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81民初156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3666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榆能长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镇兰家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BJ71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建公司”)、陕西榆林长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能长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国电建集体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榆林长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曾代付的工人工资61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神木市大保当镇摆言采当村与同村村民***在1998年5月20日签订承包五荒地契约书,经营年限为四十年,时间即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零三八年五月二十日止,面积为601亩+95亩合计695亩,价款9198元,双方约定买方权利义务。1998年9月26日,神木市大保当镇摆言采当村村民***与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场达成五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承保的五荒地转让给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场,并征得神木县大保当政府及其摆言采当村村委会的同意,转让价款为44080元。1999年4月13日,经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场与神木市大保当镇摆言采当村村委会共同协商,对原来协议进行如下更改:1.原甲方***承包的“五荒地”转让给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场后,不再承担甲方责任,由摆言采当村村委会直接承担甲方责任;2.协议第四条改为转让期满后,地面固定建筑部分无偿转让给甲方,其余一切设施无偿拆除;3.甲方代表***更改为摆言采当村村委会;无更改部分按原协议执行。2004年神木市大保当镇摆言采当村村委会与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场的***签订合同,将此五荒地承包于***,***自愿向摆言采当村赞助款3万元。2011年4月17日***与***达成协议,将此地承包于***,转让价款为450万元。原告***系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场股东兼员工,其农牧场取得该五荒地承包经营权后,由原告***进行承包经营。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电建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赔偿。原告声称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涉案土地是由摆言采当村与榆能长兴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补偿,原告对土地的所谓“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榆能长兴与摆言采当村签订了《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塔基征地及地表附属物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偿款,该协议在神木市大保当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四川电建公司在榆能长兴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开展施工作业,行为合法,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榆能长兴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同四川电建公司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本案涉及土地流转,流转给本村以外的人,需要本村2/3之上的人村民及村委会同意,乡政府备案,本案中原告无法获取案涉土地,涉案土地承包人***不能再转包。原告应当举证其该土地的投入相应成本的证据,或其向案涉土地村委会主张权利,因为被告榆能长兴公司已代表四川电建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补偿,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榆能长兴公司没有针对原告所述土地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故被告榆能长兴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驳回对被告榆能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榆能长兴公司的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电建公司,该承包范围中由四川电建承担包括不限于土地补偿,地上种植物补偿,征收、拆迁等工作,故原告起诉的是侵权与答辩公司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明1份、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所属土地来源系经转让的,其经营权应当受到合法保护。
第二组:入股协议。证明:***转给***、***、***、***土地是717亩,经四户同意,在本地管理使用由***负责,原告所属土地来源系经转让的,其经营权应当受到合法保护。
第三组:收据。证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行走形成通道,将一万元补偿款补偿给他人,证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行走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现将赔偿款赔偿给他人。
第四组:照看铁塔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承包土地上建设铁塔,原告防止损失扩大,雇佣他人阻止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侵权而支付的照看工人工资,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第五组:榆林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717亩麻黄,该麻黄属于限制种植经营品,必须经相关部分配准后才可种植,因为被告在该地上行走,建设铁塔导致其种植的麻黄无法再生产,造成损失48万元。
被告四川电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大保当镇范围用地补偿协议。
第二组: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塔基征地及地表附属物补偿协议。
第三组: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支。
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对案涉项目土地无“承包经营权”。2.榆能长兴已按补偿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408万元。3.对案涉项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四川电建公司在已足额补偿的土地上开展施工作业,行为合法,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榆能长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项目备案确认书、EPC总承包合同,证明榆能榆能长兴公司经榆林市发改委审核通过“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后与四川电建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包施工,榆能长兴与四川电建公司约定由四川电建公司负责对项目范围的土地承担征租用地的全部费用。
第二组:1.2020年10月9日关于外送线路塔基用地补偿协议会议纪要。2.榆林榆能长兴公司与摆言采当村、大保当镇政府签订的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塔基征地及地表附属物补偿协议。3.四川电建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4.四川电建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榆能长兴公司与四川电建公司约定由榆能长兴公司代四川电建公司与大保当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代为支付补偿款共计408万元,其中包含摆言采当村补偿款42万元,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系侵权还是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但榆能长兴公司代表四川电建公司已支付了上述补偿款。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系个人制作出具,且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榆林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经查证通达农牧公司已经于2007年3月更名为通达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后已无麻黄种植,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四川电建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榆能长兴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经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被告榆能长兴公司作为项目单位通过“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2020年5月,被告榆能长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川电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送电线路补偿协费用已计入合同总价中,发包方不再另行支付。2021年1月14日,被告榆能长兴公司与神木市大保当镇人民政府签订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大保当镇范围用地补偿协议,协议确认补偿标准,其中铁塔基础占地补偿中,外送线路铁路基础占地补偿标准为6万元/基(包含塔基占地补偿5万元,施工临时便道占用、地表附着物等其他补偿费用1万元),铁塔基础数量48基,共计补偿金额为288万元整。协议后附具体位置及范围。纠纷铁塔补偿,一次性给予20支塔基补偿费用,用于处理项目过程中塔基占地引发的村与村纠纷补偿,共计120万元整。被告榆能长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摆言采当村一、二、三组作为乙方、神木市大保当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三方另签订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塔基征地及地表附属物补偿协议,协议系甲方只对给乙方的补偿款进行确认,不再另行支付补偿款(补偿款已包含在甲方与见证方签订的协议中),该协议明确甲方使用乙方土地新建110kv输电线路塔基计划7基,输电线路塔基用地补偿标准为6万元/基(塔基占地补偿5万元,施工临时便道占用、塔基占地地表附属物等其他补偿费用1万元)。以上费用经被告四川电建公司委托被告榆能长兴公司向神木市大保当镇政府代为支付全部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08万元。
另查明,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场于2007年3月更名为通达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后无麻黄种植,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二被告因案涉项目即榆能榆阳区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其所承包经营土地上的种植物麻黄损害而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土地的麻黄实际管理者,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与神木市大保当镇摆言采当村所属的“五荒地”流转而得,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土地流转手续,且二被告与神木市大保当镇摆言采当村就案涉项目占用土地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施工临时便道占用、塔基占地地表附属物等补偿费用,原告辩称二被告与神木市大保当镇摆言采当村签订的协议并未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但案涉项目塔基建设具体位置及范围明确,且原告主张系因修建塔基而产生的侵权损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主体及具体损失。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郄***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