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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亮、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7民初5312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公司)、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皖0207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皖02民终13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3)皖0207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0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将其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762.9元[含医疗费28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5220元(174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235元、误工费20880元(174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4932元、鉴定费1430元、维修费280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6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叉车,沿沈巷镇信义玻璃厂厂区内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信义玻璃厂厂区内T型路口处,该车装的天然气管道与厂区内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摔倒,原告受伤,后经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整个面部受伤,面部骨骼断裂,嘴巴无法张开,经医院诊断为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颧弓骨折,上颌窦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2023年4月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10级,另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现为解决赔偿事宜,特诉至贵院,望速决为感! 被告***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在厂区发生为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是由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安排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3、原告***也是在其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且也申请了工伤认定(上次开庭时向法庭出示了)。故,请法庭考虑,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重合;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同时构成工伤,请法庭核实工伤用工主体有无在其护理期间派员进行护理或者已支付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同理;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4000元;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关于维修费,由于原告电瓶车是旧的,维修费应该在两三百元左右。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其行为并非是执行我公司职务的行为,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与被告洛阳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对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如何招用工人及施工并不清楚。被告***虽在案涉项目工作,但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非其用人单位。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执行我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此外,经我公司排查,被告洛阳某某公司曾向我公司备案过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劳务人员协议书》,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需机动车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但是,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洛阳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不可忽视也不能忽视本起事件发生的地点是厂区内,厂区内对非机动车行驶的速度、路线都有着明确规定,由于原告驾驶速度过快,对周边环境观察不仔细,更重要的是驾驶违规加装车棚的两轮电动车且未佩戴头盔,这些都属于芜湖市明令禁止的行为,且也被交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少于45%的法律责任;3、我公司作为临时雇佣被告***的用人单位,仅应当在法律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1000元;5、原告***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关于原告医疗费中治疗牙齿的费用,因原告首次住院期间并未记录有牙齿受损或牙齿断裂等相关内容,其记录上所说的口腔科予以缝合是指上唇处黏膜撕裂进行了缝合,与牙齿并无任何关系。在原一审庭审时,原告也明确向法院表示其去口腔科看诊是因为口腔苔藓,而口腔苔藓可能会导致牙齿脱落。因此,原告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任何关系。在原告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使用。因鉴定意见所表示的口腔无法张开,张口受限程度与牙齿修复有部分关联,故而该鉴定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关系并不十分紧密,缺乏公正性。原告诉请的与伤残赔偿有关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考量。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我公司既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案涉叉车的所有人,且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未明确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且根据原审及本案各被告的陈述,均已证明我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因此,原一审法院对安徽某某公司的法律责任判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6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叉车沿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厂区内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厂区内T型路口处,该车装载的天然气管道与沿厂区内路段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摔倒,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该院,于2022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颧弓骨折(左)、上颌窦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2022年9月23日,原告前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2022年9月28日出院。本次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自身医保及赔偿报销问题,无法继续治疗,遂今日要求出院。……出院情况:现患者开口轻度受限。恒牙列,两侧磨牙咬合关系较差,咬合疼痛……”出院诊断为双侧颧骨和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拆术后、左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双侧蝶骨骨折拆:蝶骨小翼、翼突,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尽快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就其牙齿损伤等多次前往市二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1764.57元。 另查明:1、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双翼、鼻中隔、左侧颧骨、左侧上颌窦前臂、内外侧壁,双侧蝶骨小翼、翼突,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多发骨折),现遗有张口受限I度,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2、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原告在被告安徽某某公司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81元。另外,在原告误工期(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已发放原告工资共计16279.17元[(4363元/月÷30天×24天)元+4306元+3821元+4129元+(4129元/月÷31天×4天)]。因此,原告在误工期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4044.83元(5081元/月÷30天×120天-16279.17元);3、被告***系被告洛阳某某公司雇佣人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厂区内驾驶案涉叉车作业;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已垫付原告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交易明细、使用劳务人员协议书、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洛阳某某公司雇佣人员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洛阳某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及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某某公司抗辩原告应自行承担45%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洛阳某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失。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人员亦具有专业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具有专业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被告洛阳某某公司认为案涉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但其陈述的理由不足以反驳案涉鉴定意见,且被告洛阳某某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洛阳某某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原告的诉请,结合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挂号单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764.57元。原告提交的多张诊察费为10元或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关病历、医嘱、挂号单等材料佐证,在案证据无法反映上述诊察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一张开票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金额为227.39元的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票据载明的缴款人并非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等材料佐证该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一张开票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金额为180元的弋矶山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或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佐证该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某某公司抗辩,原告治疗牙齿损害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洛阳某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与在案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且被告洛阳某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17天。因此,本院核定原告该费用为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因此,本院核定原告该费用为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误工费应当是原告在误工时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即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1月4日。另外,庭审已查明,原告在误工期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044.83元。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44.83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定残之日为33周岁,安徽省2023年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46元。因此,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4892元(47446元/年×20年×10%);6、护理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本院按照住院期间174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且该标准并未超出安徽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非住院期间80元/天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98元[174元/天×17天+(30-17)天×8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抗辩,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原告为查明案涉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已支付鉴定费1430元,该费用系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洛阳某某公司负担;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及住院天数等事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35元,并提交了出租车机打发票、定额发票以及加油发票等证据,因上述部分机打发票及加油发票载明的日期与原告就诊时间不吻合、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定额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交通费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本院核定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800元,但原告当庭陈述该费用系其以案涉电动车参加以旧换新活动购买新电动车的价格,考虑到案涉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6039.4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洛阳某某公司赔偿108831.52元(136039.4元×80%),扣除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已赔偿的11000元,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尚须赔偿原告损失97831.52元。被告***抗辩,原告案涉损伤构成工伤,本案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重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即使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831.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负担1754元,被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