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叶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玉麦乡二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迪力夏提买买提吐尔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力哈木司马依,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上诉人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平诚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付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平诚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力哈木司马依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30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2月27日,水利水电公司与平诚实业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水利水电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平诚实业公司转账20万元,但平诚实业公司仅向我方提供少量砂石料。我方与平诚实业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我公司名称处为空白,平诚实业公司名称处为打印字体,该合同由平诚实业公司提供。我公司中标的是案涉工程第二标段,发包单位为疏勒县水管站。该工程分多个标段,各标段为不同中标单位,其中五标段中标单位也与平诚实业公司签订相同《砂石料购销合同》,故其他标段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平诚实业公司辩称,一、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需要举证。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对砂石料签收人李国春的身份予以认可,李国春签字确认的砂石料货款和运费合计245639.5元,通过水利水电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依法确认货款和运费已经超出水利水电公司向平诚实业公司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这足以证明,水利水电公司的诉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更不能成立。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首先,该案从立案至第三次开庭期间,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给水利水电公司安排多次举证,对举证时间进行调整,原审法院的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程序,也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也给平诚实业公司带来了时间和精力上的损失。其次,原审法院向平诚实业公司送达水利水电公司未加盖印章的上诉状。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应当对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时间和上诉是否是水利水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进行着重审查。最后,水利水电公司不可能用183.4立方砂石料完成2000多万元的水利工程,这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于2022年4月1日进行质证时,水利水电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质证笔录为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判令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退还6920.5元货款错误。三、通过水利水电公司自认事实来看,在本案中不存在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退还货款的情形,再结合水利水电公司不可能用183.4立方砂石料完成2000多万元造价的水利工程客观事实来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提供9932.69立方砂石料凭的事实。且平诚实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砂石料凭证中李国春签字确认凭证共计452份,共计签收砂石料5609立方。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水利水电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其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平诚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0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水利水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平诚实业公司不支付水利水电公司6920.5元。2.依法支持我方原审所有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砂石料。合同约定戈壁石、水洗粗砂、中石、级配石每立方单价及运输费,确定砂石料运输至疏勒县艾尔木东乡胡吉力克村,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水利水电公司不得使用其他公司砂石料。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向平诚实业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4月9日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配送砂石料合计9932.693立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砂石料款178234.29元,运输费297980.79元,两项合计476215.08元。按照合同约定减去水利水电公司预付的20万元,尚欠平诚实业公司砂石料款和运输费共计276215.08元至今还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和平诚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货凭证以及阿克陶县交通局出具证明佐证。通过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招标通知书》可知,其承揽的项目中标价为2000多万元,2000多万元的项目不可能仅用183.4立方砂石料就能完工,水利水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不符合常理。庭审中,水利水电公司对我方的证据进行选择性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水利水电公司认可的证据,认定提供砂石料4007立方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中平诚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地点送料的事实清楚。其次,水利水电公司不能证明其从第三方进料施工的事实。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阐述,平诚实业公司向其提供砂石料为183.4立方的事实和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不符。除此之外,水利水电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平诚实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料凭证属于其他中标单位使用的事实,且在原审法院对水利水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的情况下,依然根据水利水电公司认可的事实作出判决,显然对平诚实业公司不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同时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平诚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我公司是否收到平诚实业公司砂石料,平诚实业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砂石料中转站的建立事宜。我公司收取的砂石料在李国春签字的情况下基本运到了砂石料中转站,但我公司并未收到平诚实业公司所说的砂石料方量,砂石料的方量并不确定,平诚公实业公司对于供应砂石料的方量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
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诚实业公司退还货款195965元;2.判令平诚实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1111元(自2017年5月至2021年10月按照一年期LPR4.75%计算),并自2021年10月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3.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
