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301民初18366号
原告:大理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登记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住四川省成都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某某,女,2000年1月12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兴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女,1997年3月6日生,苗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贵州省贵阳市,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大理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兴义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某某、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953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罚息,以未付工程人民币95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罚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从2022年5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30日为人民币183289.32元(953000元×(6%÷365天)×1170天);3.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未付工程款及罚息;4.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了《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和塔筒吊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某龙山风电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组成文件、合同订立地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结算程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其中对于价款的约定、工程的结算及违约条款,明确为:①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整套吊装机具一次进出场费为:45万,吊装包干综合单价为:46万,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919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油料、设备重量和参数、材料费、人工费、成本或者其他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单价均不作调整,最终以实际完成量结算为准;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经某乙公司核准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时间为: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上月完成量,并且某乙公司收到核准完成量全额发票及本次开票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月底内支付(16.1.5);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某甲公司全部消缺完风机移交后三个月内再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12%,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期一年;②合同执行按月结算,结算时段为每月20号至25号,凭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等统一结算,某甲公司在分包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分包工程结算申请单,某乙公司应在收到结算申请单后21天完成审核;③某乙公司未按16.1.5条约定时间节点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应付之日第二天起算,每延误一天,某乙公司应承担以应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的罚息,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直至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某龙山风电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并于2022年5月18日与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和塔筒吊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095000元,该结算书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盖章确认。
《某龙山风电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0张发票,共计开票金额为人民币9190000元;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了6笔工程款项:其中由某乙公司支付了5笔,共计人民币5142000元,由某乙公司委托某丁公司代为支付1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由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代为支付1笔,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起诉时,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8142000元。
某甲公司认为,《某龙山风电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均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作为《某龙山风电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某乙公司均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业主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将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及业主方列为本案共同某乙公司,并要求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无付款义务,2019年,某丁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某丙公司作为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工程(47.5MW)主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同年的4月28日,双方签订了《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工程(47.5MW)主体施工合同》。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对其无付款义务。
二、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关系,某甲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各方材料,梳理出以下事实,2019年5月31日,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工程(47.5MW)主体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就价格、支付方式、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又将19台2.5MW,共计47.5MW的风机安装工程及卸车、保管等主体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和塔筒吊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同样就价格、支付方式、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丙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故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工程(47.5MW)主体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和塔筒吊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无效。
因此,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贵州省高院发布的黔高法(2025)21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第四章第一部分第(二)点第3条:“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及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230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论述,可知,因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形,案涉施工无效,在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故某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某甲公司也仅能突破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这一层合同的相对性,向将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的主体主张工程款,而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
三、某丁公司已经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完成结算工作,且某丁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本案案涉工程,某丁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造价单位(某己公司)出具了****[2022]第0480号《关于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47.5MW)主体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审计审定总金额为60,291,431.00元,某丙公司亦在此份报告中盖章、签字确认,双方对此无异议。
