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嘉园5号楼独幢1809、1810室。
负责人:陈广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宁市任城区安居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三国,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以上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南街东侧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30号商铺101室。
法定代表人:武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运东,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德泓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40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宫永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因与被申请人张运东、***、宁夏德泓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金荣房地产公司)、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博晟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共同申请再审称,1.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涉《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系张运东与***签订,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与张运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内容系人工单项劳务合同,不应溯及到施工单位。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缠某某、鲍某是否能够代表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与***、张运东结算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承担法律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与***没有完成结算,***和张运东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缠某某、鲍某没有资格代替***和张运东核算工程量。3.原审法院关于施工面积的核算认定事实不清。缠某某、鲍某于2019年11月14日签字的工程量核算单系复印件,没有指明具体的施工队,且鲍某挂靠的是博晟伟业公司,并非苗三国、山东中煤公司的职员,该结算证明不能对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张运东针对已完工程量是否申请鉴定,张运东当庭拒绝,本案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张运东的施工工程量,应当驳回张运东诉讼请求。综上,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苗三国先后挂靠博晟伟业公司及山东中煤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苗三国与***存在分包关系,***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张运东,故原审法院认定挂靠协议、博晟伟业公司与***合同、***与张运东之间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正确。张运东的劳动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有权就其施工量主张工程款。张运东虽然与苗三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苗三国的工作人员与张运东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苗三国应当向张运东承担付款责任。因苗三国挂靠山东中煤公司承包工程,作为被挂靠方山东中煤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主体适格。
关于缠某某、鲍某是否有权代表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与张运东结算的问题。一审中张运东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记录证实缠某某、鲍某系苗三国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二人负责在施工现场核对各施工人的实际工作量,二人行为能够代表苗三国。缠某某、鲍某对张运东的工程量核对后出具清单,对苗三国产生法律效力。张运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已生效的(2020)宁010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山东中煤公司在案涉德泓商贸金融物流广场工程中向苗三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认可苗三国的行为能够代表山东中煤公司,苗三国挂靠山东中煤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因此,缠某某、鲍某向张运东出具的核对工程量的清单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对施工面积认定不清的问题。如前所述,缠某某、鲍某系苗三国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二人负责在施工现场核对各施工人的实际工作量,二人对张运东的施工量进行核对后,向张运东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单,且在一审庭审中鲍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与缠某某的工作职责及向张运东出具工程量核算单过程进行了陈述,补强了该工程量核算单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张运东施工的工程量依据,张运东对其施工工程量已完成举证责任,其不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施工面积有证据证实。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中煤公司、山东中煤宁夏分公司、苗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苗三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宪斌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