平诚实业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公司向平诚实业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和运输费合计276215元;2.判令水利水电公司向平诚实业公司支付利息61228元(自2017年5月至2022年1月,按照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水利水电公司与平诚实业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平诚实业公司负责将其公司砂石料厂的砂石料运送至疏勒县艾尔木东乡胡吉力克村依英干渠(一)标段渠首至(二)标段渠尾(其中砂石料厂至(一)标渠首道路由平诚实业公司协商疏通)(一)标渠首至(二)标渠尾道路由水利水电公司疏通;双方约定戈壁料5元/立方、水洗粗砂30元/立方、中石(2-4厘米)7元/立方、级配石(0.5-2.6厘米)25元/立方,运输费按每立方30元结算;合同签订之日,水利水电公司向平诚实业公司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按材料到达工地进度分三次付清,戈壁料满10000立方,砂石料满3000立方结算一次;合同经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委托人盖章(或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因故需要变动,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立协议后才能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不按规定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水利水电公司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平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平诚实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地点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砂石料,一标段砂石料签收人为余江莉,二标段砂石料签收人为李国春。2017年3月24日,水利水电公司向平诚实业公司支付200000元砂石料预付款。截至2017年4月9日,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砂石料4007立方,砂石料款合计72869.5元,其中:水洗粗砂356.5立方,合计10,695元(356.5立方×30元/立方);中石1616立方,合计11312元(1616立方×7元/立方);级配石2034.5立方,合计50862.5元(2034.5立方×25元/立方);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费合计120210元(4007立方×30元/立方)。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就砂石料款及运输费进行结算。同时查明,2016年7月,由案外人疏勒县水管总站发包的喀什噶尔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四十三期)依英干渠防渗改建工程共计分为七个标段。2016年7月29日,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第二标段,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第一标段,案外人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第五标段,第三、第四、第六、第七标段工程分别由其他公司中标。2017年10月23日,水利水电公司名称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平诚实业公司名称由阿克陶县台外库力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平诚实业公司与案外人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除手写部分内容外,其他打印内容与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内容相同。平诚实业公司证人庭审中陈述的“小李子”砂石料厂即阿克陶县腾源砂石料厂(已注销),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的部分砂石料系从该厂购买。庭审中,水利水电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第一标段中标公司即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也与平诚实业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利水电公司、平诚实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平诚实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水利水电公司与平诚实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水利水电公司依照约定向平诚实业公司支付200000元砂石料预付款,截至2017年4月9日,平诚实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砂石料4007立方,砂石料款为72869.5元,运输费为120210元,以上合计193079.5元。对水利水电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竣工,至水利水电公司起诉时,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水利水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就砂石料款及运输费进行结算,且双方也未就解除《砂石料购销合同》进行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水利水电公司自2021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对水利水电公司请求平诚实业公司退还货款195965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1111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截至2017年4月9日,平诚实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砂石料4007立方,砂石料款为72869.5元,运输费为120210元,以上合计193079.5元,扣减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平诚实业公司尚应退还水利水电公司货款692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就砂石料款及运输费进行结算,故对水利水电公司请求平诚实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平诚实业公司请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和运输费合计276215元、支付利息61228元、并自2022年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诚实业公司与案外人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中打印内容与水利水电公司、平诚实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内容相同,水利水电公司、平诚实业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平诚实业公司向案涉工程第一标段供应砂石料与其无关的意见,因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平诚实业公司与案外人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诚实业公司与案涉工程第一标段中标公司即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也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并向该公司供应砂石料与水利水电公司无关的意见,因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公司请求解除与平诚实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并请求平诚实业公司退还货款692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诚实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水利水电公司与平诚实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二、平诚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水利水电公司货款6920.5元;三、驳回水利水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平诚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平诚实业公司负担142元,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4714元;反诉受理费3181元,由平诚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诚实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年5月17日谈话笔录截图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30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20日已向水利水电公司送达,但截至2022年5月17日水利水电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上诉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经质证,水利水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依法按时缴纳了上诉费,不存在超过上诉期限提出上诉的情况,原审法院向平诚实业公司虽然送达的是未加盖印章的上诉状,但该上诉状内容与加盖印章的上诉状内容一致,我方予以追认。