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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捷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7265号
原告:***,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牧,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系原告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平,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南山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北京捷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8365031X。
法定代表人:姚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裕婷,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捷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牧、林伟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1月16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
三、工作岗位:软件测试工程师。
四、工资情况: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683.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确认该仲裁项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患病情况:双方认可的深圳市康宁医院焦虑自评量表显示,2019年1月31日原告被诊断为有(轻度)焦虑症状;门诊病历(复诊)显示,原告于2019年2月10日、3月13日、3月17日、3月20日、4月18日、5月19日、7月4日到康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2月10日病历记载“患者服药一周来病情好转,继续治疗”;3月12日、3月17日病历记载“患者服药一周来病情好转,注意力不集中”;3月20日病历记载“患者服药一周来病情明显好转,注意力不集中,目前工作能力下降,家人要求开休息”“休息壹月”;4月18日病历记载“患者服药一周来病情明显好转,抑郁情绪减轻,偶尔注意力不集中,继续治疗”;5月19日病历记载“患者服药一周来病情明显好转,抑郁情绪减轻,偶尔注意力不集中,头脑模糊,继续治疗”;7月4日病历记载“患者服药一周来病情明显好转,抑郁情绪减轻,饮食睡眠好,继续治疗”。以上病历均记载“肇事肇祸风险等级为0级,自杀自伤风险等级为(1-5分)低风险”。
六、关于病假期及病假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年限为21年,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依法享有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期,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休病假,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要求被告按医疗期待遇补足支付。被告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休病假,但2019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原告未到公司上班,未再提供请假条或办理请假手续属于旷工状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已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工资1825.37元、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工资1615.24元。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5月工资1615.24元是补齐4月病假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原告提交的社保缴交记录未能证明其关于连续工作21年的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未满5年,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但以需要停止工作医疗为前提。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的2019年3月20日门诊病历显示,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双方亦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休病假,故原告有关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属于医疗期,并依法享受医疗待遇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员工患病停止工作进行医疗的,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因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结合前述关于工资情况的认定,本院以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病假期工资,仲裁裁决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病假期工资差额6384.50元(13683.12×60%-1825.37),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被告认可上述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1个月的医疗期满后,即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仍需停止工作医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病假期工资待遇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原告主张,2019年5月22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2019年5月2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证明原告系自愿申请离职的事实。离职审批表记载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交接清单记载交接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上述两表均有原告签字。原告确认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系本人签名,但称其2019年5月21日至22日到公司适应性上班,2019年5月22日,公司人事趁人之危,逼原告签署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在签字时原告并未留意相关表格的内容,并非自愿离职,而且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的“个人原因”不是其本人填写。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可就该离职审批表中的“个人原因”字样是否为原告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确认离职审批表中系其本人签名,虽不认可原因部分“个人原因”系其本人填写,但原告未就该内容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该表内容均由原告填写。其次,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的病情一直有好转,虽然2019年5月19日的病历记载原告偶尔注意力不集中,头脑模糊,但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5月22日签署离职申请表时受胁迫或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签署并提交因个人原因的离职申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离职审批表,认定原告系以个人原因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四个月医疗期工资差额29942.93元,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非待岗工资差额11882.75元,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九、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病假期两个月少付的工资8286.21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4739.07元。
十、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9]11503号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病假期工资差额6384.5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两个月病假期工资差额12979.13元;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四个月医疗期工资差额29942.93元;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非待岗工资差额11882.75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7890.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捷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病假期工资差额638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