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某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伟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金田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2.发回重审或改判宁***伟业公司向宁夏金田阳光公司返还未施工工程量的装修款586048.8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伟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张的586048.80元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144063.55元项目、价格不同。首先,本案的诉讼标的586048.80元所涉及项目、内容价格与(2021)宁04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144063.55元不同。2020年11月16日,宁***伟业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就交付宁夏金田阳光公司使用。除去合同约定质保金207063.81元外,截至2021年11月11日,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向宁***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661147元(包含管委会代付工程款l74237元)。但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在使用涉案工程期间才得知:宁***伟业公司对合同图纸中的装饰、电气、通风空调等工程未施工,涉及费用共计730112.35元。而宁***伟业公司仅认可144063.55元,该数额并不包含上述装饰、电气、通风空调、雨棚装饰工程等工作量,该部分工作量涉及金额为586048.8元。因此586048.8元与144063.55元系不同项目、不同诉讼请求、相互独立的主张,不能相互比对。一审判决认为“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未予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在宁***伟业公司诉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完整未施工工程量,庭审结束后宁夏金田阳光公司才发现宁***伟业公司还应返还未施工装修工程款586048.80元的事实,立即(宣判前)将相应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主审法官拒收,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只得以邮寄形式提交,而法庭未审查这部分事实,在判决中也未提及。二审时,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对此进行了主张和举证,但之后二审、再审的审理法院均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未支持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的主张。本案中,为了客观地确定实际未施工工程量、使证据更充分,以查明案件事实,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特在一审审理期间,于2022年2月17日向贵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伟业公司辩称,对宁夏金田阳光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
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伟业公司向宁夏金田阳光公司返还未施工工程量的装修款586048.80元;2.判令宁***伟业公司向宁夏金田阳光公司提供1067065.30元的税票;3.判令宁***伟业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宁***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宁***伟业公司签订《宁夏金田阳光城项目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伟业公司对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的宁夏金田阳光城项目营销中心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含税)3831300元,固定合同总价包含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成装饰工程量的50%,付已完成工程量及进场材料造价的70%;全部装饰装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见票付款,在向承包人付到总价款的95%的工程款时,承包人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的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宁***伟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2020年11月16日,宁***伟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宁夏金田阳光公司使用。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宁***伟业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将宁夏金田阳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宁夏金田阳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957825元、增项工程款440834.86元及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增量工程价款为432430.11元,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主张122454元,宁***伟业公司予以认可,故该案确定合同固定价款加上增量工程款减去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的质保金、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宁04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向宁***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065.30元及利息。宁夏金田阳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推翻其自认扣减未完工程款122454元的事实,主张扣减合同内未完工程款下浮后为451237.13元。二审庭审时,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再次推翻扣减合同内未完工程款下浮后为451237.13元的事实,主张要求对合同内未完工工程款下浮后扣减591539.91元,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田阳光公司在对工程实际使用后的七个多月时间内,对合同内未完工程量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核对并在庭审中主张确切具体的扣减数额,但其未合理主张;在二审庭审时,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再次推翻扣减合同内未完工程款下浮后为451237.13元的事实,主张要求对合同内未完工工程款下浮后扣减591539.91元,但是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又无合理理由予以说明,屡次反言,缺乏诚信意识,故对宁夏金田阳光公司要求合同内未完工工程款下浮后扣减591539.91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在认定扣除宁夏金田阳光公司不应当承担的水景龙头款项6000元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宁04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1)宁04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由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向博晟伟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067065.30元及利息。后宁夏金田阳光公司不服(2021)宁04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民申1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固检民监(2021)3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的监督申请。后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现宁夏金田阳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宁***伟业公司向其返还未施工部分的装修工程款586048.80元、开具1067065.30元的税票。
一审法院认为,宁***伟业公司要求宁夏金田阳光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宁04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宁04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该案对于宁夏金田阳光公司提出的合同内未完工工程款已经确认为其在一审中自认的122454元,对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应向宁***伟业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数额最终作出了认定,虽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申请民事监督,但均被驳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又起诉要求宁***伟业公司向其返还未完工部分的装修工程款586048.80元,因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在(2021)宁0402民初3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自认未完工工程款为122454元,现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款数额及未完工工程款数额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其在本案中又以“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涉及费用730112.35元,宁***伟业公司却仅认可144063.55元”为由主张返还586048.80元,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在本案中要求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因此,对宁夏金田阳光公司要求宁***伟业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586048.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宁夏金田阳光公司要求宁***伟业公司开具1067065.30元税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宁***伟业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宁***伟业公司亦认可未开具发票的数额为1067065.30元,宁***伟业公司应当向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开具该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宁***伟业公司辩称开具税票须宁夏金田阳光公司提供工期延期申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宁***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开具106706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宁夏金田阳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伟业公司要求宁夏金田阳光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一案,该案中对于宁夏金田阳光公司提出的合同内未完工工程款已经确认为其在一审中自认的122454元。宁夏金田阳光公司主张未完工部分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限于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宁夏金田阳光公司关于未完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在本案中要求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
综上所述,宁夏金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宁夏金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改莉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