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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格新包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6民初1589号 原告:温州格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104国道边前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温州金茂纺织有限公司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温州格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新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塑料编织袋货款173620.8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编织包装袋。至2018年3月停止购买,被告尚欠尾款173620.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尾款。 被告***辩称:双方塑料编织包装袋买卖往来属实,但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2日的销售出库单上没有被告本人签字,金额不予确认;另因原告提供的塑料编织包装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适当赔偿部分损失,如果原告不同意调解,赔偿损失部分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编织包装袋。2018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225.05元。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出具销售出库单一张,货款合计63372.30元,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销售出库单一张,货款合计47462.42元,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销售出库单一张,货款合计143115.85元,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另,原告当庭确认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合计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应收账款明细账、销售出库单、包装袋采购签订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2日的销售出库单,因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包装袋质量问题的照片,因被告无法证实照片上的包装袋质量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格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2日的销售出库单没有本人签字,对该出库单记载的货款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循救济途径解决。根据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在应收账款明细账结算金额,结合结算后的出库单、原告自认的收取货款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格新公司货款154175.62元(结算货款200225.05元+新发生货款253950.57元-收货款300000元)未付,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格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4175.62元及利息(以货款154175.6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格新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温州格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94元,***承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