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耿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广洋湖镇。
法定代表人: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扬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4)苏1023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扬州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仅支持部分工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对实际竣工日期认定错误。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开竣工日期存在明显涂改,开工日期与工程开工报审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竣工日期与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及农民工工资欠薪调解协议所反映的事实也不一致,扬州某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江苏某公司直至农民工工资欠薪调解协议签订时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也未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依法应以整改通过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现扬州某公司认可以2021年12月31日作为竣工日期,已经做出让步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工期违约合计天数应认定为105天。(二)酌情延长30天工期不合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天,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5日开工,按计划应于2021年1月11日竣工。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25日出具承诺书时工期已经出现严重延误,即使其能够履行承诺于2021年9月16日完工,也仍然构成工期违约。一审认定江苏某公司的工期合理顺延天数,应以整个施工期间考虑不可抗力、极端恶劣天气、政策性停工等因素,而不仅仅是出具承诺书之后,江苏某公司一审抗辩的证据也对应的是全部施工期间。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实际工期已经延误333天,超出合同工期1.5倍以上,仅认定江苏某公司违约85天就足以包含各项合理顺延事由,再次酌情延长30天属于重复扣除。(三)调整违约金标准违法。案涉违约金标准系江苏某公司在出现工期重大延误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江苏某公司在第二次承诺时进一步提高了该标准,现江苏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动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进行举证,一审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不符合《民法典》第585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且,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493万元,扬州某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仅86.8万元,违约金所占比例也并不高,故一审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明显违法。二、其他各项损失赔偿也应予支持。《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因江苏某公司施工行车预埋件发生错误,导致扬州某公司返工修复产生了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应予支持。因江苏某公司工期一再延误,也导致扬州某公司发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就包括老厂房的租金损失、新生产线的迟延投产损失、购买行车及行车梁的价差损失。扬州某公司就此在一审中已进行了相应的举证,但由于该部分损失客观上举证比较困难,扬州某公司申请进行评估鉴定但遭到一审拒绝,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导致事实不能查清。
江苏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扬州某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江苏某公司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江苏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扬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扬州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采信现场监理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江苏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整体采信,不能仅采信对扬州某公司有利部分,承诺书明确了“如遇高温天气、持续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则申请延长工期,经监理同意后工期顺延”。其次,根据该承诺书,工程延期不需要扬州某公司加盖印章,仅需要监理同意即可。江苏某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已经监理签字确认,应依法予以采信。再次,江苏某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与监理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载明的停工日期及事由相一致,能够佐证监理所出具的停工记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二、一审认为停工日、节假日、一般下雨天气均不能视为不可抗力,江苏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上述情形发生,不是延长工期的正当理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政策性停工,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政策性停工不计算在内”,因此停工日属于延长工期的正当理由,应当予以扣减。其次,关于不可抗力,区分为法律术语中的“不可抗力”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在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情形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如遇高温天气、持续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本案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进行法律评价。三、一审未据实扣减疫情所对应的停工期间,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8月12日至9月12日,受疫情影响案涉工程停工32天,直至2021年9月13日进入常态化防控状态才恢复施工,江苏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疫情防控工作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一审对此并未据实扣减。四、一审未扣减扬州某公司延迟付款、阻挠施工、安装行车梁等造成的停工期间,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扬州某公司辩称,1.一审不采信签证单正确,该签证单的真实性有疑义,且签字的监理人员身份没有查实。2.一审认为一般阴雨天气不符合不可抗辩,理由正当。3.一审已经扣除了30天,但是扬州某公司仍认为扣除时间过长。4.扬州某公司不存在延迟付款,阻挠施工,江苏某公司上诉与事实不符。
