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瑞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03民初13号 原告:广东瑞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瑞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馨隆居首层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0。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广东瑞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图公司)与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消防工程款202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为6561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湛江霞湖广场怡福大厦负2层至5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整改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安装质量及包干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款为590000元(不含税),工期为三个月,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采购款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材料采购款为工程总价的25%,即147500元,余下部分在每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17日通过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财务***的账户上支付100000元和4750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1月30日完工验收。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除了支付上述材料款共计147500元外,再无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因此,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之后,在原告的不断催收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其财务***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财务***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7年2月17日、4月29日、6月9日、9月12日、9月29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到2018年2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2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怡和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亦不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瑞图公司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瑞图公司(乙方)与怡和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瑞图公司承包怡和公司位于湛江霞湖广场怡福大厦的负2层至5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整改工程。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安装质量及包干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四、合同价款:590000元;五、工期: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材料采购款当天起3个月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八、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25%作为材料采购款,余下部分在每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30000元,直至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清”。2014年10月28日和11月17日,怡和公司通过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向瑞图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47500元。2015年1月30日,该工程完工,双方代表参与验收。2015年11月2日,怡和公司通过案外人***的个人账户向瑞图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30000元。由于怡和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瑞图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其送达《付款通知书》,载明欠款金额352500元。此后,怡和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的个人账户向瑞图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3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7日、4月29日、6月9日、9月12日、9月29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支付20000元。 庭审中,怡和公司自认在2016年6月14日前另收到怡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但无法明确具体日期及支付方式,故不主张该部分款项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瑞图公司与怡和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及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以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怡和公司应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1月30日付清尚欠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怡和公司在收到瑞图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分7笔支付了150000元,故本院对瑞图公司主张怡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2500元予以支持。由于怡和公司与瑞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瑞图公司主张怡和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后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怡和公司的付款情况,怡和公司应付利息的标准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以尚欠工程款3825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0月9以尚欠工程款3525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6日以尚欠工程款322500元为基数;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尚欠工程款302500元为基数;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8日以尚欠工程款282500元为基数;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11日以尚欠工程款2625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8日以尚欠工程款2425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尚欠工程款2225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怡和公司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202500元为基数。 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东瑞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以3825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0月9日以3525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6日以322500元为基数,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302500元为基数,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8日以282500元为基数,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11日以2625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8日以2425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2225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25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20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1.75元(广东瑞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㈡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