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艾斯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斯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深圳市艾斯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艾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森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斯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者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虽然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该合同内容,该合同已经失去效力。(二)交货时间迟延的原因是森锐公司调整了技术方案和产品外观设计。我方提供给森锐公司产品样品之后,森锐公司多次调整技术方案和外观设计,使得正式批量生产一再顺延,该顺延既是行业管理也是合情合理的做法。(三)交货时间一再顺延的原因是森锐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和市场行情变化对其不利。森锐公司订购产品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卖给第三方,当市场价格对其不利时,就采用少订货和一再顺延交货的方式规避损失,正因如此,才从2021年10月拖到2023年2月,一再顺延交货是森锐公司有意为之。(四)森锐公司临时要求艾斯迪公司在一个不可能完成的时间内交货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森锐公司给与7天交货期我司根本不可能完成,虽然主要物料已经准备,但配件等需要临时采购新的,不能使用旧的,装配、调试都需要时间,交货时间需要双方协商,而我司承诺在15天内可以交货,森锐公司以我司不能保证7天交货就要解除合同是另有所图,为不要货找借口。(五)我司已经准备好物料,只要给与合理时间就是15天时间,完全可以交货,但森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对我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特提出上诉。 森锐公司辩称,艾斯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在一审期间提出过并经过辩驳,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 森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迪斯公司向森锐公司支付返还货款470400元;2.判令艾迪斯公司向森锐公司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按每日0.1%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艾迪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艾斯迪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70400元及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以470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广州市森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深圳市艾斯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艾斯迪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库存清单、发票和照片,拟证明其为履行本案合同采购了相应的物料且库存在仓库中。对上述证据,森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看不出与本案有关。 因上述证据系艾斯迪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且除第一张送货单之外,其他证据均无原件进行核对,而第一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和日期也模糊不清,所送货物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另查明,艾斯迪公司明确,案涉合同订立之后,其一共交货900个,其中2021年11月22日左右交货200个,2022年5月6日左右交货200个,2022年8月26日交货500个。森锐公司确认交货数量为900个,也确认最后一笔500个的交货日期,但对前面的400个的交货日期则记不清了。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无异议,亦确认聊天人的身份能够代表各自公司。对于2022年5月20日森锐公司称“帮忙确认一下5K余下的4k6什么时候可以交货”,艾斯迪公司称“估计下个月初”。后双方均确认艾斯迪公司并未在2022年6月交付该4600个货物,艾斯迪公司称其未能如期交货的原因是森锐公司要加一层保护膜,双方一直在商量但价格未谈好,另外森锐公司要求优化调整固件,触屏软件在办公室可以正常运行,但到工厂环境不能正常运行,需要调整,5月24日集创公司去调试过,后来森锐公司没有进行确认就没有生产。森锐公司则称在已经做好的基础上可以加保护膜,如果双方没有最后谈好艾斯迪公司也应按原样交货,但艾斯迪公司实际上将货物交给了别人。双方的聊天记录中,2022年8月18日艾斯迪公司称“去年加急做完了5k”,森锐公司问“那后来货去哪了”,艾斯迪公司“你们家没提,催也没提,就零零碎碎出一些,多卖点你家的就刚好,也没卖起来”,森锐公司“所以你也没亏啊,都出给别人了…收到我家的钱,货出给别人”。 艾斯迪公司另明确,其在上诉状中说到的因森锐公司调整技术方案和产品外观设计导致其延期交货,该调整技术方案是指触屏控件固件的调整,外观设计调整是指调整盖板扫描扣大小和表面多层膜,森锐公司调整之后确认好了艾斯迪公司即可交货,但森锐公司一直没有表态故艾斯迪公司没有交货。艾斯迪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其没有调整过所谓的外观设计和技术方案,只是加一层膜,在做好的基础上简单改一下。 对于2022年8月18日森锐公司提出“超出一周合同取消、退还货款”、艾斯迪公司则回复“直接取消合同吧”的聊天记录,艾斯迪公司称当时是说气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从案涉《采购订单》的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到货时间来看,该订单签订于2021年10月30日,约定到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虽然双方此后在合同履行中变更了交货日期,但根据上述订单内容可知,涉案货品的交货期一般不超过十五天,且双方并未约定艾迪斯公司交付案涉货品需要以森锐公司的确认为前提。其次,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森锐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即催问11月15日能否交5000个,艾迪斯公司回答称第一次15天的生产周期,后面的会加快,此后森锐公司在2021年11月16日微信中明确先安排生产200个,等试产合格再生产余下的9800个,艾迪斯公司表示同意。2021年11月23日,艾迪斯公司交付了200个货品,此后从2021年12月到2022年3月双方就颜色、最终图纸、保护膜、返厂升级固件等进行沟通,2022年4月20日森锐公司则要求全部提完5000个,先交200,艾迪斯公司并表示200和4800是一样的时间,确认了功能就都可以交货,森锐公司则明确如果艾迪斯公司担保没问题可以一次性交。2022年5月20日森锐公司再次明确先把前5000个交齐,余下5000待通知,但艾迪斯公司并未在其承诺的2022年6月初交齐余下的4600个,且在2022年8月18日森锐公司询问之时表示是森锐公司一直改动才不能交货,但对于森锐公司如何改动、艾迪斯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有无通知森锐公司等,艾迪斯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艾迪斯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提到的“一直追提货”,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反,从聊天记录来看,一直是森锐公司在催促艾迪斯公司交货。2022年8月18日森锐公司称一周之内不能交货即取消合同退还货款时,艾迪斯公司亦明确表示直接取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沟通过程认定双方已经在2022年8月18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艾迪斯公司上诉称其表示取消合同是气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艾迪斯公司上诉主张的系森锐公司原因导致交货迟延,艾迪斯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艾迪斯公司主张交货而森锐公司拒绝受领的情况。综上所述,艾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艾斯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