现某丁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175,952.00元,另因某丙公司施工过程中采用炸药开方,导致项目附近农户房屋受损,此款项用于赔偿农户损失故扣除,扣除的损失赔偿金额为487,121.21元。上述两笔金额合计58,663,073.21元,已达审定总金额的97%。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的款项为质保金,未支付原因为某电建尚未完成工程现场遗留尾工及缺陷的处理。因此,某丁公司在本案案涉项目中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形。
综上,本案某甲公司关于要求某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的起诉。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019年5月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工程(47.5MW)主体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2451503元。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庚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罚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某丙公司不存在拖欠某庚公司合同款的情形。涉案工程虽已竣工,但由于某庚公司迟迟未将竣工资料移交至某丙公司,故某丙公司尚未与某庚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但某丙公司已支付某庚公司55741815元工程款,已超过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2451503元,故不存在某丙公司拖欠某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综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某庚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工程款及罚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合同是真实,尚欠的金额953000元也是属实的,但某甲公司律师说的工程完工时间和办理结算的时间不属实;我方在2023年2月10日给某甲公司发了联系函,要求其完成关于某工厂工程缺陷处理,意味着某甲公司在2023年2月10日没有完全自己应该完成的施工任务,某甲公司律师所陈述的工程完工时间是不属实的;2.计算利息时间也不属实,因为在2023年2月10日前某甲公司都没有完成工程约定事项;3.某甲公司律师提出的利息和罚息是按年利率6%计算的我方不认可,签订的合同没有罚息的计算依据,我们到目前为止并未完成质保金的退付,在退付质保金前要整体验收,整体验收至今还未组织开展。案涉工程大概于2021年年底交付使用,2022年年初审计,但未完成最后一次的整体验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明内容以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所作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具体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某丁公司作为发包方,某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工程(47.5MW)主体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6225175元,合同形式为总价子目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单价子目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本标段包含贵州省兴义市****一期风电场的风机及箱变基础、集电线路,风机安装、道路、环水保工程(含渣场)、升压站综合楼、附属楼及全场场平、全场防雷接地及室外工程等,其余部分(设备及设备基础、电缆及电缆沟及门构架等)属于二标段;本标段施工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风机基础工程、风机安装工程、集电线路建安工程、道路施工工程、升压站建建筑工程、弃渣场工程等,同时双方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31日,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四川建设工程作为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贵州某龙山一起风电场工程(47.5MW)主体项目,分包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兴义市****,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风机基础工程、风机安装工程、集电线路建安工程、道路施工工程、升压站建建筑工程、弃渣场工程等,包括但不限于:(1)削尖峰及风机安装平台、环保、水保。(2)风机基础(基坑开挖、回填;基础钢筋混凝土的施工、密封、防腐的施工,钢筋制作安装,预埋管件,二次灌浆(含高强灌浆料),余土石外运,基底钎探,散水,基础养护等)。(3)支架及预埋件制作安装,风机基础成套锚栓的采购、检测、保管及安装(包括锚栓基础的找平)。(4)风机基础沉降观测基准点、观测点施工。(5)风机和变压器接地(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外接地)(6)基础支护、施工降水、排水等措施费用......。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245.1503万元,不含税总价为4812.0645万元,增值税为433.0858万元,增值税率9%。分包人应向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在施工所在地预缴税费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0年7月22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和塔筒吊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唐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和塔筒吊装施工,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兴义市****,承包范围(但不限于):具体包括19台2.5MW风机吊装、配合土建分包商二次灌浆(灌浆料甲供)、叶片和轮毂的组装及吊装、塔筒及附件安装、电缆敷设、照明灯具安装、塔筒内接地、箱变吊装、风机到箱变的电缆敷设及连接,安装消耗性材料的购买,以箱变为界到风机的一切安装工作,包括上述工作范围内的接线及检查、配合厂家电气试验、消缺工作等;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整套吊装机具一次进出场费为45万元,吊装包干综合单价为46万元,合含税暂定总价为919万元,增值税税率为9%,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甲方派驻现场负责人为陈某某,其权限包括组织和主持综合检查;现场协调、各种形式的洽商;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现场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包括处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另行通知增加的内容;涉及到经济类、造价类的审核和批准权另行授权。乙方派驻现场负责人为杨某某。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合同价款、预付款的支付部分约定“16.1.2在每月/节点完成结算程序后,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的100%,向甲方提供适用税率为9%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并提供本次开票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甲方在收取乙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付款申请文件:(l)支付申请书;(2)工程计量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3)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不超过10日);(4)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乙方未能按照本条约定提供申请文件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6.1.5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经甲方核准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时间为:甲方确认乙方上月完成量,并且甲方财务收到核准完成量全额发票及本次开票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月底内支付。”、“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乙方全部消缺完风机移交后三个月内再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12%,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期一年(风机全部验收合格后开始)”、“16.3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5%,乙方全部消缺完风机投运后三个月内再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12%,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期一年(风机全部验收合格后开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约定“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全部风机投运后,甲方扣留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期一年”、第五条约定“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不计利息返还乙方。”
