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9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鹏达聚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省乡镇企业贸易城裙楼夹层**(市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鹏达聚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聚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鹏达聚力公司、***、***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向鹏达聚力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因此,鹏达聚力公司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大部分责任。二、案涉事故是发生在2018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从出院到2020年10月12日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来工地时,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因***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岁,故导致其不能购买团体险,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四、被上诉人***为成年人,在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因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鹏达聚力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及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及之后的生活费15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本案系层层分包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自认该事实,并明确表示对赔偿金额无异议。2、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加班拆除房屋时,因现场照明不足及建筑材料堆放混乱,导致其踩到钢管后摔伤,且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无任何依据。3、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受伤,多次找到上诉人及鹏达聚力公司、***、***索赔,因此,无论适用《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本案均未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主张鹏达聚力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与本案无关,系其内部责任分配,应当另案处理。
鹏达聚力公司、***、***均未参与二审庭审及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鹏达聚力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3854.4元、误工费24489.86元、护理费564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9284.26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被告鹏达聚力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镇宁自治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二、三标段;承揽范围:本工程二标段钢筋工程、三标段钢筋、泥工、模板工程全部工序内容;承揽的起始时间: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30日;***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做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2018年1月19日晚,原告***在案涉工地加班拆除房屋时,因踩到工地上的钢管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原告住院13天后,于2018年2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20年4月6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力致右外踝骨折,经行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因外力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务活动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案涉工地夜间照明不足,导致原告晚上加班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鹏达聚力公司和承包人***、***均系整个工程的受益人,三被告均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工程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因***、***将工程的部分再次分包给个人***,而这种风险的转移将会导致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鹏达聚力公司、***、***应当对***赔偿***损失的部分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1238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定残时64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4404元/年×16年×20%=110092.8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24489.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按照规定应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流水,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从业人员中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应为72739元÷365天×120天=23914.2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方法:(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因已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定支持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50447元。被告鹏达聚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447元;二、被告贵州鹏达聚力劳务有限公司、***、***对***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计1943元,由被告***负担1683元,原告***负担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是由于鹏达聚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后,***、***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故鹏达聚力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大部分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加班拆除房屋时,因现场照明不足,导致其踩到地面的钢管后摔伤,因此,导致被上诉人***摔伤的原因与鹏达聚力公司发包的工程是否需要资质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认为鹏达聚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本次事故大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而被上诉人***受伤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此,上诉人***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鹏达聚力公司、***、***在上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达聚力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19日,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真实年龄,故导致无法为其购买团体险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雇佣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年龄的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应扣除其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及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及之后的生活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或生活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抗辩并举证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进行抵扣,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及15000元生活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50447元并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0447元×80%=120357.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4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贵州鹏达聚力劳务有限公司、***、***对***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49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4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357.60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计1943元,由***负担1554.40元,***负担38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负担3108.80元,***负担77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