扬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公司赔偿工期违约金868000元;2.判令江苏某公司赔偿老厂房租金500000元;3.判令江苏某公司赔偿新生产线359760元;4.判令江苏某公司赔偿行车预埋件安装损失20188元;5.判令江苏某公司赔偿行车及行车梁价差费用48126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扬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扬州某公司为发包方,江苏某公司为承包方,扬州某公司将位于宝应县工业集中区、建筑面积为14462.83平方米年产量300台防爆电加热器生产车间项目交由被告施工;本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价14930000元,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后支付9800000元,第二年后支付4000000元,第三年支付1300000元。同日,扬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桩基工程由扬州某公司自行发包施工,江苏某公司负责配合监督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行车梁由扬州某公司自负,预埋铁板材料由扬州某公司提供,江苏某公司负责安装;工期约定为200天,打桩工期不计算在内,具体以总监理工程师开具的开工为准,政策性停工不计算在内,不可抗力及雷暴雨天气不在内。扬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还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江苏某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竣工,逾期一天罚款8000元一天;如遇高温天气、持续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则申请延长工期,经监理同意后工期顺延;于2021年11月29日再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案涉工程在2021年12月16日完成所做工程量的竣工及配合原告验收,如出现延缓、迟缓,处罚10000元每天。后扬州某公司制作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合格,并扬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探单位五方盖章确认,该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10日,该日期有涂改痕迹。
另查明,2021年7月12日,工程所在地发布橙色高温预警。2021年7月25日至26日,工程所在地因台风影响有暴雨等天气。2021年8月6日,工程所在地进行全部人员核酸检测。2021年9月13日,工程所在地发布台风蓝色预警。
扬州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7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2024)苏1023民初5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扬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扬州某公司诉称,江苏某公司逾期完成施工,要求其赔偿工期违约金。江苏某公司辩称,其超期完成施工非因自身原因所致,系不可抗力、扬州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等多种因素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江苏某公司曾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9月16日完工,逾期则承担每天8000元违约金,后又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完工,逾期则承担每天10000元违约金。由此可见,江苏某公司确认存在逾期完工。扬州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12月31日才完成甩项验收,合计逾期105天。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据此可以认定江苏某公司的完工日期,未超出第二次承诺的完工时间。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2月10日,江苏某公司超期85天完工。对于江苏某公司辩称的现场监理认可延长工期88天,因未能提供扬州某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对此不予采信。针对江苏某公司提出的停工原因及时间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停工日、节假日、一般下雨天气均不能视为不可抗力,江苏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上述情形发生,不是延长工期的正当理由。江苏某公司辩称扬州某公司延迟付款、阻挠施工造成延期,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台风天、高温天属于极端天气,非江苏某公司所能预见,且案涉工程整个施工期间均在疫情期间,材料运输、人员管理等必然会收到影响,酌情案涉工程延长工期3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某公司无正当理由超期55天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某公司承诺逾期日违约金8000元,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酌情支持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元。扬州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赔偿厂房租金损失、新生产线损失、行车预埋件安装损失、行车及行车梁价差价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驳回扬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4元,减半收取123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7元,由扬州某公司负担14987元,江苏某公司负担23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苏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承诺书,内容另有:为保证进度顺利开展,建议甲方在本周内按合同付清主体工程应付尾款110万元。竣工验收后应付的工程款提前支付,具体支付时间:2021年7月1日支付60万元,2021年7月10日支付36万元,2021年8月25日支付24万元。
一审中,扬州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组成为:1.2021年9月16日至12月31日逾期,按照两份承诺书的主张,8000*91+10000*14=868000元。2.老厂房租金500000元。参照相邻厂房租金确定,按照施工合同新厂房于2020年6月25日开工,工期200日应于2020年竣工交付,实际于2021年12月31日甩项验收,导致扬州某公司继续使用老厂房1年产生的损失。三、新生产线损失359760元。2020年12月电加热器壳体报价为1682800元,2022年1月该设备的实际采购价1975000元,工期延误导致设备采购发生价差损失292200元,另,为新生产线支付设备安装赶工费44960元、设备测试赶工费22600元,合计359760元,不含工期延误导致的经营利润损失。四、行车梁预埋件安装错误损失20188元。行车梁安装合同费用为22800元,因土建单位预埋件错误发生增补,实际支付行车梁的安装费用42988元,价差20188元。五、行车及行车梁价差损失481260元,2020年7月与2021年8月相比,山东恒海钢结构公司的行车梁价差326700元,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的行车价差154560元,合计481260元。
一审中,江苏某公司提供了《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停工记录》,停工原因包含:因安全站要求政策性停工、下雨、停工日、超高温天气、全面核酸、疫情影响道路封闭、中秋节、国庆放假等,停工日期合计88天,下方手写“监理:***(中间字不能识别)”。扬州某公司对黄某签名认为不真实,并非监理人员,并提供了企查查查询截图,认为宝应县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无黄姓监理工程师。对此,江苏某公司提供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拟证明黄某为现场监理员。
二审中,扬州某公司明确其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赔偿系针对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竣工行为。
