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4年7月与安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信产公司工作,先后在不同岗位工作,2010年起担任综合管理员。***与安迪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元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奖根据用工单位对***工作业绩的考核结果予以支付。嗣后,***因未取得2014年5月、6月“绩效2”工资和2014年6月的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产公司、安迪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48元。同年9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的请求。***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诉称,***于2004年7月起由安迪公司派遣至信产公司工作,2010年起在信产公司担任综合管理员,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自2014年4月起信产公司不安排***工作,少发2014年5月和6月的“月绩效2”工资、2014年6月的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而根据监理五部绩效奖考核实施细则之规定,“月绩效2”工资应当根据2013年的考核结果予以预发,***2013年考评为优良,信产公司与安迪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另,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为不固定发放,不清楚发放的条件和时间。现信产公司、安迪公司少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工资的行为,侵犯了***的利益,要求信产公司、安迪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78元(5,429元×2个月-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3,120元-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3,260元)。
信产公司、安迪公司辩称,***所诉入职情况属实。对于“月绩效2”工资,根据监理五部绩效考核实施办法,由信产公司根据***每月的工作表现予以发放,因***2014年4月11日请假、6月20日拒绝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导致2014年4月10日后实际并未工作,***不应取得该款。另,收款奖励是针对收款人员的奖励,LTE劳动竞赛奖是针对参加2013年青年突击队支援上海电信LTE网络建设活动的一个奖励,***并非收款人员或突击队员,从未参加过活动,不应取得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与安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而绩效工资根据用工单位对***工作业绩考核结果支付,***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绩效2”工资每月数额不等,信产公司、安迪公司根据***2014年5月和6月的工作情况未支付***该部分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另***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清单中,仅有1个月取得劳动竞赛奖,并未取得收款奖励,现***主张2014年6月应当取得收款奖励和LTE劳动竞赛奖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信产公司、安迪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要求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称,***于2004年7月由安迪公司派遣至信产公司工作,历来工作优秀,完全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在休完探亲假后,自2014年4月起信产公司部门经理剥夺***工作的权利并扣发每月工资,逼迫***自动离职。但***每天还是正常出勤,信产公司不安排***工作而导致其无活可做,责任并不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产公司、安迪公司恢复***工资待遇,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无故扣发的工资差额4,478元。
信产公司辩称,关于“绩效2”工资部分,是根据***工作量确定的,由于***没有工作故该部分绩效为零,***即使来单位也从事与本职无关的活动。且***不服从单位安排的工作,而非单位不安排其工作。
安迪公司辩称,同意信产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绩效工资顾名思义就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取得工作实绩给予的一种奖励。***获取绩效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在信产公司工作有一定的工作业绩。根据***在2014年5月、6月的工作表现,尚不符合取得该款项的条件。信产公司已指明收款奖是对收款人员的奖励,LTE劳动竞赛奖是奖励参加青年突击队活动的人员,而***既非信产公司的收款人员,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是青年突击队成员并参加了该项活动,故***无权取得上述款项。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