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辖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东门外清华国际科技交流中心八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南自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均应提交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均应提交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是明确的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扬中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