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及被告阿特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电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顾问费1,13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1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庭审后,原告调整该项诉请,仅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原告(原上海丹碧德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宝勒特公司”】签订《咨询协议》,双方约定:宝勒特公司聘用原告作为顾问公司,为其就山东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后更名为第三人)印度KMPCL6×600MW亚临界燃煤电站螺杆式空压机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宝勒特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顾问费3,550,000元。2010年7月3日,第三人与宝勒特公司签署《除灰用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5,500,000元,其中,第三人的联系人为徐北峰,宝勒特公司的联系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才江,此后,一直由孙才江代表宝勒特公司与第三人沟通相关合同履行事宜。第三人已于2019年12月底支付了剩余全部合同款项。但原告仅收到顾问费2,324,000元。
经原告了解,被告作为宝勒特公司的唯一股东决定宝勒特公司歇业,实行清算。清算组负责人是陈某,清算组成员是吴某、凌某。清算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作为已知债权人行使相关权利。2019年4月22日,宝勒特公司已被准予注销登记。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阿特拉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原告咨询费2,324,000元,关于宝勒特公司的注销情况,已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咨询费是在宝勒特公司注销后产生,己方作为宝勒特公司的投资人,投资资金已到位,己方无需承担相关还款义务,宝勒特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歇业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消灭。
2018年12月3日,宝勒特公司将对于第三人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予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博莱特贸易公司”】,此时,宝勒特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咨询协议》已丧失履行基础。2019年8月15日,博莱特贸易公司委托上海言忠律师事务所处理与第三人的合同事宜,并最终签署《补充协议》,确定了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第三人据此支付的3,087,000元货款是支付给博莱特贸易公司的,是第三人与博莱特贸易公司的合作、结算成果,与原告无涉。
根据涉案《咨询协议》的约定,原告在申请付款前应向宝勒特公司提供所有在履行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过程中制作的书面文档或报告,但原告并未履行前述约定,故其主张咨询顾问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拖延催款、篡改邮件、隐瞒信息等过错,导致第三人并未足额支付涉案货款及第三人取消备货后,己方未能获得相关赔偿,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即便认定己方需支付咨询费,应当扣除如下费用:合同总金额减少,咨询费同比例下调89,200元;原告怠于履约,导致博莱特贸易公司额外支出的维权成本(律师费)348,700元或3,087,000元货款对应的咨询费724,800元;第三人取消380,000元备件,被告本应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补偿款76,000元;原告怠于向第三人催款,导致己方蒙受的利息损失154,350元。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10年7月3日,第三人与宝勒特公司签署《除灰用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KCE-064),合同总价为15,5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由孙才江作为宝勒特公司授权代表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就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付款等相关事项开展日常协调沟通工作,双方沟通顺畅。2019年9月9日,第三人与博莱特贸易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E-064-03),双方就取消备品备件供货、质量问题扣款、剩余货款付款计划等问题达成一致,己方已按约支付完毕剩余合同款项3,087,000元。关于取消备件380,000元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己方无需向博莱特贸易公司支付任何补偿款。按照前述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人与博莱特贸易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9月20日,被告作为唯一股东成立宝勒特公司,后更名为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
2010年7月3日,就印度KMPCL6×600MW亚临界燃煤电站项目,第三人作为买方与宝勒特公司作为卖方签署《除灰用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买方合同编号:KCE-064),合同总价为15,500,000元,合同落款处载明:第三人的联系人为徐北峰,宝勒特公司的联系人为孙才江,前述两人均在合同封面、落款处签名。
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宝勒特公司签订《咨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顾问公司将为宝勒特公司就山东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后更名为第三人)印度KMPCL6×600MW亚临界燃煤电站螺杆式空压机项目提供如下咨询服务:与项目有关的市场和客户信息收集;面向客户组织开展产品技术交流,了解和分析客户应用需求;参与客户的项目招标,并协助起草技术文件;参与客户项目招标的技术答疑和澄清;参与客户项目招标的商务谈判;跟进项目合同的执行并协助到期货款的催收;对产品验收、安装和调试进行协调和监督;在产品质保期间,对产品进行巡检、并对客户进行技术指导;宝勒特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顾问费3,550,000元。但如项目合同所涉标的物,以及/或顾问公司相应的咨询服务范围有调整的,则双方应另行协商顾问费用,并签署补充协议;宝勒特公司应在收到第三人设备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完协议全部顾问费用;协议另对保密义务、适用法律、合同的终止及修改等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6条第1款约定:如果顾问公司自行停止履行其职责,或其因过错而被宝勒特公司提前终止聘用的,则在顾问公司停止履行职责或在本协议被提前终止时,宝勒特公司可停止并不再按照本协议支付顾问费。对于顾问公司已经完成的咨询服务,双方应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由顾问公司和宝勒特公司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否则不具有任何效力。协议落款处由孙才江代表原告签字。
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宝勒特公司向原告共支付咨询费2,324,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2018年5月16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刘某向孙才江发送邮件,提出取消380,000元的备件。此后,双方就此事以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同年6月12日,孙才江向被告方工作人员计郭频发送邮件,告知备件取消发货,关于已经发货设备,第三人将会按照实际付款,并要求提出付款计划以及未发货清单。次日,计郭频回复:“孙总请和对方沟通,确认完这批备件后,后续的付款计划,我方需要做的工作等。我方的意图是让对方邮件确认我司未发货的部分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以及付款进度(邮件中勿直接体现该意图)”2018年6月19日,孙才江向刘某提出,备件早已备货,无法与现有机型通用,恳请按合同正常发货。2018年6月26日,刘某回复称:“3年备件已取消供货,不可能在按合同正常发货了,请知悉。既然3年备件与现有机型无法通用,请贵司提供3年备件补偿费用的支持性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订货证明、零部件采购合同、加工制作记录、产品标识/编号、质量控制记录……。另外,请就KCE-064合同买方统计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谢谢!”庭审中,关于取消前述备件补偿事宜,原告称曾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若所涉备件为定制产品或存在保质期,则可获得补偿,但所涉备件为通用产品,故未获得补偿。被告称所涉备件为定制产品,后又自认属于通用产品,但仍坚持认为己方可获得补偿。
2018年6月12日,孙才江与计郭频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以微信方式对涉案供货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沟通。2018年8月16日,孙才江向计郭频转发了第三人工作人员反映的付款单、收据和发票名称不对应的聊天截图。2018年9月5日,计郭频向孙才江发送了名称为《博莱特贸易公司启用通知(客户)》、《贸易中行信息》的两份PDF文件,并告知今后收据和发票名称都使用“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日,计郭频微信告知孙才江:“麻烦提供一下山东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的联系方式给我,我们压缩机公司要正式关闭了,需要发函通知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后双方就寄送地址问题进行了沟通。
