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起由第二被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处工作,2010年起在第一被告处担任综合管理员,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自2014年4月起第一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少发2014年5月和6月的“月绩效2”工资、2014年6月的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而根据监理五部绩效奖考核实施细则之规定,“月绩效2”工资应当根据2013年的考核结果予以预发,原告2013年考评为优良,两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另,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为不固定发放,不清楚发放的条件和时间。现两被告少支付原告2014年5月和6月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利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78元(5,429元×2个月-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3,120元-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3,260元)。 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入职情况属实。对于“月绩效2”工资,根据监理五部绩效考核实施办法,由第一被告根据原告每月的工作表现予以发放,因原告2014年4月11日请假、6月20日拒绝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导致2014年4月10日后实际并未工作,原告不应取得该款。另,收款奖励是针对收款人员的奖励,LTE劳动竞赛奖是针对参加2013年青年突击队支援上海电信LTE网络建设活动的一个奖励,原告并非收款人员或突击队员,从未参加过活动,不应取得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与第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第一被告处工作,先后在不同岗位工作,2010年起担任综合管理员。原告与第二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20元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奖根据用工单位对原告工作业绩的考核结果予以支付。嗣后,原告因未取得2014年5月、6月“绩效2”工资和2014年6月的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48元。同年9月9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而绩效工资根据用工单位对原告工作业绩考核结果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绩效2”工资每月数额不等,两被告根据原告2014年5月和6月的工作情况未支付原告该部分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另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清单中,仅有1个月取得劳动竞赛奖,并未取得收款奖励,现原告主张2014年6月应当取得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