2021年3月4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署《风机竣工验收移交报告》,载明“白龙山一期风电场19台风机、箱变的吊装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完毕,我单位验收施工质量合格,满足《某某风电有限公司风力发电机组风场安装指导书》要求,验收合格,同意移交由我公司临时保管,若出现设备安装缺陷,贵公司应立即安排人员及时处理,风机最终实际移交时间以我方移交业主时间为准”,四川某丙公司质证称竣工移交报告中约定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做到,风机实际移交时间以某丙公司移交给某丁公司的时间为准,但并未否认该报告的真实性。
某丁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某己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22年3月1日,该公司出具了****[2022]第0480号《关于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47.5MW)主体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建设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审核结论为: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67879527元(陆仟柒佰捌拾柒万玖仟伍佰贰拾柒元整),建设单位初审金额为61360548元(陆仟壹佰叁拾陆万零伍佰肆拾捌元整),我公司审核金额为60291431元(陆某某贰拾玖万壹仟肆佰叁拾壹元整),较初审金额核减1069117元(壹佰零陆万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整),《工程造价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为审核报告附件。某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定案表》中加盖公章,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47.5MW)主体工程送审金额为61360548.4元,审定金额为60291431元,审减金额为1069117元。
2022年5月1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风机安装公司合同价款为9190000元,申报结算金额为9190000元,审核结算金额为9190000元,扣除箱变维修费用95000元,合计9095000元。
某乙公司提出其曾于2023年2月10日就案涉工程缺陷问题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某龙山一期风电场工程缺陷处理联系函》,该函件载明“业主单位与2022年10月24日发函至总包单位及我公司,要求总包单位及我公司对某龙山一期风电场工程遗留缺陷进行处理,经总包单位及我公司复核,缺陷单中第3条、第8条、第18条属于贵公司施工范围内遗留缺陷。我公司在收到联系函后,多次以电话和微信的方式通知贵公司进场对缺陷进行处理,但贵公司至仍未对缺陷进行处理。现发函至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联系函后立即安排人员进场对贵公司所遗留的缺陷进行处理。某辛公司收到联系函仍不对缺陷问题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由贵公司全部承担。”,某甲公司表示未收到该函件。
审理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某甲公司陈述其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5日完成并网发电进行投产使用,移交的时间是2021年3月4日,结算时间是2022年5月18日,已收到工程款金额为8142000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差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并陈述案涉工程大概于2021年年底交付使用,2022年年初审计,但未完成最后一次的整体验收,其已收到某丙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5306475.2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之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支解后分包,以及分包工程再分包等行为无效。本案中,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提出系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后者又将核风机吊装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但某丁公司则认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名为分包实为转包,但不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总包-分包-再分包”的法律关系,还是“总包-转包-再转包”的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因再次转包或再次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龙山风电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甲公司可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主张折价补偿款。
关于应支付款项的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签署《风机竣工验收移交报告》,确认某甲公司吊装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完毕,经某乙公司验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并移交其保管;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风机安装工程价款为9095000元,审理中某乙公司亦对差欠工程款事实不持异议并陈述案涉工程大概于2021年年底交付使用。加之,根据双方签订的《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和塔筒吊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3条“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5%,乙方全部消缺完风机投运后三个月内再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12%,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期一年(风机全部验收合格后开始)。”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约定“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全部风机投运后,甲方扣留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期一年”、第五条约定“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之约定,质保期应于2022年年底届满,截止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5年7月30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5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川建设工程辩称某甲公司尚未完成施工任务,在退付质保金前要整体验收,整体验收至今还未组织开展一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签署了《风机竣工验收移交报告》,2022年3月1日完成了案涉工程审核报告,即《关于贵州某龙山一期风电场(47.5MW)主体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2022年5月1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署《贵州某龙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四川建设工程的上述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工程款的罚息,实质上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虽合同无效,但某乙公司长期未支付工程款实质上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综合全案案件事实、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5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即以应支付9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大理服务公主张的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请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责任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包含挂靠人和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多层转包或者多层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在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只能向同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故某甲公司仅可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大理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53000元,并从2025年7月30日起以9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大理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6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49元,由大理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7元。前述案件受理费大理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若本案未提起上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负担的部分(14349元);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户名:兴义市人民法院
收款银行开户行:某银行贵州兴义城区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
(转账时请备注案号、当事人姓名、接收电子票据手机号)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