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谈话笔录是原审法院对该案息诉服判相关工作内容的记载,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水利水电公司与平诚实业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平诚实业公司负责将其公司砂石料厂的砂石料运送至疏勒县艾尔木东乡胡吉力克村依英干渠(一)标段渠首至(二)标段渠尾(其中砂石料厂至(一)标渠首道路由平诚实业公司协商疏通)(一)标渠首至(二)标渠尾道路由水利水电公司疏通;双方约定戈壁料5元/立方、水洗粗砂30元/立方、中石(2-4厘米)7元/立方、级配石(0.5-2.6厘米)25元/立方,运输费按每立方30元结算;合同签订之日,水利水电公司向平诚实业公司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按材料到达工地进度分三次付清,戈壁料满10000立方,砂石料满3000立方结算一次;合同经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委托人盖章(或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因故需要变动,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立协议后才能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不按规定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水利水电公司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平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平诚实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地点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砂石料,一标段砂石料签收人为余江莉,二标段砂石料签收人为李国春。2017年3月24日,水利水电公司向平诚实业公司支付200000元砂石料预付款。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就砂石料款及运输费进行结算。2016年7月,由案外人疏勒县水管总站发包的喀什噶尔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四十三期)依英干渠防渗改建工程共计分为七个标段。2016年7月29日,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第二标段,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第一标段,案外人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第五标段,第三、第四、第六、第七标段工程分别由其他公司中标。2017年10月23日,水利水电公司名称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平诚实业公司名称由阿克陶县台外库力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平诚实业公司与案外人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除手写部分内容外,其他打印内容与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内容相同。平诚实业公司证人庭审中陈述的“小李子”砂石料厂即阿克陶县腾源砂石料厂(已注销),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的部分砂石料系从该厂购买。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平诚实业公司建立了运输砂石料的中转站,平诚实业公司将砂石料运送至中转站。水利水电公司自认李国春是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收料员。在中转站接收砂石料的除李国春以外还有其他人员签收砂石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实际提供了多少方量的砂石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本案不符合举证倒置的情形。双方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平诚实业公司是有责任和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供应砂石料的方量,但并不免除水利水电公司的举证责任,其仍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诚实业公司仅向其提供了183.4立方的砂石料,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中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该类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砂石料的买受人,其应持有一联由出让人平诚实业公司向其提供的送货凭证,以便双方进行核对结算,水利水电公司认可收到了部分砂石料,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其自认收到183.4立方砂石料的相关凭证;在二审中,其认为平诚实业公司仅向其提供了少量的砂石料,亦未补充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本案本诉原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诚实业公司上诉认为其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了9932.693立方砂石料,主张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其砂石料款和运输费共计276215.08元。平诚实业公司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送货凭据加以证明,水利水电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中对水利水电公司接收砂石料的人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利水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平诚实业公司告知了接收砂石料的人员姓名,基于双方的失误,导致至今无法进行结算。庭审中,水利水电公司认可李国春是其案涉砂石料的接收人员,在平诚实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上虽有多张是由李国春签字,但其签字笔迹不尽相同,在水利水电公司对送货凭证不认可、未经李国春核对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径行确认并计算平诚实业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交付的砂石料数量。一审法院认定平诚实业公司已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砂石料4007立方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水利水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平诚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支持水利水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平诚实业公司收到的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状未加盖水利水电公司印章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于2022年4月20日向水利水电公司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水利水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了诉讼费,并及时补充提交了加盖印章的上诉状,不能仅以一审法院向平诚实业公司送达的上诉状缺少水利水电公司印章,就认定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一审法院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平诚实业公司认为两者不能同时适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平诚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解除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驳回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920.5元、驳回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预交4752元,由其自行承担;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6466元,由阿克陶县平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37元,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尼里帕  艾尔肯
审 判 员 麦麦提玉麦尔居柔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古丽苏 木 买买提
书 记 员 阿迪拉  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