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

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北产业园***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涛,男,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宜化公司)、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嘉英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达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远达环保公司上诉权利,遗漏诉讼请求。一、远达环保公司诉讼请求明确,并未超出诉讼范围,程序合理合法。首先,本案诉讼请求为两部分,第一是请求确认宜昌嘉英公司“豁免”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第二是在“豁免”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请求新疆宜化公司向远达环保公司返还部分的给付之诉。一审中得知宜昌嘉英公司破产申请已被受理,遂放弃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般授权,无权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否定解释权,实质上是剥夺了远达环保公司的诉讼权利。其次,远达环保公司诉讼请求符合立案条件,并未超出范围,请求确认豁免行为无效即整体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远达环保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之诉仅有200余万元的债权就否定2.3亿元的“豁免”行为无效系超出诉讼范围存在错误。二、二审法院对诉讼请求、案由认定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并未对远达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属于漏判行为。此外,新疆宜化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超过法定期限,远达环保公司不知情,无法对此发表答辩意见,剥夺了其辩论权利。无论新疆宜化公司是否有权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也应当对管辖问题予以移送或提审,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从而剥夺了远达环保公司的上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疆宜化公司答辩称,远达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原审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事实上,本案尚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故案件事实不应当成为再审审查的范围。二、远达环保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自愿撤回针对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针对此项诉请驳回起诉及相应理由的认可。现又以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请不明的认定错误为由提起再审,事实上是对自身前述处分行为的否定。三、二审法院以违反级别管辖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合法有据。远达环保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指令给不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有违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有权依法驳回。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影响级别管辖的认定。远达环保公司再审期间提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属于财产类案件,案由不应确定为“撤销权纠纷”。远达环保公司要求确认宜昌嘉英公司与新疆宜化2.3亿余元的债务豁免行为无效,该行为涉及双方历年来上千份合同的履行,无论从涉案标的、主体对象还是影响力来看都不属于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五、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级别管辖问题在原审期间新疆宜化公司已多次提出,远达环保公司对此明确知情,但为了规避诉讼费交费义务,对诉讼标的拒不明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人民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六、远达环保公司虽为宜昌嘉英公司的债权人,但在本案中已放弃主张债权,在此情况下与其要求“确认无效的2.3亿元债务豁免”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远达环保公司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 宜昌嘉英公司答辩称,一、二审裁定并无违法之处。远达环保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请求裁定本案由吉木萨尔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确认无效的债务金额为231072463.62元,基于该事实,因级别管辖的原因,吉木萨尔法院对本案已经不能再进行实质性审理,故二审法院裁判程序问题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宜昌嘉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5破申10号民事裁定立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衍生的诉讼应当向宜昌相关法院提起。综上,应当驳回远达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要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远达环保公司起诉是否合法。远达环保公司与宜昌嘉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4117号判决确认远达环保公司对宜昌嘉英公司享有债权。2021年3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05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宜昌嘉英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远达环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艾日登桑 书 记 员 董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