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至信产管理公司担任一级监理师,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信产管理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工资协议约定:乙方年度收入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其中80%按月支付(即月薪8,000元),其余20%待年终考核后再行支付;以公司完成上级考核任务为前提,乙方工作每满一年,下年度的年度收入按5%增长;上述薪酬中,不包括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信补贴、劳动保护费等其他福利。2014年4月17日,信产管理公司向上海城乡与住房建设委员会提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监理资质一并进行网上申报。2014年4月22日,***向信产管理公司提出辞职,同月30日信产管理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5月4日信产管理公司交付***纸质监理证书,5月12日信产管理公司为***转出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5月29日信产管理公司监理资质延续审核结束。2014年6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支付:1、2012年6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元;2、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每年5%递增)8,100元;3、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月度工资差额(20%预留)8,000元;4、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工资19,500元;5、补缴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2012年3月工资差额(多缴税款)875元。仲裁委裁决:1、信产管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月度工资差额8,000元;2、对***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支付:1、2012年6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7.3元;2、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100元,3、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19,500元,4、补缴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9,700元,5、2012年3月工资差额(多缴税款)875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表示对信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其在职期间工资列表记载2012年(105,503元)、2013年(127,054元)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且款项均已收到。但认为一次性嘉奖、公积金补贴(绩效6)、年终绩效奖金等都属于福利待遇,不应计算在工资收入中。
原审法院审理中,信产管理公司表示就***主张的2012年3月工资差额875元同意向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信产管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观点,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工资协议书、员工薪资明细、员工工资单列表、监理日记、加班单、与其他公司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短信图片等相关证据。
信产管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离职申请、工程企业资质申请表、延续公告、工资单、退工信息等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提出其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依据其自行填写的监理日记并未得到信产管理公司认可,且***自述此日加班未填写加班单,亦未得到主管认可,故对***陈述该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在信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理资质申报过程中提出辞职,***个人的工程监理资质无法及时网上变更的原因无法归咎于信产管理公司。信产管理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办理了退工及社保转移手续,故***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承担离职后的工资依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明确约定不计入薪酬的仅有午餐、交通等补贴,***主张绩效工资及相关嘉奖等不计入年度收入总额并无依据。***2014年4月即提出离职,该年度不符合双方在工资协议中约定工作每满一年,下年度“年收入”增加5%的前提核算条件。2013年度,信产管理公司发放***款项也符合年收入比上一年度5%增长的约定,故***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信产管理公司同意向***支付2012年3月工资差额875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第五,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与信产管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产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月度工资差额8,000元;二、信产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3月工资差额875元;三、***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支付2012年6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7.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四、***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五、***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19,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3月1日其入职信产管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14年4月22日***向信产管理公司提出离职,同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工资协议,约定***年薪为120,000元,其中80%按月支付,剩余20%在年终考核后再予发放。该工资协议还约定,在公司完成上级考核任务的前提下,***工作每满一年,下一年度的年度收入按5%增长,故2013年全年***的工资应上涨6,000元,2014年度每月工资应增长525元,计算至***离职。现信产管理公司未依约对***的工资进行增长,故信产管理公司应当补足拖欠的工资差额。2012年6月23日为端午节,***当天加班并填写了监理日记,因当天是法定假日,信产管理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所以***没有按常规填写加班单,信产管理公司未依法支付***此日相应的加班工资。***在信产管理公司担任监理,监理工程师证书也注册在信产管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信产管理公司虽为***办理了退工手续,但未及时将***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进行网上变更,导致***与其他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损失,故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承担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信产管理公司支付***:1、2012年6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7.3元;2、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100元,3、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的工资19,50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信产管理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在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年薪为120,000元,***在公司完成上级考核任务的前提下,工作每满一年,下一年度的年度收入按5%增长。2012年***入职后,2013年的收入扣除交通费和独生子女津贴等福利后,为127,054元,已超过双方约定5%的增长。2014年4月,***离职,工作未满一年,不应再享有收入5%的增长,但***2014年在职期间的工资实际也有增长,故***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依据。其次,***于2014年4月22日突然提出离职,信产管理公司已依法及时为***办理了退工手续,并退还了监理证书。因信产管理公司于同年4月17日向上海城乡与住房建设委员会提出监理资质延续申请,信产管理公司包括***在内的所有工程师资质都一并进行网上申报,当时信产管理公司并不知晓***之后就会提出辞职。信产管理公司资质申请延续过程中,无法对工程师的资质予以网上变更及转出,在信产管理公司资质申请结束后,经***申请信产管理公司就立即为其办理了监理资质转移。并非信产管理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离职后的工资。第三,信产管理公司安排员工加班,必须填写加班单,经主管批准,由部门上报公司。2012年6月23日信产管理公司并未安排***加班,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明确约定***的年收入为120,000元,其中20%需考核,且薪酬中仅不包括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劳动保护费等福利。***主张绩效工资及相关嘉奖等不应计入年度收入总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4月即提出离职,该年度不符合双方在工资协议中约定工作每满一年,下年度“年收入”增加5%的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度信产管理公司发放***的年薪为127,054元,已超过年收入比上一年度5%增长的约定,故***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8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当事人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其自行填写的监理日记并不足以证明2012年6月23日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自述此日加班未填写加班单,亦未得到主管认可,故***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23日的加班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4年4月30日***与信产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信产管理公司亦依法及时为***办理了退工手续,并退还了监理证书。之后双方并无任何劳动关系,且***在信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理资质申报过程中提出辞职,***个人的工程监理资质无法及时网上变更的原因无法归咎于信产管理公司。故***要求信产管理公司承担离职后的工资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维持。关于社保费的问题,由于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