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02民初200号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伊滨区枫叶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范公中路99号金座广场10幢1-1101室到1-1112室(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脚手架费用124000元及利息25418.82元(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欠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许昌未来东岸华城-观庭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许昌未来东岸华城·观庭项目6#—8#楼进行脚手架的设计、搭设、维护、拆除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地点为被告提供了脚手架租赁及搭设拆除等服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欠付124000元。合同履行地点及项目所在地均在许昌市东城区未来东岸华城-观庭小区。经过多次主张被告依然不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许昌市未来东岸华城∙观庭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包合同(6#-8#楼)》,合同约定:“甲方:江苏中厦集团许昌未来东岸华城·观庭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及施工技术……二、承包方式及内容:1、附着式脚手架使用的基本节、承力梁、水平桁架、竖向桁架、导向架、导向轮、导轨、防坠落安全装置、电控设备、遥控设备、提升机及各种拉杆、穿墙螺栓、连接螺栓、螺母、连接板等由乙方提供,属乙方所有。2、乙方承包内容包括:提升架的设计、制作、设备安装及拆除、架体搭设及拆除、安全防护、日常维护保养,随着工程进度及时提升或下降等工作,工作量仅限为标准层架体的一搭一拆或一升一降。三、工程费用:1、许昌未来东岸华城·观庭工程项目6#楼计42台机位,7#楼39台机位,8#楼43台机位。合计:124台机位。2、提升架总承包费为105.4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伍万肆仟元整)。单价计:8500元/台机位(大写: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此费用为不含税价。3、如果合同超期,每月付乙方660元/台机位提升架使用费。四、付款方式:乙方设备和人员进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架体搭设完毕具备提升条件后每栋楼各付款拾万元;每栋楼架子提升至12层、22层、封顶分别各付款伍万元,封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提升结束时总付款柒拾伍万元。架子开始降落时每栋楼各付款叁万元,架子降到15层每栋楼各付款叁万元,各栋楼架子降到起始位置、拆除完毕离场后一次结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为930000元,剩余124000元未予支付。2024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总标的为105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930000元,且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也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河南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使用费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以1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他过高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使用费12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