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

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与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1865号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
法定代表人:樊永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刚,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崔红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省巩义市
站街镇东岭(豫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环保公司)因与被告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能源公司)、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科技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实业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电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远达环保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储能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达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刚,被告国顺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军,被告中孚实业公司、中孚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到期不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50万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自票据被拒绝承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截至2019年7月10日,应付利息为3.8万元;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原告聘请代理律师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为:远达环保公司于2018年10月合法获得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1022100001620180428189583763),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国储能源公司,背书人有国顺科技公司、中孚实业公司、中孚电力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19年04月27日,远达环保公司于2019年5月至6月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催收,国储能源公司未予兑付,远达环保公司于2019年7月分别向四被告去函,书面告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事实,并要求重新安排付款,被告均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顺科技公司答辩称:国顺科技公司未收到承兑汇票的催收函件。远达环保公司请求利息过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中孚实业公司、中孚电力公司答辩称:中孚实业公司、中孚电力公司为本案诉争票据关系中第二手、第三手被背书人,背书连续,且存在合法基础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出票人国储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国储能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国顺科技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编号为231022100001620180428189583763),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国储能源公司,票据金额为3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27日。该承兑汇票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7月10日、2020年11月17日,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该承兑汇票的流转情况为:2018年5月2日,国顺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孚实业公司。同年6月5日,中孚实业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孚电力公司。同日,中孚电力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九龙环保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同日,河南九龙环保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九龙环保有限公司。同年6月29日,河南九龙环保有限公司转让给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0月12日,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远达环保公司。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请求付款被拒绝,持票人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对持票人就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争承兑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承兑、背书转让、请求付款等票据行为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系统记录全部票据行为,故对持票人证明票据到期后请求付款被拒绝证据要求,应当有别于线下票据交易,以维持汇票电子交易便捷价值。2020年11月17日,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能够证明承兑人国储能源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远达环保公司有权向票据背书人国顺科技公司、中孚实业公司、中孚电力公司行使追索权。远达环保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汇票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孚实业公司、中孚电力公司辩称,应当由国储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律师费。本院认为,持票人有权追索的费用包括汇票金额对应的利息和取得拒绝证明、发送通知的费用。利息自票据到期日计算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由于利率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基准利率,远达环保公司请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顺科技公司辩称,远达环保公司请求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远达环保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顺科技公司辩称,远达环保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答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远达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4元,由被告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石红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