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2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山建工集团立即支付***货款186301元及违约金20457元(违约金以1863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山建工集团承担。
**辩称:其系黄山建工集团承建纳尼***项目的项目经理,也负责材料签收、对账工作,黄山建工集团欠***货款属实,但并非其个人欠款,其在对账单上已注明其为核对人。
本案争议的要素:1.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186301元及逾期违约金;2.**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如下:黄山建工集团因承建纳尼***工程项目需要向***采购五金、机械等材料。2020年12月20日,该项目负责人员**向***出具对账单,载明“***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3月24日共向我******K区11#-17#、纳尼***B、D区项目提供五金材料、机械合计249871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180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1557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我***B、D区项目部尚欠***材料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叁佰零壹元整(186301元)”,该对账单由**作为核对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黄山建工集团纳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对账单出具后,黄山建工集团未再支付货款,***遂于202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当庭合理陈述,***已按约定向黄山建工集团供应了货物,黄山建工集团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86301元,行为已构成违约,***主张黄山建工集团支付货款1863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对账单上明确**系核对人,***主张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山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6301元;
二、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1863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