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3338号
原告:齐河县开发区张洪金建筑施工服务队,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豆腐村22号。
经营者:张洪金,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山东锦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北街道南街村东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张付强,经理。
原告齐河县开发区张洪金建筑施工服务队与被告山东锦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齐河县开发区张洪金建筑施工服务队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河县开发区张洪金建筑施工服务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60元,由原告齐河县开发区张洪金建筑施工服务队负担。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纪 凯
书 记 员 尹胜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