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樊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宜化低碳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玉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上诉称,对宜昌嘉英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未被受理,本案不应移送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法院。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豁免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无效。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鄂050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如果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已经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以外的法院受理,则不存在原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转移问题,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将立案受理在先的案件移送破产受理在后的法院不当,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纠正。另,本案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诉请确认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豁免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无效。其诉请的依据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密切相关,据此可认定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全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