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6民初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张巷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武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反诉被告):任猛,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任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被告)***的申请撤回本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被告)***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员 魏丽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