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2民初130号
原告:四川省天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028号石化大厦10楼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天府大道南段846号附3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正兴西路1号5栋1单元4楼7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瑞锋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牡丹西路南段45号5栋1单元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四川省天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源公司)诉成都市瑞锋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瑞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锋公司向天晟源公司支付服务费210000元,并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天晟源公司与瑞锋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调查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瑞锋公司就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调查项目开展服务,服务费用为350000元,由瑞锋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天晟源公司支付140000元,并在正式调查报告提交后15日内付清尾款210000元。此后,天晟源公司按约完成了工作,并于2021年12月20日向瑞锋公司交付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调查项目监测结果评价报告》及附件《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调查项目监测报告》,但瑞锋公司只支付了预付款140000元,余款210000元经天晟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至今仍未支付。
瑞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7日,天晟源公司与瑞锋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调查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天晟源公司为瑞锋公司提供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调查服务,完成土地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编制工作并提交初步调查报告以及相应的监测报告。服务总价款为350000元,由瑞锋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天晟源公司支付40%,即140000元,并在正式调查报告提交后15日内付清尾款210000元。在瑞锋公司付款前,天晟源公司应先行开具约定的发票。双方同时约定,若天晟源公司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瑞锋公司违约拒不支付合同费用,则瑞锋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就应付而未付款向天晟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天晟源公司开展了调查服务,并于2021年12月20日向瑞锋公司移交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土壤检测结果评价报告》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天晟源公司亦向瑞锋公司开具了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瑞锋公司支付了140000元的服务费,余款2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天晟源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报告交接单、《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调查项目服务合同书》《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土壤检测结果评价报告》《监测报告》《律师函》、邮寄单及邮寄详情、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频,以及天晟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天晟源公司为瑞锋公司提供工程用地调查服务,瑞锋公司欠付服务费的事实,因具有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天晟源公司与瑞锋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火炬荒地景观改造工程用地调查项目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晟源公司已为瑞锋公司提供用地调查服务并向瑞锋公司提交相应调查报告,且向瑞锋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瑞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晟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为350000元,瑞锋公司仅支付140000元,至今尚欠210000元未付,故对天晟源公司要求瑞锋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锋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关于天晟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瑞锋公司应在天晟源公司提交正式调查报告后15日内结清尾款210000元。天晟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提交调查报告及监测报告,瑞锋公司应于2022年1月4日前向天晟源公司付清尾款,瑞锋公司至今未付清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瑞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天晟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天晟源公司要求瑞锋公司以未付款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22年1月5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瑞锋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省天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10000元,并以2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成都市瑞锋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