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2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255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且原审被告**住所为安徽省明光市××道办事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原则上适用“原告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上诉人即本案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营经济开发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徽省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但无证据证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辖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其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