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0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889号新华联梦想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7284506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0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徽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0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总造价为6000万元,且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随之交付使用。截止本案一审诉前,金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131250元。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造价为52139522.83元。后又出具补正意见,有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选择性意见。鉴定机构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中存在问题:1.缺乏鉴定机构所应具有的基本的客观、严谨,职业素养低下。2.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多次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鉴定基本程序。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关于补正的规定有明确的规定,鉴定机构的补正意见根本性违反通则规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正意见人民法院均不应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建工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庭审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之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当事人双方以及鉴定机构就鉴定意见中的问题进行核实认定及鉴定机构现场答复,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出具了补正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补正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予以采纳,对选择性意见进行分析评判后部分采纳,并无不当。另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未上诉的,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将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向建工公司依法送达,建工公司如果不服判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主张权利。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建工公司在本案无正当理由未上诉,又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