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02民初368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博爱县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洛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52元、误工费1468.5元,合计72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与案外人***、***三人一起为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焦作市博爱县**乡**村的焦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500万吨砂石骨料线砌体结构及构造柱、圈梁、现浇顶、内外墙抹灰等劳务工程提供木工劳务。三人与***约定为日工,每人每天360元,管一顿中饭,工资5天一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从2023年2月16日至2023年4月7日务工结束,原告给被告务工39天,扣除部分已付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5752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系***班组的劳务人员,由***对其负责,和***、***无关;2.***、***已经按照***提交的原告签字确认的2023年3月至5月劳务费发放单,于2024年2月8日将劳务费全部发放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省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洛阳某某公司,并与洛阳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人员使用属于洛阳某某公司的管理问题,其公司已将劳务费结算给洛阳某某公司,并不清楚劳务费的具体发放情况,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洛阳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提交的考勤表及劳务费代发委托书代为支付劳务费,该工资单也经过原告的确认,其公司仅是代***发放劳务费,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9月10日,河南省某某公司与洛阳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河南省某某公司将焦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0万吨砂石骨料线项目01标段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洛阳某某公司,工程地点为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馒头山石灰石矿山内,工作期限为2022年9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固定劳务费(含管理费)为9000000元。
2023年2月8日,洛阳某某公司与***签订一份《外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洛阳某某公司将焦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0万吨砂石骨料线砌体结构及构造柱、圈梁、现浇顶、内外墙抹灰、地坪、屋面、散水、土方回填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工程地点为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馒头山石灰石矿山内,工期暂定为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3月30日,综合单价包干,暂定351069.05元(以实际结算价为准)。
原告***与案外人***、***等人于2023年2月至5月在案涉工地***班组提供木工劳务,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人每天360元。根据考勤表显示,***于2023年2月至4月期间共出勤40天,原告自述称其实际出勤39天,劳务费合计应为14040元(360元/天×39天)。***于2023年3月经***向***转发劳务费1500元,后委托洛阳某某公司先后向***代发劳务费3180元、3608元,已支付劳务费合计8288元。因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劳务费5752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二人之间依法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关于***辩称根据劳务费发放单及转账记录,原告的劳务费已发放完毕的意见,因***所主张的劳务费标准(按工作量计算,最低保障200元/天,管吃)与现行市场标准相距甚远,且劳务费发放单中载明的出勤天数及发放金额与其主张标准并无法对应,故应认定劳务费发放单中载明的“发放金额”仅系当次实际付款金额,而非应付款金额。另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应认定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60元,对***主张本案劳务费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5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6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洛阳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洛阳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前述规定,洛阳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施工单位,对其违法分包的个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确认洛阳某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河南省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52元;
二、被告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一、裁判生效时间。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同时做好履行过程留痕、履行凭证保存等相关事宜。
三、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额外费用;
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将你(单位或单位法人、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乘坐高铁、飞机、贷款、签订合同、招投标等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3.对你(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强制措施;
4.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为不影响你(单位)及家人正常生产生活和信用记录,请按时足额履行本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