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九华大典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初73号
原告:安徽九华大典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66516325W。
法定代表人:李伯莉,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75237041L。
法定代表人:梅帅元,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九华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柯村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64151123。
法定代表人:李森,董事长。
原告安徽九华大典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大典公司)与被告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盛典公司)、第三人安徽九华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山投资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九华大典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安徽九华山佛教演出项目创制委托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九华山佛教演出项目创制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暨三方协议书》无效;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九华山佛教演出项目创制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暨三方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称山水盛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安徽九华山佛教演出项目创制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就九华山佛教演出项目进行全面创作和制作,并对委托事项、工作期限和委托费用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订立《九华山佛教演出项目创制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暨三方协议书》约定项目协议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整体由原告承接,第三人退出本次演出合作项目,第三人前期支付给被告的1800万元视为原告方支付。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又订立《九华山佛教演出项目创制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暨三方协议书》,对佛教演出项目创作和制作后续费用支付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所立涉案协议,实为假借佛教名义开展演出活动,谋取利益而订立的协议,涉案协议内容不符合我国宗教政策,与国家宗教局等12个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精神相悖,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协议。为此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具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履行委托创作义务一方所在地亦为北京市。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抑或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故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