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德县龙井水泥制品厂与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822民初457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代理人:***,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龙井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南塘村林家湾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2MA2NG73X72。 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村东兴路3号1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KDA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德县龙井水泥制品厂、第三人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