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海顺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河心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海顺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表示接受原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