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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天海顺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之夫),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海顺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河心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月1日出生,北京天海顺工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天海顺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7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已与被上诉人和解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