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26民初735号
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104国道边前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温州金茂纺织有限公司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函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5日暂停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01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4017.30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纺织包装袋99366只,单价1.55元/只,计价款154017.3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2019年6月28日是被告付款最后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通过微信号×××99与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微信号×××SD向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并购买纺织包装袋。2019年5月15日,被告微信留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刘家村,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185××××6789。同年5月30日,黄某通过微信向微信号×××99发送山东玉墙.pdf文件,内容为《包装袋采购签定合同》,载明:产品名称齐都轻质抹灰石膏,工艺分类阀口袋,规格型号(MM)200*570*110,包装类型大黄,布料65g,不含税单价1.40元,数量10万,金额140000元,含税单价1.55元/条,包装方式600只/捆,收货单位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乙方承担运费。随即,微信号×××99回复收到。原告持有一份信封,载明:166件/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齐都镇刘家村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185××××6789,同时加盖“温州市平阳县鲁通物流回单专用章”。原告另持有一份***签收的2019年5月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山东玉墙科技,名称及规格齐都巧创轻质抹灰石膏166件×600零头366条,出库数量99366;单价1.55,金额154017.30,合计金额壹拾伍万肆仟零百壹拾柒三角/?154017.30。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7月4日和7月11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99催讨货款。同时原告在2019年7月4日向微信号×××99留言“温州格新包装有限公司指定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平阳县肖江支行***6228430338036627573”,微信号×××99回复“好的,收到”。
另查: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号为×××99,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606××××。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信封及出库单、公证书、***身份证明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联系购买纺织包装袋。为此,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发送的《包装袋采购签定合同》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交付齐都巧创轻质抹灰石膏99366条,含税1.55元/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17.3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017.30元(含税)及支付利息(以154017.3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山东玉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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