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2民初1561号 原告:马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新街村中心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顺河村联塘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高某,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塘墩村小庄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马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黄泥嘴村代岭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郑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郑大庄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高某、刘某诉被告***、郑某、黄山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原告马某、刘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高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高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一工资款17400元及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二工资款5225元及利息(以52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3.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三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4.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四工资款5830元及利息(以58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5.判决被告三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因承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某工程项目,将该项目内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内墙贴砖部分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聘用原告等农民工前往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完结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工资,被告一、被告二以被告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为由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并由被告一、被告二进行确认尚欠付的工人工资,其中欠付原告一工资17400元,欠付原告二工资5225元,欠付原告三工资12000元,欠付原告四工资583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辩称:一、本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有证据显示2022年1月的承诺书中,班组负责人***已经确认的事实是所有内墙班组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如果有欠款,那是班组负责人***与原告之间确认的事情,与郑某无关;承诺书载明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项目部无关,***应当承担其按照承诺书载明的责任,不应当由郑某来承担连带责任;二、***未到庭,本人郑某也寻找***始终未果,但是这个案件事实确实需要***到庭进行对质和陈述,***确实已经领款完毕了,***本人不配合法庭询问,完全可以强制传唤***,但是不能就这样粗糙的认定我本人具有连带责任;三、本人郑某可以向法院提供***作为班组长,其在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分多次领款,均是***作为领款人进行领款,作为本人不可能绕过***从而对每个人进行付款,我本人只需跟***确认好***内墙班组的工程款数额为57万余元并确认支付完毕即可,事实上该57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即我的义务完成,整个某工程下面100多人,如果每个人来起诉,我本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不合理,本人只能和固定的班组长对接,至于每个工人的工资应当是***收到款项后支付给班组工人,与我郑某无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与郑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已经不欠郑某工程款,原告要求***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高某、刘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及适格;二、被告一、被告二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三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及适格;三、承诺书一份、结算单一份、条据四份、银行流水三份(马某、高某、刘某)、欠薪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款由被告三代发,经被告二确认结算后,被告一出具承诺书,并支付了部分工资,现仍欠付原告一17400元工资未结、欠付原告二工资款5225元、欠付原告三工资款12000元、欠付原告四工资款583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我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理由是2021年至2022年***给我一个承诺书和领条,证明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承诺书、结算单、条据、欠薪明细表与***没有关联性,这些东西没有***盖章、签字授权确认,三份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流水只能说明***按照被告郑某的要求将款项支付到三人名下,***已经全部支付所有农民工的打卡工资。 被告郑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原件、在劳动局结算的原件、农民工部分代表签字的原件,证明:我已经不欠他们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自己代付,有马某、李某、曾某、胡某、刘某、***的签字。 原告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郑某不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是发生在郑某与***之间,不能以此对抗本案的原告,且郑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张。 被告***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2024)皖15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2024)皖15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收据2份、郑某收条2份,证明: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已不欠郑某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其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郑某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案业已经贵院(2024)皖1502民初5310号判决做出了类似案件的判决,相关事实也已经查清。 被告郑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四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某提交的承诺书、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收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1.被告某六安市金安区施桥卫生院工程项目,并将除铝合金门窗外的项目工程交由被告郑某实际施工,被告郑某又将其中的内墙贴砖部分交由被告***施工。原告马某、***、高某、刘某系被告***找来的内墙贴砖工人,负责内墙贴砖工作。 2.2020年年底,内墙贴砖项目完工,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马某、***、刘某分别出具欠条,其中欠付原告马某工资款19010元,欠付原告***工资款5225元,欠付原告刘某工资款10834元。 3.2022年1月19日,被告郑某与被告***及原告马某等对某的内墙贴砖劳务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总款为577883元,扣除已支付的465000元,剩余下欠金额为112883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被告郑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某工程项目的内墙贴砖工人工资款,由某有限公司代发,已支付46.5万元整,本次支付11.28万元整,内墙贴砖工人工资款已全部付清。本人承诺:今后若因该工程的内墙贴砖工人工资款存在到劳动局投诉和上访及起诉、聚众闹事等事件由本人负责处理支付,承诺人给公司造成损失及影响的,由本人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本人并以个人资产做出担保,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项目部和业主单位及公司无关。特此承诺,领款总数额:57.72万元(人民币:伍拾柒万柒仟贰佰)。” 4.2022年1月28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给马某、高某、刘某1600元、9000元、5000元。 5.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12000元。 6.2023年12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某内墙贴砖欠薪”登记表,登记记载***尚欠原告马某、***、高某、刘某17400元、5225元、12000元、58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高某、刘某作为农民工,为被告***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欠付的工资款,提供了欠条原件,结合2022年1月28日的银行转账流水和2023年12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某内墙贴砖欠薪”登记表,对被告***尚欠原告马某、***、高某、刘某17400元、5225元、12000元、58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可自起诉之日起(2025年1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郑某将承接的劳务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对***的用工和工资发放等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应对案涉所欠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虽辩称内墙贴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也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但该约定系发生在被告郑某和***之间,不能以此对抗和约束本案原告等农民工,被告郑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郑某个人实际施工,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尽到监管职责,但其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被告***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可在先行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劳务工资款1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款5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2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劳务工资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劳务工资款5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3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五、被告郑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履行,或者按照本院发出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方式履行)。 案件受理费81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郑某、黄山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