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毫,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诉讼标的额499732.8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主要体现在:1.原审判决书书写内容简单、不规范,既没有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进行列举归纳、详细认证,也没有列明案件争议焦点加以评述,而且更重要的是“查明事实”部分非常简短,缺乏与判决主文之间的内在逻辑性,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也未作表述,主要是上诉人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应否计算、支付利息。2.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举证,特别是有关项目工程付款申请书(两份),证实上诉人已按2021年12月20日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余款1331190.92元,上诉人亦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主张还应支付工程款125690.92元,显然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支撑其诉讼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谁主张、追举证”原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结果。3.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利息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约定(含口头约定),而且上述结算报告中***手写的一句话,即“本次仲裁工程款范围内的仲裁利息未计算”,不仅是其事后添加的,没有得到上诉人追认,上诉人一直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原审已明确提出),而且更重要的是该文字本身不能成为所谓计算利息的依据,也不是双方有关应计算利息的约定。何况被上诉人现主张支付工程款仅为125690.92元,但提出的利息却高达374041.9元。缺乏起码的公平、合理性,不应予以支持。4.即便结算报告有相关仲裁案件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分摊一定金额的内容,但这不能成为其要求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所谓工程款利息的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当然就不存在有关支付工程款期限及利息承担的约定,故相关仲裁裁决书裁决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给原审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不能成为其主张按比例承担利息的依据。何况相关仲裁裁决书尽管已明确原审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4440560.7元,其中被上诉人具体承建的15、16号楼工程价款仅为5094006.01元,但同时确认的拖欠工程款2885370.81元却没有做任何区隔,即被上诉人在这其中占有多少及比例没有确定,故本案不能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依所谓比例分摊利息,否则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按照结算报告,案涉工程的结算双方是在2021年12月20日完成的,则若论利息,不可能按相关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时间起算,而只能在此之后。何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款已及时支付了(付款申请书时间分别是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8日),何来被上诉人提出的高达374041.9元的利息呢?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以相关仲裁裁决建设方支付了工程款利息,上诉人亦应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主要体现在:1.原审没有将已查明的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写入判决书,并依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第四条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属违法分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违法分包案涉工程,依照当时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确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施工行为,应与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其提出的诉讼主张(特别是利息主张)不应支持。3.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确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明显错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是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不是判定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余款和利息的依据,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依照应予撤销,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2021.12.20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款1331190.92元,上诉人对欠款总金额无异议,针对有无支付问题,我们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书是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申请付款,上诉人表示认可,但不能表示其支付了款项,且没有提交过任何支付凭证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支付125690.92元,利息374140.9元,基于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中的总工程款计算出,而不是剩余工程款利息。2、工程款利息问题,依附工程款存在,与损失不同,应认定为法定孳息。***手写的利息未计算,不能成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没有将这句话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仅注明工程款是不包括利息的。3、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2021.11.23铜陵有色拖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执行到位,按生效判决书,利息以工程款拖欠数额计算至拖欠之日,没有1331190.92元,就不可能产生以上的利息。2021.12.20双方形成结算报告,才产生付款申请书,在此之前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资金占用,因此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4、上诉人称没有将违法分包写入判决书,上诉人借黄山公司资质的,但黄山公司一直派人驻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争议,且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价款及利息合计499732.82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本院查明,2021年12月20日,在***、***签名的《结算报告》中,注明“本次仲裁工程款范围内的仲裁利息未计算”。该《结算报告》同时载有关于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项目的分摊额。***系***聘请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其实际施工的三标段A15、A16栋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并与其办理结算,并将涉案工程的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予分摊,在该涉案工程的仲裁裁决中,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亦应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时诉被告黄山建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合计499732.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认为***、***一审举证的有关项目工程付款申请书已证实其按2021年12月20日的结算报告支付了工程余款1331190.92元。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331190.92元已按案涉付款申请书全部付清,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将其实际施工的三标段A15、A16栋工程承包给***、***施工,并与其办理结算,并将涉案工程的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予分摊,在该涉案工程的仲裁裁决中,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亦应按比例支付给***、***,本院认为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铮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