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知民初486号
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104国道边前林工业区标准厂房(温州金茂编织有限公司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众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通福路3616-36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众禾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26日、2022年9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921801188.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921801188.4、名称为“一种带有隐藏二维码的包装袋”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2020年8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在该专利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为案外人生产、销售的“303净味腻子粉”外包装袋系涉案侵权产品,遂于202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比对,被告没有构成侵权,且被告已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缺乏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是包含腻子粉的价格,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稳定、有效;
A2.(2021)豫郑绿证内经字第41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A3.郑州方正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A4.(2021)豫郑绿证内经字第418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
A5.专利评价报告代理费汇款凭证、原代理人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
A6.律师函及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1月就被诉侵权产品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收到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恶意明显。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7.(2022)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36号公证书(附公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A8.(2022)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36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合理费用支出。
原告在第三次庭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A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最新权利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具体产品,且对方身份信息无法核实;针对证据A4,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对应的公证书号,无法与本案对应,对公证本身会产生费用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律师费的关联性和金额均不予认可;对证据A5不认可,认为原代理人没有完成完整的代理事项,不可能全额收款;对证据A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律师函的签收情况,且仅凭律师函也不能认定构成侵权;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未对证据A6-A8发表质证,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无效请求回执、无效请求书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相较于现有技术存在创造性缺陷,其实际应为无效专利,不构成侵权;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通过微法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2.(2022)浙温瓯江证内字第17138号及其视频的截图,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2019年4月24日)在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的“303腻子”微信公众号上已经发布演示视频,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B3:郑州方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销售,属于早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B4:郑州方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净味腻子粉ZN100”的销售出库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销售,属于现有技术;
B5.郑州方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净味腻子粉ZN100”样品实物一袋(微法院证据清单上有体现,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实物),用以证明现有技术抗辩。
经质证,针对证据B1,原告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确实提起的了无效;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完整体现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不构成本案的现有技术;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郑州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有明显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说明函上应当需要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说明函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说明函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对证据B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自制证据。针对证据B5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实物,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A1、A4、A5、A7-A9、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证据A2,被告针对证据A3、A6的质证意见部分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B2未能体现完整的技术特征,证据B3、B4仅体现了“净味腻子粉ZN100”的销售情况,被告虽然将证据B5列入证据清单,但未提供实物予以比对,故被告的上述证据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原名浙江格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921801188.4、名称为“一种带有隐藏二维码的包装袋”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8月4日。案外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如下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以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022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该使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22年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涉案专利与原告要求保护范围相关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带有隐藏二维码的包装袋,包括袋体,所述袋体包括封头和袋身,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内包覆层和热封层,所述封头沿垂直方向的两侧向内折叠分别形成三角形状,再沿所述封头水平方向的两侧向内折叠分别形成梯形以接触粘合;二维码设置在其中一侧的所述三角形状区域内且由相邻的所述梯形状区域覆盖;所述二维码所在区域形成方形扫码区,所述方形扫码区的四个角端与所述封头连接;所述内包覆层粘合在另一侧的所述三角形区域上且延伸出所述梯形状区域;所述热封层粘合铺设在所述梯形形状区域上以及延伸出所述梯形状区域的所述内包覆层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隐藏二维码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状为等腰三角形状,所述梯形状为等腰形状。
以保全证据公证的方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2月25日在中国郑州建材大世界北门东侧门头显示“立邦专卖店授权号:123094”店铺购买腻子粉(均标识有“303净味腻子粉”、“型号:ZN-100”、“订货咨询电话4006988303”、“净含量:18kg”等字样)两包,购买价格为30元。取得上述两包腻子粉后,保留腻子粉包装袋拍照并封存。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22)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36号公证书。原告指认上述腻子粉的包装袋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体封口处标注有“制造公司:温州众禾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包装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许可项目: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生产。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21)豫郑绿证内经字第418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仅以(2022)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36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经比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提现完整的技术特征,故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6万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众禾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带有隐藏二维码的包装袋”、专利号为ZL201921801188.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众禾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格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温州众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