一审庭审中,扬州某公司陈述住建局档案馆的验收单估计是五方盖章的验收单。二审中,本庭要求扬州某公司核实城建档案馆中备案的竣工验收单上的日期是否与江苏某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不符,并于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供,视为备案的验收单与江苏某公司验收单一致,扬州某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
二审中,扬州某公司陈述老厂房截止到一审时应当没有租出去,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告知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后逾期未提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行为,若存在,扬州某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某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行为,一审酌定江苏某公司支付扬州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1.关于竣工日期。扬州某公司主张江苏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开竣工日期存在涂改,不能作为认定竣工日期的依据,应以扬州某公司自认的2021年12月31日作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江苏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探单位盖章,虽竣工日期经过手写涂改,但扬州某公司将竣工验收证明书提交档案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档案馆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竣工日期与江苏某公司提供的不一致,故一审依据江苏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并无不当。
2.关于逾期竣工天数。扬州某公司主张按照江苏某公司第一次承诺竣工日期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计算竣工天数。江苏某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9月16日至实际竣工2021年12月10日,扣除监理认可延长工期88天、扣减扬州某公司延迟付款、阻挠施工、安装行车梁等造成的停工期间,江苏某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首先,2021年6月25日,江苏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9月16日竣工验收。承诺书载明:“如遇高温天气、持续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则申请延长工期,经监理同意后工期顺延”。江苏某公司提供了《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停工记录》,停工原因包含:因安全站要求政策性停工、下雨、停工日、超高温天气、全面核酸、疫情影响道路封闭、中秋节、国庆放假等,停工日期合计88天,下方手写“监理:***(中间字不能识别)”。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对承诺书中“不可抗力”存在争议,但“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词语本身并不存在歧义,江苏某公司提供的停工记录中,中秋节、国庆节、一般下雨天气等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黄某的身份亦不能确认,且,即使黄某为监理人员,案涉承诺书系江苏某公司单方出具,扬州某公司提供该承诺书系为了按照承诺竣工时间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该时间亦晚于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并未明确对其他条款予以认可,江苏某公司亦未提供工程延期的签证单,江苏某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不可抗力扣减停工日期88天。其次,江苏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付款,系建议扬州某公司付款时间,不能证明江苏某公司、扬州某公司就付款时间的变更协商一致,现江苏某公司根据承诺书主张扬州某公司延期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江苏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21年9月16日至实际竣工2021年12月10日期间,扬州某公司存在阻挠施工的行为等,其基于此主张延长施工时间,缺乏依据。最后,考虑到疫情因素、台风天、高温天等因素,一审酌情案涉工程延长工期30天,认定逾期55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违约金,本案中,扬州某公司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设,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替代履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原则上不可以同时并用。关于扬州某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老厂房租金500000元。扬州某公司系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了1年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扬州某公司系基于承诺书载明的竣工时间提出逾期赔偿,其计算1年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且老厂房为扬州某公司所有,截至一审判决,扬州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将老厂房出租,其主张按照周围相邻厂房计算租金缺乏依据。(2)新生产线损失359760元。扬州某公司主张2020年12月电加热器壳体报价为1682800元,2022年1月该设备的实际采购价1975000元,设备价差及设备安装赶工费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江苏某公司逾期55天,扬州某公司主张2020年12月与2022年1月的价差,缺乏依据。且,扬州某公司可在竣工前提前预定相关设备等,扬州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某公司逾期竣工造成其新生产线损失。(3)行车梁预埋件安装错误损失20188元。扬州某公司主张江苏某公司行车梁预埋件安装错误,其提供了增补明细,认为行车梁施工单位与扬州某公司、监理代表确认了安装错误的事实,并提供了一份收尾工作单,上面提及甲方组织“行车梁技术核定单”,本院认为,增补明细未有江苏某公司签字,收尾工作单未明确预埋件错误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某公司预埋件错误,对扬州某公司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行车及行车梁价差损失481260元,扬州某公司主张,2020年7月与2021年8月相比,山东恒海钢结构公司的行车梁价差326700元,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的行车价差154560元,合计481260元。如前所述,江苏某公司逾期55天,扬州某公司主张2020年7月与2021年8月的价差,缺乏依据。
4.江苏某公司逾期竣工,客观上给扬州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江苏某公司虽未明确提出请求减少违约金,但江苏某公司对扬州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且认为江苏某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要求驳回扬州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在该情况下,一审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考量扬州某公司的损失,酌定违约金3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扬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4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某公司负担18834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