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1民初3758号
原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男,汉族,住,系公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837.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路喜徕乐处,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837.99元。
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号车的所有人是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及***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及***都没有给原告垫付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在审核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且无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路喜徕乐处,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在胶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L2压缩骨折2.头部外伤3.腹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0633.05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于2015年1月2日到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8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公司停发工资。胶州市税务局出具完税证明。根据工资表计算原告***平均每月工资4571元。
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高州路居民委员会及青岛天仁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居住在胶州市胶州西路245号紫城紫金苑小区1号楼2单元302号其儿子**军家,全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另提交房产证予以证明。
原告***父亲***(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已故),共生育***、***二个子女。
胶州市金山起重搬运施救队出具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基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垫付费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0633.05元,误工费29250元(195元/天×150天),护理费6636元(11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080元,其父抚养费7642.25元(30569元×5年×10%÷2人),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车损属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庭审调查,*****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医疗费10633.05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33.05元(10633.05元+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729.91元{(12433.05元-10000元)×30%}。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7642.25元(30569元×5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根据胶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20**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收入明细,可得原告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152元/天,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酌情调整为135天,误工费共计20520元(152元/天×135天)。护理费可按青岛市普通护工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护理时间酌情调整53天,护理费共计5300元(100元/天×53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094.25元(94352元+7642.25元+20520元+5300元+2080元+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6028.28元{(130094.25元-110000元)×30%元}。
施救费1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858.19元(10000元+729.91元+110000元+6028.28元+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85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华强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