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7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牧,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8365031X。
法定代表人:姚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裕婷,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捷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7265号民事判决,改判捷科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两个月病假期工资差额12979.13元;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非待岗工资差额11882.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7890.92元;2.判决捷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捷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捷科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两个月病假期工资差额12979.13元;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四个月医疗期工资差额29942.93元;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非待岗工资差额11882.75元;2.捷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7890.92元;3.捷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判令:一、捷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病假期工资差额638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1日至5月30日为非病假是否正确。***认为上述时间应当认定为病假的依据系捷科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注明病假。但是工资单上注明病假仅仅是记录***未上班的状态及原因,不等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履行了请假手续或者向捷科公司提供了请假资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未非病假定性准确。至于***称离职申请表上填写的辞职理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填写内容的含义。一审据此认定***系自愿辞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