2018年12月3日,宝勒特公司【即“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博莱特贸易公司向第三人发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前述两公司均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第三人应向宝勒特公司支付的货款,改为向博莱特贸易公司支付,并由博莱特贸易公司开具发票。若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则由前述两公司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前述两公司在《告知书》中盖章,载明的联系人为计郭频。同日,前述两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宝勒特公司将名下债权均转让予博莱特贸易公司,由博莱特贸易公司对外开具发票。
2019年1月8日,宝勒特公司【即“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在《文汇报》中缝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等。2019年4月15日,宝勒特公司【即“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议解散”清算组负责人为陈某,清算组成员为吴某、凌某。申请材料中亦载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9年4月22日,宝勒特公司【即“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2019年8月12日,计郭频再次微信联系孙才江,询问关于380,000元备件取消供货事宜。同年9月2日,计郭频询问:“孙总,电建那里你去过了吗”孙才江回复:“去过了”同年9月10日,孙才江告知计郭频:“计经理,大家目标都是一致的,给您工作添麻烦,约好老板,您通知我一下”。
2019年8月15日,博莱特贸易公司与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所处理与第三人间的合同纠纷。协议约定:博莱特贸易公司前期一次性支付40,000元,回款后按照回款额或者货物最终估计的10%支付服务佣金。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6日,博莱特贸易公司分别向该律所转账40,000元、129,700元、200,000元,总计转款369,700元。但被告称实际支付该律所的费用为348,700元。
2019年9月9日,博莱特贸易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除灰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卖方同意取消3年运行维护期备品备件的供货,取消金额为380,000元;因已交付的空压机已有多台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同意扣除4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5,500,000元,已支付11,633,000元,扣除780,000元后,仍应支付3,087,000元,买方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87,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卖方收到前述款项后,买卖双方关于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且双方就合同履行无任何纠纷。双方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代表博莱特贸易公司签名的为位二兵(代理律师)。第三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向博莱特贸易公司转账1,087,000元、2,000,000元。
2020年8月17日,博莱特贸易公司更名为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咨询协议》、《博莱特公司已付款和未付款统计表》、工商登记信息、往来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除灰用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书》、2019年1月8日《文汇报》刊出的注销公告、《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除灰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审理中,本院曾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为涉案《咨询协议》合同义务的继受主体?宝勒特公司作为《咨询协议》一方,由被告作为唯一股东而成立,亦由被告决定而注销。在注销时,被告明知原告为宝勒特公司的债权人,但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并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被告辩称己方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宝勒特公司注销情况,此种告知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就告知内容而言,被告系为履行与第三人的供货合同而索取相关信息,而非通知原告参与清算,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宝勒特公司及博莱特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受其经营安排,宝勒特公司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博莱特贸易公司,在转移、获得债权的同时,被告理应对宝勒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宝勒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所载,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宝勒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当作为涉案《咨询协议》合同义务的继受主体。
二是被告应当继受的债务金额为何?纵观原告履行涉案《咨询协议》的过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怠于或恶意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原告获取咨询费以博莱特贸易公司从第三人处获得剩余货款为前提,原告亦无阻却博莱特贸易公司实现权利的动因。直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才江与被告工作人员计郭频仍在就履行涉案供货合同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任何信息的前提下,随即聘请律所与第三人进行交涉,被告的行为实难言善意。而通过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可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才江一直在积极推进涉案供货合同履行,且与第三人沟通中并不存在障碍。根据前述事实,本院对被告抗辩应当扣除或进行抵销的费用逐一评析如下:关于取消备品的费用,取消备品导致合同总价有所下调,原告已根据下调后的合同总价同步调整咨询费至1,138,000元(计算方式:3,550,000÷15,500,000×15,120,000-2,324,000≈1,138,967.7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967.74元,由于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扣款400,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予以认同。至于取消备品,被告是否应当获得补偿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各方曾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博莱特贸易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除灰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已对取消备品达成合意,博莱特贸易公司并未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应视作被告放弃索取补偿的权利;关于被告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此笔支出即便存在,亦由被告自身原因而导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涉;关于被告所称之利息损失,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催款,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履行涉案《咨询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主张用于抵销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9年12月31日从第三人处获得全部货款,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全部顾问费用。原告主张的咨询费本金1,138,000元,具备合同依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对于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调整后的计息期限及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丹碧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138,000元;
二、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丹碧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1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志超
书 记 员  李正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