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8民初2907号之一
原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某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46,102.23元、塔卡127,232.41元(按照最后一批货物发运船开日2023年8月8日汇率兑换为人民币8387元),共计人民币154,489.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支出运费差价人民币284,897.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1项诉讼请求为基数,(以LPR年化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7日,暂计人民币7,403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446,789.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份签订《中国某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孟某燃机项目远洋物流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组织被告工程项目出口货物从上海港至境外项目现场指定位置,包括出口报关、订舱、孟加拉国进口清关、陆运等服务。涉案运输货物包括散杂货、集装箱货物,合同总价暂估4,071,708.46元,实际货物运输总价为人民币2,837,429.28元,其中散杂货部分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人民币705元/计费吨,数量为5478,海运部分单价为人民币537元/计费吨,即孟加拉国进口清关加陆运单价为168元/计费吨。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在孟加拉国进口清关及陆运时,因被告在运输清单中预估的运输货物重量、体积有重大误差,导致合同中散货清关、陆运的约定价格奇低,给原告的运输成本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应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运费人民币154,489.23元未付,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了远洋物流服务采购合同,合同载明起运地点为上海港,交货地点为孟某项目现场,远洋物流服务范围为上海港口集货、理货,出口申报单据缮制,报验报检,报关清关,订船装船,以及某报关清关等,我院认为该案涉案合同应属于海事海商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可知本案案件应属于专属管辖,故该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