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拉姆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欧拉姆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5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永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玉诉被告***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工资计算方式为底薪加销售提成,其中底薪每月2500元,销售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2%,销售提成结算时间为货款回笼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322285元,被告依约陆续将2322285元阀门交付给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但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阀门质量问题和交货期问题未依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结算销售提成,被告以双方有事先约定目前尚未收回货款为由不予结算,但承诺一旦收回货款便结算销售提成并支付,此后被告向贵院起诉XX阀门机械公司,经判决,被告已经收回货款。2014年年底,原告知悉这一情况,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销售提成,被告以销售给XX阀门机械公司的退货阀门系由原告引起,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并扣减销售提成,原告认为被退货阀门属于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不能扣减,双方未能就销售提成额结算并支付达成一致。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永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以原告的主张在离职一年后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的薪资报酬为月度基本工加上销售提成、并以原告的销售业绩作为提成的结算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申诉时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40741元(2322285×0.02/1.14)。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与江苏XX阀门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322285元的销售合同的事实;
3、购销合同、约见函、不合格产品退回清单、退回检验报告,以证明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退货阀门系质量问题引起,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单,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销售提成为2%,销售提成结算时间为货款回笼后。被告已经收回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以被退货阀门由原告引起、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并扣减销售提成,原告认为被退货阀门属于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不能扣减,双方未能就销售提成额结算并支付达成一,但被告同意履行部分义务,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
5、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双方争议已经仲裁程序的事实;
6、辞职申请书、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是由于被告逼迫才离职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为被告的阀门销售业务员,工资待遇为每月2500元,并且仅当阀门销售货款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回时,原告方可与被告结算获得相当于销售额2%的提成。而本案中由原告为销售代表与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对方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在来我公司工作之前就已经与对方公司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可见原告事先应当知道对方公司的经营状况、履行能力、信用状况,但原告为了自己的业绩,转置被告的风险于不顾,冒然与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巨额销售合同,导致了被告日后无法顺利收回货款。二、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主观人为因素,导致被告承担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不当导致货物被退货,且未审查货物是否完全符合要求再被退回,在60%的合同金额未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就已经把货发出去,且其未尽到催要货款的义务,导致我公司不得不对苏盐公司提起诉讼,后通过强制执行才收回货款,而这一系列都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和疏忽才导致的;原告主张的提成应当减少,合同金额2322285元中含有17%增值税,扣除后才是实际销售金额,原告未尽义务,导致我公司被对方公司拖欠货款一年半,其提成应当扣减50%,故此应当是1.984万元,另我公司与苏烟公司诉讼案件负担的诉讼费5990元也应从中扣减,最后原告应得到提成1.429万元。而原告在知道货款无法收回后,没有尽到协助催要货款的义务,此时反而选择离职,意在逃避工作职责,现在知道货款已收回,又要求销售提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调解中没有提及阀门产品质量有问题,苏盐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合同有2份;证据3中不合格产品退回更换清单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盖章,只有原告自己的签字,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处理这件事情,进货检验报告中提到的24台阀门不包含在本案的合同中,因此与本案无关,对约见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录音内容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被苏盐公司扣货款有12万左右,该费用应与原告分担,且录音的过程中原告也在有意误导,回避自己的责任;证据6是原告偷拍的,且画面模糊,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双方陈述的退货、拖欠货款事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该录音内容与双方陈述的销售提成、被退货扣款内容相一致,予以认定。证据6,仅仅是两张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的纸张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特征,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销售业务员,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加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2%,销售提成结算支付时间为收回销售货款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与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322285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陆续将阀门交付给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期间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以阀门质量问题为由退回部分阀门并要求被告承担运费,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结算了工资,但是对于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提成,因尚未收回货款未予结算、支付。被告就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由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温永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公司102万元,最后一期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并约定该案诉讼费用11990元由***公司负担5990元。江苏XX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已按该调解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销售提成,被告以原告销售的阀门中间造成退货,不能顺利收回货款,收回货款过程中付出较大的成本,应扣减原告的销售提成,并且原告在离职时已表示因货款无法收回,原告自愿放弃此笔销售提成为由,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15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永劳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不服,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销售金额中有17%是增值税部分,不应作为销售额计算提成,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尽职导致不能正常顺利收回货款,为收回货款支出的诉讼费5990元应由原告负担,销售提成应减半给付。原告对销售提成按扣除17%增值税后的金额计算没有异议,对诉讼费也同意适当负担部分,从提成中扣减,但对于被告要求减半支付销售提成的意见不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收回货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销售提成并支付给原告,其不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在离职时表示因货款无法收回,原告已自愿放弃此笔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双方约定,销售提成应为38549.93元(2322285元×(1-17%)×2%]。关于被告为收回货款支出的诉讼费5990元,被告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事先有约定销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由于原告也同意对该费用适当承担部分,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3000元,从销售提成中扣减。被告主张销售提成因为不能顺利收回货款应当减半扣减,同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款3554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35549.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营业中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