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101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襄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特88号。 负责人:***,电信襄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襄阳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电信襄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定费,总计144560.10元。庭审中原告将此费用变更为145658.5元(其中医疗费12811.5元,误工费28194元,护理费6394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定费2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新区团山镇××组楼板厂前面路段时,被断落横在路中的光纤线绕进摩托车后轮,导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华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额面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仍在家中接受治疗。2018年11月24日,经襄阳汇驰***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经调查了解,造成原告伤害的光纤线是由被告架设,通往***二组楼板厂区的线路,断落后一直无人管理。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是被告未尽管理、维护的义务,导致光纤线散落在道路上引发的,被告作为光纤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电信襄阳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新区团山镇××组楼板厂前面路段时,被断落的光纤线绕进摩托车后轮,导致其摔倒并受伤,情况属实,我公司没有异议。经过认真核实,该断落光纤线属于我公司管理,公司同意依法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相应赔偿。二、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樊城大队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出警证明》(2018ZM3033)载明,被答辩人在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的不明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天气及地理位置,被答辩人应该能够看到散落在地面的光纤线而没有躲避,且其驾驶的是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被答辩人因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所以被答辩人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中,部分无依据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高新区团山镇××组组楼板厂前面路段时,被断落横在路中的光纤线绕进摩托车后轮,导致严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华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额面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左上肢功能锻炼及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出院后又进行了二次复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811.50元,医保报销6393.96元,自费6417.54元。2018年11月24日,经襄阳汇驰***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8年12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出警证明》载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新区团山镇邓城二组楼板厂前面路段时,被断落的光纤线绕进摩托车后轮,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受伤。另,原告系高新区团山镇邓城社区居民,属城镇居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断落的光纤线属于其公司管理。 另查明,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的有:医疗费扣减医保报销后为自费6417.54元;护理费3197元(按照湖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计算38897元÷365天×30天);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其他费用,本院审核后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定为:残疾赔偿金7490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按照湖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4455元×20年×10%=68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3996元×(5+5)×10%÷4=5999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襄阳广友家具经营部出具的证据,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收入减少依据,参照湖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21846.26元(38897元÷365天×205天);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12000元,鉴定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警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管理的光纤线断落至路面未进行修复,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被断落的光纤线绕进摩托车后轮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6417.54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19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4909元、误工费为21846.26元,合计122599.8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80%即98079.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01079.84元;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107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