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滨河新区业勤街与佳木西路交汇处创新大厦A座楼8层802、8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教育局。
负责人:王某,该教育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教育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2021)宁0106民初106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教育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时也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宁夏银川市××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银川市兴庆区,因此不管是被告所在地还是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不在银川市金凤区,本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装修装修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案由,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工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 和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