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822民初314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村东兴路3号1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KDA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但因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公司而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的法律诉讼文书,因被告已经不在此办公,导致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未能送达;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和办公地点,故视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具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